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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3:10:16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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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五号令)和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第一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交通、公安、税务、统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辖区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凡位于河池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以及各类新开发区、小区和六圩、东江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人防工程、水利工程、防洪工程、道路、桥梁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其他工程)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有条件的地方应推广应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予公布。

  第八条 其他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应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规划,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还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之前,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和重点乡镇工程项目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达80%以上。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确实无法安全到达施工现场的。

  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全额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必须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成本,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自治区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费用的,计入工程造价,建规委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指导价。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现场,要做好路(地)硬化,形成工地环行道路网,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要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满足要求的电源、水源及照明设施,做好预拌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取样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下列项目、范围和标准依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应当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除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外,各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其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按上季度用量核定,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通、运管、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给予扶持、优先通行,并应当免费办理专用运输车辆特别通行证和停放手续,提供行车便利,施工路段可执行临时交通管制,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专用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有效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理清算手续或低于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发放、储运的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定供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专项资金应当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及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随意减免专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和私分。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有关设施、设备及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财产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和国家商务、公安、建设、交通四部委 商改发[2003]341号文的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国家七部局2004年第五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予以质量认可,也不得参与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评选,相应的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当年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和市建规委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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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7年)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7年)


1987年4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凉山地区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藏族、蒙古族、回族、苗族、傈僳族、纳西族、布依族、傣族、白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昭觉县、金阳县、雷波县、美姑县、甘洛县、越西县、喜德县、冕宁县、盐源县和木里藏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西昌。

  自治州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凉山,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各民族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保障各民族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时,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定,可以依法制定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大力加强科学文化、法制纪律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整体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木里藏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机关帮助木里藏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事业,并帮助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彝族的代表外,居住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州的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并使之与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原则和编制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与编制名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除木里藏族自治县外,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客运公交站(牌)、旅游标志、旅游景点、商店和餐饮娱乐场所的招牌应当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资源、湿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对辖区内自然资源进行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实行市场化配置资源制度,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自治州投资开发资源。

  自治州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在自治州内投资开发资源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应当在自治州内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并在自治州内缴纳税费。

  跨自治州辖区实施的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自治州应当享受与该项目输出资源比例相一致的地方税收入分成。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开发地或建设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为国家建设输出自然资源,应当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以及资源输入地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效益农业、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建设特色农业生产基地,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促进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鼓励和引导农民依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稳定和完善集体土地、林地、草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支柱产业和名优农产品的扶持和保护力度。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的国土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规范土地资本流转行为。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未经依法审批不得将规划的非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自治机关维护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和管理、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施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草)和其他林业工程建设,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建立比较完善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宜林荒山、荒坡、荒滩可以承包给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种植林木,享有自主经营权和采伐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合理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大力推行使用气、电、煤等燃料,减少使用薪材燃料,并在资金和技术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机关对征用、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和依法审批制度。对退耕还林还草、种植生态林(草)的,享受国家的补助政策和扶持。

  自治州应当优先获得国家退耕还林(草)、封山育林、人工生态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的补偿照顾。在自治州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和珍稀动植物的管理和保护,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乱捕滥猎,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畜牧业。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技术推广、畜产品及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的投入,提高科技含量,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发展生态畜牧业和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增效和农牧民增收。

  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推行以草定牧、划区轮牧、季节休牧。对退化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治理。鼓励和推广种草养畜、舍饲圈养。

  自治州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长期不变。

  自治州内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留存自治州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自治机关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强制性免疫和监测。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和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在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挥水资源优势,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州辖区内应当合理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并兼顾工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用水需要。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流域的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防治水害。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市场化配置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工程所在地交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涵养和保护。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工程单位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渔业资源补偿方案和文物抢救保护方案,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金沙江段、雅砻江段、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资源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对资源所在地的补偿和投入。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不断扩大就业渠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构建合作双赢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风险勘查或有偿开发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除应当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坚持统一规划、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有偿开发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文化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品牌效应,建设特色旅游胜地。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旅游开发者和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推进工业化进程,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自治州辖区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方式,加快辖区内公路和水路运输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加强公路和水路运输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升路网水平和交通运输能力。

  在自治州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自治州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信息网络设施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的原则,完善城镇化发展措施,拓宽城镇建设融资渠道,加快自治州中心城市和重点城镇建设,促进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科学规划民居建设,使城镇、民居的规划和建设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国家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环境的保护与建设,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

  自治州为国家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的贡献,享受国家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政策扶持,采取灵活措施,从资金、信贷、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加强贫困地区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农田、草原、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组织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扶贫济困,采取多种形式支持贫困地区的开发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一级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对所辖县、市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除执行中央在全国统一的分税制外,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以及其他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州。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享受省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自治州津贴和补贴。

  第五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州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享受上级财政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相应补助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对贫困地区增加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非贫困地区。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州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机关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和自治州财政预算超收部分的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报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设置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教育经费的扶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继续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建立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教育救助体系和远程教育体系。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法制教育,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重视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和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加强民办教育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残疾少年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部、民族班;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中学推行寄宿制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农村的教育,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免学杂费、免教科书费,对贫困学生给予生活补助费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成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内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彝语进行两类模式的双语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机关组织编译、出版彝族语言文字的各科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读物。

  自治州内高中阶段的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对实行双语教学的考生,应将彝语文考分计入总分录取。

  自治州内的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采取有效措施在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照顾。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州内外的教师到贫困地区、边远山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研究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鼓励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技术普及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自主创新,对科学研究、科技普及和实用技术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继承和弘扬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文化设施以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农村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的扶持。

  自治机关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古迹等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利用、传承、管理,组织发掘、搜集、研究、整理民族历史文化资料,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建立健全民族文化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理论、民族经济和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学、艺术、民风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地方志编撰和档案管理。

  自治州每四年举办一次“民族文化艺术节”活动,以繁荣民族文化艺术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助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疾病信息网络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加强农村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能力。

  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展妇幼卫生和老年保健事业;加大对民族医学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加大农村医疗卫生和公共卫生投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州内外的医务人员到贫困地区、边远山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倡晚婚晚育,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保护、挖掘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州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州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残疾人保障事业,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动员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兴办残疾人保障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弘扬敬老、养老的美德,重视发展老年事业,不断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自治州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建立健全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履行国防职责,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公民,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自治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照顾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五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十八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鼓励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庆活动。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休假一天。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是彝族传统节日“火把节”,休假三天。

  每年公历十一月二十日是“彝族年”,休假三天。


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养与管理


  第七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自治州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和培养,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自治机关通过多种途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他们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鼓励国内外各类优秀人才参加自治州建设;采取特殊措施,留住自治州内的各类优秀人才。

  第八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选拔和配备干部。重视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聘用办法,加强人才资源市场化配置,建立健全人才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

  自治州在录用或者聘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和名额,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可以确定州内招录或者聘用人员所占比例和条件。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机关设在自治州辖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当地人员,特别是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州工作人员的地方性福利、离退休待遇和医疗、住房等的补充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批、征缴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缴费义务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

(二)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收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缓征、减征、免征、停征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十二条 涉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重要事项的分成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执收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将委托协议书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受委托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范围内实施委托,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政府非税收入中提取费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含受委托单位,下同)必须公开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数额、时限,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有关款项。

执收单位依法或者经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分成比例,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标准,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定期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并印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未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年度稽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定职权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资金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拖延、滞压、挪用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发放、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