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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0:49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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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实现代表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切实保证代表建议落到实处,是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代表建议的征集、接收、转办和督办等综合、协调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涉及本工作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促进代表建议的落实。

  四、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所提建议的情况,每年从议案转为建议的、多次提为建议未能解决的或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共同加强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凡应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凡应该解决但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解决;凡因受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对建议办理情况要按法定时限答复代表,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结率和代表满意率。

  六、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七、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要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推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开展。

  八、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要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全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督促代表建议全面落实。

  九、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要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确定,可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公开建议内容、公开办复过程、公开办理结果的方式,加强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

  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代表建议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检查和指导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二、对代表认为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代表建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以及跟踪检查等方式加强督办。

  十三、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负责任、相互推诿、办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承办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提建议的代表进行无理指责甚至打击报复的,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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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杭交发〔2001〕107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新建和改建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含外资、合资项目,大、中修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主管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交通局下设“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本细则;对投资额较小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由市质监站委托各区、县(市)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市质监站应按国家和省有关交通法规、规范、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促使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实现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补充规定和制度,经市交通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二)管理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社会监理工作;负责本市公路和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预审上报工作;负责本市各级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室的资质初审和管理工作;参与本市施工单位资质的评审工作;参与本市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验收,并监督检查主管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履行、设计服务及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和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本市社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试验检测室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参加本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参与监督工程施工、监理和设计的招标和评标工作。

  (五)负责对主管监督工程的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签发《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意见书》;参加本市交通建设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及以上的主管监督工程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

  (六)对本市所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组织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定期向市交通局和省厅质监站报告工作。

  (七)组织或参与本市一般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争端;参与本市重大交通建设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八)参与本市交通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工作。

  (九)组织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工作的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等工作。

  (十)负责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质监站监督范围市质监站主管监督的工程

  1.市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2.总长500米以下的桥梁和隧道工程;

  3.公路总投资1亿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工程;

  4.水运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质量监督人员的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含兼职)和监督员(含兼职)。各级质监人员必须经上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和权利为:

  (一)严格、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制订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主动热情地做好监督工作。

  (二)深入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验,向施工单位提出有利于工程质量的建议和方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向市质监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三)质量监督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参加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会议;在监督检测过程中,可以无偿使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检测仪器、设备等;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发出通知书并责令返工或整改;对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检测单位的任何个人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关单位应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督人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四)对于阻挠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正常监督工作的人员,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将其撤出工地。

  第八条 市质监站对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以至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监督手序就开工的;

  (二)无资质或未经批准参与社会监理的,监理单位或个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执行标准、规范、规程,无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工作紊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或非法转包、分包的;

  (四)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无证施工、越级施工,无证监理、越级监理和设计、施工、监理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九条 对未经质监站进行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从工程开始前办理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为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标投标制度,社会监理招投标结果报市质监站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复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必须填写《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监督手续。对未按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由市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预)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施工单位质量自检体系和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应将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报市质监站备案。同时,项目社会监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质监站汇报监理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审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时,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项目社会监理机构申请报告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清单,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作简历、分工情况;

  (三)监理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施工准备阶段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并获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试验检测任务,其检测结果才有效。申请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资质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人员试验资格证书(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及工作制度;

  (四)需标定试验检测设备的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对第二十二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抄送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市质监站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到位情况、监理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工作质量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规章制度、工地试验室和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检查或校核,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对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市质监站(或授权驻地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后,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所作的各种意见、文字及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资料归档整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总结报告,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交工质量鉴定手续。市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并对工程进行交工质量鉴定,填发《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报告》和《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责任缺陷终止证书后,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写出竣工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申请书》,并报送主要竣工资料(特别是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主要缺陷修补、遗留问题及建议整改情况的施工和监理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竣工总结报告,到市质监站申请办理竣工质量检验手续。市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报告》和《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检验意见书》。

  对未按规定送交资料的工程,市质监站有权拒绝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

  对竣工验收合格及以上的工程,市质监站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原则,按程序办事、用数据说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市交通局和省质监站。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局和市质监站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可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一)质量监督费按有关规定收取,并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一次交清。

  (二)市质监站对工程进行的抽查试验检测、交(竣)工工程质量鉴定(检验)的试验检测和受社会委托的试验检测,按有关规定收取试验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交通建设工程系指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亳政〔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招商引资工作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大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一定比例的财政奖励。奖励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兑现,需经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和部门核算、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实行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以国家规定出让工业用地最低限价为起点。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亩及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财政投资补助。
第三条 对于工业类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其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招商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减免。
第四条 新办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竣工投产后,在3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按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1%,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在2年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外来工业投资项目,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重奖。
第五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上市融资,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返还。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和服务业类招商引资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偿进行员工基础性岗前和在岗培训。
第七条 招商引资工业类企业所需环境容量指标,由同级政府从辖区环境总量控制指标中优先调剂解决。
第八条 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制定《亳州市涉企收费明白卡》。凡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取消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到位;按规定必须征收的,一律按底线收取。
第九条 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特许审批行业外,登记机关按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凡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行业和从事《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生产的外来投资中小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金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设立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各种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种优惠政策由受益财政从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中兑现。
第十一条 在“为企业全程代理服务制度”的基础上,为招商引资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实行代办单位代理服务终身制。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一系列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须到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登记备案,并由该企业代办单位陪同检查。
第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企业所在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亳州籍人士返乡创业项目、招商引资企业实现利润再投资新上项目、本市企业新上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范围内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各县、区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