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41:28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人145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人65万;每年新发结核病人数占全球总数的17%,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向世界庄严承诺:在中国迅速扩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达到全球结核病控制目标,即DOTS覆盖率达到100%,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
目前,我国结核病控制工作现状与全球目标仍有较大差距。13个省份DOTS覆盖率未达到100%,10个省份治愈率低于85%,全国新涂阳病人发现率也仅为45%。为进一步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推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达到全球控制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与病人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要做好肺结核病人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及转诊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于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规定的时限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于不能确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确诊。对于确诊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对于不需要入院治疗的,或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应按照国家结核病药物治疗方案制定诊疗方案,并将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服药。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工作,认真落实肺结核病人管理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转诊和归口管理工作定期督导和检查。对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属地化的管理原则,核实辖区内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及时开展没有到位的肺结核病人的追访工作,以提高转诊到位率。同时,对结核病人的家属等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落实相应的措施,以控制结核病疫情的蔓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要求,落实病人管理措施。
三、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促进病人管理措施的落实,我部已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增设置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4〕78号),在部分乡镇卫生院增设痰涂片检查点,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进行痰涂片检查。设立肺结核病人报病奖和发放肺结核病人督导管理费的政策,卫生部将另行制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督导和检查,促进通知精神的落实,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四年七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惩治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的行为,保障公路的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有关公路管理法规,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决定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站点或擅自增加、移动站址的;
(二)无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上岗的;
(三)超职责范围、超标准罚款、收费的;
(四)超越本站工作区域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五)收费、罚款不开票据、少开票据,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第五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站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检查的;
(二)侵犯司乘人员、货主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货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使用过期票据的;
(五)收费站点超过规定收费期限继续收费的;
(六)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物品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敲诈勒索钱物的。
第六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包庇袒护“三乱”行为的;
(二)对抵制、检举“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妨碍查处公路交通“三乱”行为的。
第八条 对公路上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由于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管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在公路上发生多起“三乱”问题的,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对在公路上发生的乱收费行为的处理,本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吉办发〔1995〕10号)有关条款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在审理公路“三乱”违纪案件中,按规定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并提出党纪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发生的“三乱”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39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 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由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属地管理)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第四条 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遵单位、外资企业),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 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 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 年度审核

(一)各用人单位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须持本单位上年度人员《工资报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以上)》、《在岗残疾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凭证》、《在岗残疾职工第二代残疾人证、身份证》等材料到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审核。未按期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二)每年3月15日至30日,各受托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所辖征管对象及有关数据。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承担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年度应缴纳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征收管理

(一)每年5月30日前,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服务机构)将各单位《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通知书发送到各缴纳单位。

(二)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上年度保障金征收时间,纳税单位随税一并按照同级残联(服务机构)核定的保障金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税机关足额代收后缴入专户。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受托地税机关代收保障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所用票据由市地税局配合市残联统一在市财政局购买,各县(区、市)残联在市残联领购后,交同级受托地税机关征收。

(五)征收保障金票据严格按《票据法》规定管理,各级残联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执行票据登记,并严格按五年核销制度执行。

(六)受托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应及时划缴入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及时向地税机关和残联反馈入库保障金数额。

(七)各级残联和地税机关建立健全保障金月报收缴对账制度,次月5日前各县(市、区)残联和县(市、区)地税局分别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收入报表。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

(一)减缴保障金。企业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因亏损或遇不可抗力原因,足额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持相关资料和书面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提出减缓申请,各县(区、市)残联并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二)免缴保障金。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持相关资料和法院已受理的依据,书面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各县(区、市)残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三)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每年10月1日起受托地税机关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经残联核定后,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滞纳金与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受托县级地税机关或残联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年度审核中或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受托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代征工作中没有应收尽收或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每年10月30日前,按受托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实际缴入国库数额8%的比例,向政府申请并及时拨付代征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征集保障金工作运转和发放征集人员工作补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遵义市地方税务局、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遵市地税发[2005]33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