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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9:51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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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1号

2005-11-09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待开户银行确定后各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本办法办理开户手续,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 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 “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二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交款人全称
 

交款方式
 




款项类别
 
交款日期
 

金额
人民币(大写)
¥:

交款事由
 















受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交款人应当填写全称;交款方式为转帐或者现金;款项种类应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类别分别填写;受理部门为具体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表一式二联,受理部门和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2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NO.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


缴款人
代 码
 
地 址


 

 

全 称
 

类 别
金 额











 
 
 

 
 

 
 
 
 
 
 
 
 
 


合计
大写
 

税务机关 (章)
填票人 (章)
备注
 











第一联(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联(收据联):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缴款人留存







第三联(记账联):税务机关作为会计凭证












附件3


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


税务机关(印章):



NO:


收款人全称
 


收款人开户银行
 
帐号
 


支付方式
 
资金用途
 


支付金额
人民币(大写)
¥:


申请理由
 


























申请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计会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收款人应当填写全称,缴入国库时应填写国库名称;支付方式为转帐或现金支付;资金用途分别为:缴纳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等)、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申请部门为原具体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部门)。本审批单一式二联,申请部门、计会部门各执一联。








附件4

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








单位:元(列至角分)

项目
收入
支出
余额

本月
累计
本月
累计

纳税保证金






发票保证金






纳税担保金






税收保全款






拍卖变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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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六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九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十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流入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受让人有两个以上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纪业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禁止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被征地农户同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和规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失去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
第三十条 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户可以将应得的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
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临时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承包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征地、占地,擅自扩大征地、占地范围,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级的,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五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
(七)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一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
(二)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现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


2、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专家组评审意见表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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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为规范《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管理工作,深化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指导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推广和应用,满足广大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知情选择和生殖健康的基本需求,全面提高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是指由中央财政资金统一采购并免费供应给育龄群众的避孕药品、宫内节育器和避孕套。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目录》的编制,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的编制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对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按照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安全、有效、适用、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进入《目录》的程序

  

第四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具有合法的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生产企业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反馈意见;


(四)产品符合育龄群众计划生育服务需求,且易于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须经过大样本的多中心临床试验或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进行的引入性试验,证明适宜基层推广使用。



  第五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品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且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宫内节育器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第一年末续用率应不低于94/每百妇女;


  (二)含铜宫内节育器的铜表面积在200-400 mm2之间;



  (三)含药宫内节育器的药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套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避孕套产品质量须连续三年检验合格;


  (二)避孕套生产企业须具备两条(含两条)以上生产线;


  (三)避孕套生产企业须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生产企业须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产品的市场准入注册证;


(三)产品的临床报告;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文件;


(五)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产品上市后情况报告(包括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近二年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及区域分布;产品上市后使用情况,包括不良事件、不良反应的报告及处理情况;近二年售后服务情况及用户反馈意见等);


  (八)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或材料。


  以上文件、材料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部门对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具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须具备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精通业务,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并不得与相关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



  第十条 专家组应按照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文件审查: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函审。


  (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专家、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机构人员共3人以上组成。


  现场考察内容包括:


  1、验证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及材料的原件;


  2、了解企业的资信状况;


  3、考察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4、考察企业的生产规模;


  5、了解企业售后服务状况等。


  考察结束后应提交现场考察报告。接受现场考察的企业要按照考察组的要求配合进行现场考察,不得有任何干扰专家考察和评价的活动。违反者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三)抽样检测: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具有法定产品检测资格的专业机构承担产品检测工作;专家组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确定产品抽样检测项目和指标,制定抽样检测方案;专家组协助产品检测机构依据抽样检测方案,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对于不接受抽样检测的企业,将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四)征集意见: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进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公开征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机构等用户意见。



  第十一条 专家组对申报企业和产品进行综合技术审查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并作为产品进入《目录》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建议进入《目录》的产品须报经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编入《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章 退出《目录》的程序



  第十三条 已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在生产经营企业主动要求退出《目录》或发生不再适合政府采购的情形时,按以下程序退出《目录》: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专家组对拟(应)退出《目录》的产品或企业进行评审确认,并提出专家组书面意见;


  (二)专家组退出意见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及时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适时修改《目录》。



  第十四条 避孕药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生产企业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未能严格按GMP标准规范生产;


  (二)避孕药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等安全问题;


  (三)有更安全、有效和更好性价比的替代产品;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等。



  第十五条 宫内节育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避孕效果较差,使用者逐年减少;


  (二)产品连续抽检两次不合格;发生隐瞒不良反应;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CMD)认证被注销等。



  第十六条 避孕套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产品质量和生产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求;


  (二)发现企业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售后服务纠纷等。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全面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质量监测体系,完善报告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