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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6:27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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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承销银行、保险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8年记帐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由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销单位”)承购包销,承销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承销合同签定后,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分销。
2.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各承销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除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外的其他投资者分销。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发行总额90亿元人民币,期限7年,年利率5.01%。
2.本期国债从1998年12月23日开始发行,12月27日结束,自发行之日开始计息。发行结束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流通。
3.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2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5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开始发行前,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销合同,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销单位证券帐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销单位于12月28日(含本日)前,按照承销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6
行 号:10051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就滞纳部分按每百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四、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销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的指定帐户。
2.本期国债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时一并拨付。



19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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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湘教体字〔2002〕12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推动全省高校体育工作改革与发展,我厅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试行)》(湘教通〔1999〕1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校我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

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推进全省高校体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不断提高学校体育工作质量,制定本《评估办法》。

第二条 《评估办法》基本分为100分;附加分为10分。总分110分。

评估指标体系:一级指标5项,包括:A、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B、基础建设;C、课程教学;D、课外体育活动与训练;E、教学与科研成果。二级指标12项,包括:1、领导重视程度;2、组织机构和管理;3、师资队伍建设;4、教学条件;5、课程设置;6、教材与教学文件;7、体育教堂;8、教学管理;9、课外体育活动;10、课余体育训练;11、教学成果;12、科研成果。评估因素58项。

第三条 评估定级

评估定级等级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评定等级的分值标准为;

本科院校: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级;80分以上为合格级;7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专科学校:总分85分以上为优秀级;75分以上为合格级;74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条 凡有下情况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对已被评为合格、优秀的学校,予以通报取消。

1、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或随意停开体育课的;

2、随意占用学校体育场地或将体育场地挪作其他用途,造成体育教学和学生体育活动严重困难的;

3、体育教师待遇得不到与其他专业学科教师同等对待,严重挫伤体育教师工作积极性的;

4、近2年内发生重大体育安全事帮,学校负有直接责任的;

5、在参加体育竞赛或活动中疏于管理,弄虚作假,犯规违纪,缺乏体育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奖惩办法

1、评估评定为优秀级的学校,由省教育厅颁发“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优秀学校”奖匾;通报表彰优秀级和合格级学校。

2、对评估评定不合格的学校,必须及时认真整改,接受再评估,仍不合格或无改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评估办法

1、全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评估工作由省教育厅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处具体组织实施。

2、评估采取自评、省级评估的程序进行。学校先根据本《评估办法》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向省教育厅申请评估,并上报有关自主总结材料。

3、评估以近四个学年内工作为主,即评估当年与前三个学年的工作。学校接受评估的材料应参照“评估备案材料目录”的内容,规范整理成册建档。

4、评估一所学校在1至2天内完成。可将学校体育各项工作的检查与评估结合进行,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5、评估工作由省教育厅选派学校体育管理干部和学校体育工作专家参加。评估人员不得参加对本校的评估工作。

6、评估以看、听、查、访、测等方法为主,同时召开小型访谈会,填写有关调查表。评估结束后,评估组应与学校交换意见,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建议,并将评估定级和评价意见等资料立卷上报。

第七条 本《评估办法》解释权属省教育厅。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备查材料目录

   2、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任命》评估表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

工作条件》评估备查材料目录


一、学校体育管理方面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2、学校体育领导机构名单;★

3、各项体育规章制度;

4、学校3~5年体育发展规划;

5、学校体育工作计划、总结和经验材料;

6、组织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材料;

7、学校领导研究体育工作的会议记录;

8、学校领导参加体育教学部(室)工作研究的会议记录及检查体育教学的记录

9、学校体育活动安排表;

10、各院、系体育工作计划与总结;

11、学校评先、评估条件或规定;

12、学校体育经费预、结算表;

13、体育教师队伍基本情况表;

14、学校体育场图、学生人均活动面积数及场地设施的近期、远期规划示意图;★

15、体育器材登记表。

二、学校体育工作方面

1、体育教学部(室)教改实验报告总结论文科研成果等;

2、各院、稍顷各班体育委员名单;

3、学校各学生体育组织的章程、组织机构、开展活动的材料及计划总结;

4、学校定期检查盖印的学年、学期、课时教学计划;

5、体育课程教学大纲、教学日历等教学文件;

6、体育课教案、成绩考核记录册及理论考试试卷;

7、学生早操及体育课外锻炼出勤登记表;

8、《学生体制健康标准》评分统计表和直方图;★

9、校代表队名单及运动员档案;

10、代表队训练计划与总结;

11、校远会、体育竞赛秩序、成绩册;

12、校运会及体育健身竞赛活动最高记录;★

13、体育获奖证书、奖章、奖杯、锦旗等原件或照片;

14、其他在关学校体育工作的材料(含录音、录像、照片等)


注:1、以上材料均为近四年内的

  2、记号“★”的应上墙展示。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4〕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辖市、区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尽快实现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凡常年居住在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辖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家庭,暂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经群众评议不予通过的;
  (六)家庭外出务工人员不提供务工收入证明的;
  (七)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及村委会调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
  (八)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农村居民收入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全年各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二)家庭全年外出务工、经商等劳动经营的纯收入;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四)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支付的赡(抚、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集体分红所获得的收入;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
  (八)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家庭,获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获得的奖励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国家奖励扶助金;
  (五)临时性社会救助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应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张榜公布7日,征求群众意见。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以及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户,要通过群众评议;对无异议或者评议通过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与相关证明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逐一认真核实,并进行必要的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政务公开栏内将申请人情况张榜公布7日。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按季于3月、6月、9月和12月底之前分别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凡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都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申请条件消失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及时注销领取保障金证件,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走访检查和复审,必要时可随时复审,对低保家庭重新予以确认,并在政务公开栏内将本地所有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补助金额予以公示。辖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属于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要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举报者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管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辖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以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要向社会公布。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200元。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六)保障对象为艾滋病患者的,其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照规定差额享受;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
  (七)病残独生子女、独生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父母,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将保障金及时、准确、足额地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财政以辖市、区为主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市财政设立农村低保专项调济金,根据京口区、润州区农村低保工作实绩,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农村低保资金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之前,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资金,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辖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拔付到乡镇,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持有《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其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在上级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学费15%的减免总额度内,对其子女学、杂费优先给予减免。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年。
  (五)财政、卫生、民政部门结合镇江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减免或代交农村低保家庭每人每年应个人交纳的费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六)辖市、区级及以下对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其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免收一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费。
  (七)辖市、区及以下建设、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辖市、区及以下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优先帮助其依靠劳动谋生,自食其力,早日脱贫。
  (十)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