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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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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温政令第78号


现发布《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同时,可以委托基建审计中心审计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基建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经本级政府同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经本级政府同意,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三)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审计项目相应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签证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审计任务,并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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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商品正常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技术贸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以“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为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科技、经济、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管理,为技术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条 拥有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调、指导全省的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对当地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技术市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中介机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分析、反馈技术市场信息,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负责技术法律咨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仲栽,维护技术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八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们申请登记,须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技术中介机构承担沟通信息、评价技术、如实反映交易双方履约能力、协助成交、忠实守信、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义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技术贸易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范围: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三)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技术成果;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通过常设(流动)技术市场、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和利用中介机构牵线搭桥、组织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必须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并分别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包括经公证和鉴证的合同)必须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只收工本费)。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凭登记凭证办理支付酬金或征免税收手续。
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当地专利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按照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查处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对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解决或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
、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然后再行处理。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可采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按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等方式计算。
第二十三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技术费用,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分期摊销。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酬金,奖励对完成该项技术有直接贡献的个人。向已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酬金可酌情给予优惠。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数额和支付方法由三方协商确定。可从所得纯中介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奖励促成交易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收入与非技术性收入分别记帐,各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列预算外资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全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技术贸易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技术贸易的纯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违法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无照经营或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以及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确保市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的完成,科学评价各责任单位的工作实绩,按照“严考核、重实绩、求实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目标管理各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
(三)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总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考核的内容:
(一)对责任单位主要考核经济工作和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同时考核精神文明建设。
1、对区、县责任单位的经济工作,主要考核经济运行指标,同时考核其他经济目标;
2、对市直各责任单位,主要考核《政府工作报告》分解的各项工作任务、本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及与市政府签订的单项目标。
(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实行一票否决,其他定性目标实行倒扣分。
第五条 考核的程序:
(一)区、县责任单位按规定把有关经济运行考核材料送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审核,其他经济目标考核材料送市考核委办公室考核;市直责任单位的自我考核材料直接报市考核委办公室。
(二)市考核委办公室在组织抽查和征求市监察局、市计生委、市农委、市文明办、市安委办、市综治办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对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责任单位,市考核委办公室视情进行实地考核。
(三)各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由市考核委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办法:
(一)区、县责任单位经济运行考核目标的考核按市经济运行考核办法实施,其它经济目标和定性目标的考核由市考核委办公室按本办法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均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
1、区县实际得分=量化目标得分(经济运行考核综合分+其他经济目标加分)-定性目标倒扣分。
2、市直实际得分=量化目标得分+定性目标得分。
市直量化目标得分=完成任务百分比×目标权数。定性目标作出3种评价,即“完成”、“基本完成”分别按该项目权数的100%、80%计算得分,“未完成”视情计分。
第七条 考核的等次: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3个等次。
区、县责任单位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综合考核未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为“优秀”;得分在80—89分之间的单位为“良好”;得分在70—79分之间的单位为“一般”。
市直责任单位经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综合考核未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为“优秀”;得分在90—99分之间的单位为“良好”;得分在89分以下的单 位为“一般”。
第八条 依据考核等次,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以下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总考核(5年一次)为“优秀”的责任单位,市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1次,对总考核成绩特别优异的单位责任人,可给予特别奖励。
(二)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中,区县政府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市直单位按市政府规定发给目标管理奖金。
(三)年度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总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市政府将根据情况,给予责任人适当处理。
(四)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责任单位可自行制定对区县本系统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市考核委办公室和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考核委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