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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8:06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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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设置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同时挂宁波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 职能调整
  增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 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工矿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受市政府委托牵头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依法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贯彻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研究指导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人事培训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信息、保密、档案、议(提)案办理、信访及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资、出国(境)政审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局机关组织人事、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负责对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及局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安全科技与规划处)
  负责起草安全生产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程、标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咨询工作;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承担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受市政府委托牵头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分析;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负责矿山包括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重大矿山安全事故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五)安全生产监督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港口码头、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化工(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行业和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等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及管理;组织、协调或参与相关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30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5名,主要从市经济委员会划转(含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15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含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 13名(含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2名)。
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城管、农机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管理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作业人员的考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贸易局负责拟定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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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即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参与诉讼活动的一种代理人制度。新民诉法出来后,很多人都认为法律已经开始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下面我就新民诉法中关于对公民代理的规定谈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我国公民诉讼代理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现代公民代理起源于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处的所谓“代表”就是指一般的公民。虽然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诉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但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虽然当时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予以规定,但1979年7月5日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后来虽然经过了1983年、1986年、2006年的三次修正,现行的法院组织法依然保留了“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的内容,而且从1979年开始,我国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二、公民代理的限制与存废

  其实对于公民代理的存废或者说是否限制公民代理,一直都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支持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公民代理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更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矛盾的化解和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2、公民代理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具有积极意义;3、我国法律职业服务还比较有限,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反对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在实践中,有些公民代理人本身没有法律知识,不懂法律,不了解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办法与代理人进行交流,不利于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也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2、有些公民代理人为了乱收费常常错误的引导当事人,挑起诉讼,故意激化矛盾,一旦出现败诉,又常常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怂恿当事人,说司法机关不公正,对方当事人更有关系,或者说对方给法官送礼等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及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的形象;3、有的公民代理人对外包揽诉讼,成为职业代理人,对法律服务行业的不当竞争造成冲击,同时,一旦案件出现问题或者败诉,往往会让当事人觉得律师只会收钱不会办事的形象,其实自己根本就没有分清真假律师,这对律师的整体形象都有一定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律师、法律职业人要求限制或者取缔公民代理的理由。

  笔者认为: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是从古至今一直流传下来并发展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中国几千年发展下来的乡土社会人情中,在专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有限的背景下,应该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纠纷矛盾的化解。具体理由有:1、我国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还有待提高,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整个法律服务行业的需求,而公民诉讼代理可以弥补一些法律服务的专业需求,能够满足基层群众对社会法制、经济生活的基本需要;2、我国的经济状况还不是很好,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多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比较差,难以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国家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范围和作用还非常有限;3、公民代理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是当事人从自己身边周围的人群中所选择的比自己更适合参加诉讼的人选,对于案件的调解,社会矛盾的化解,法制的宣传教育均具有重要的意义;4、我们不能否认,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是存在的,但不应因为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行为而否定整个公民代理制度,公民代理制度本身是好的,只是被一些人搞坏了,所以我们应该从实践中予以规范。由于我国公民代理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公民代理制度仍然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在今后一段时间或者相当长时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新民诉法下的公民代理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诉法依然对公民代理有明确的规定,新民诉法规定的公民代理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较之旧民诉法,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而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代理人的情形。

新民诉法实施后,很多人都觉得新民诉法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其实不然,新民诉法对代理人所作的修改并没有限制公民代理,甚至放宽了公民代理的条件。旧民诉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本身是一种限制,旧民诉法只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但对于那种情形可以许可,那种情形不能许可,旧民诉法也好,民诉意见也好,均未作出规定,这就赋予了法院更大的权利。其实法院这种许可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只有法院许可你代理了,你才可以作为公民代理,如果法院不允许你代理,不许可你,你就不能代理,甚至你连怎样救济都不知道,因为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法院不许可公民代理的救济措施。现在新民诉法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实质是一种进步。一个公民作为代理人,只要委托人、被委托人双方合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也应是委托代理的一种。

  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只是对公民代理进行了规范,完善了有关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个当事人所生活的社区,对当事人周围的情况比较熟悉,也比较了解,对那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能够给当事人带来最大利益化也是比较清楚的,新民诉法增加社区推荐的公民,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障。不管是社区推荐的,还是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都需要当事人自己同意,都需要当事人自己签订委托协议。公民代理的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当事人更好的参加诉讼,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司法部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1992年10月1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
(五)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二)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
(三)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审查的重点是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四)委托招标的,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已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一)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
(二)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
(三)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拒绝公正的,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书的启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一)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没有报价的;
(四)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
(五)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六)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七)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八)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九)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
(十)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唱标时,公证员应监督唱标,并作记录。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合法,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价会议,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不得担任评价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