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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9项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3:17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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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9项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10号

 

公布19项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9项石化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18项,强制性标准1项,现予公布。《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技术规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其余标准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9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19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一、推荐性标准
1
石油化工企业总体布置设计规范
SH/T 3032-2002
SH 3032-1992

2
石油化工管道柔性设计规范
SH/T 3041-2002
SH 3041-1991

3
石油化工企业厂区总平面布置设计规范
SH/T 3053-2002
SH 3053-1993

4
石油化工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SH/T 3130-2002
---

5
石油化工电气设备抗震设计规范
SH/T 3131-2002
---

6
石油化工企业现状图图式
SH/T 3133-2002
---

7
石油化工混凝土水池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SH/T 3535-2002
---

8
石油化工工程起重施工规范
SH/T 3536-2002
---

9
石油化工企业储运系统泵房设计规范
SH/T 3014-2002
SH 3014-1990

10
炼油厂加热炉炉管壁厚计算
SH/T 3037-2002
SH/T 3037-1991

11
石油化工管道伴管和夹套管设计规范
SH/T 3040-2002
SH 3040—1991

12
一般炼油装置火焰加热炉陶瓷纤维衬里
SH/T 3128-2002
---

13
加工高硫原油重点装置主要管道设计选材导则
SH/T 3129-2002
---

14
石油化工钢筋混凝土结构水池设计规范
SH/T 3132-2002
---

15
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技术规范
SH/T 3134-2002
----

16
乙烯装置离心压缩机机组施工技术规程
SH/T 3519-2002
SH/T 3519-1991

17
球形储罐工程施工工艺标准
SH/T 3512-2002
SH/T 3512-1990

18
立式圆筒形低温储罐施工技术规程
SH/T 3537—2002
---

二、强制性标准

19
石油化工剧毒、可燃介质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SH3501-2002
SH35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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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阙炳武,洪碧华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常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加以整治。文章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及其主客观原因,并从思想上、立法上、完善监督机制和加大打击力度等方面深入探讨具体的治理对策。努力营造“不想犯”、“ 不敢犯”、和“不能犯”的氛围。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点、成因、对策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务犯罪是腐败现象的极端表现,它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经济建设,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危及政权核心。因此只有掌握其特点,了解其成因,制定出对策,才能更好地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和“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有效防治这个“政治之癌”,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健康发展。
一、当前职务犯罪的新特点
(一)大案要案急剧增多。十六大以来的近5年中,全国查处的贪官达20多万人。过去贪污受贿数万元可算为大案,而现在犯罪金额在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百万元的屡屡出现,金融界犯罪金额上亿元的也不乏其案。如成克杰任职其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物4000多万元。浙江第一贪官温州王天仪收受贿赂180多万元、美金1万元、巨额财产来历不明1400多万元。
(二)从“高干”到 “村官”一样犯案。如已查处的案件中,有高级领导干部陈希同、王宝森、成克杰、胡长清等;仅2003年,就查处15个部级领导干部,平均每周有一个厅级干部落马,每天有一个处级干部犯案。有湖南政府原副秘书长王道生,江西纸业集团公司姜和平以及枣阳市原土地局局长章大梁等厅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等案件,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均在几百万元至上千万元,他们位高权重,所造成的破坏后果极为惊人。而过去被认为不入“官”流的“村官”也屡犯大贪案。如安徽省隆岗村守业贤参与私分公款31万元,受贿1万元。中国“村官”经济型职务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浙江省长兴县检察院立案查处了农村基层干部贪污挪用土地专项资金55件。
(三)窝案串案、团伙作案日增。表现为犯罪分子内部串通、内外勾结、合伙密谋、长期群体作案坑害国家。如广东湛江走私案、厦门远华走私案和福州陈凯特大贩毒、走私、组织偷渡案中的贪污受贿以及中国华润总公司下属的邹秀海、刘板、杨三合伙挪用公款2.4亿元,受贿67.5万元特大挪用公款案、窝案、串案触目惊心。其中陈凯案件中的原福州市委常委秘书长方长明因收受巨额贿赂而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之巨。
(四)经济职务犯罪广为蔓延。腐败不但在经济管理热点行业,而且在科教文卫等“清水衙门”也不断出现,教育部门已不再是一块净土,贪污、受贿呈现出恶劣蔓延趋势。教育系统在基建发包、教学设备、物品采购、辅导资料印刷、代理发行、人事调动、干部任免等环节也屡屡发生职务犯罪。从2004年南京市检察机关查处的南京中医药大学冯小龙受贿案,涉案金额102万元;南京经济学院基建办方慕钰受贿案,涉案金额155.9万元,美金2000元;南京财经大学副校长刘代宁受贿案,涉案金额161.7万元,美金3000元及实物字画等几起重大案件足以说明教育部门经济职务犯罪的趋势及其严重性。
(五)国企领导犯罪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由于国企体制存在着深刻弊端,腐败案件呈上升趋势,领导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挥霍浪费,挪用公款,隐匿、转移、私分国有资产等现象日益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分析2002年以来审理过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犯罪案,发现国企领导干部和财务人员犯罪现象突出,占被告人总数的76%,涉案金额达678万元,占涉案总额的91.8%。据统计,2003至2004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国企人员贪污贿赂犯罪25322人,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务犯罪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北京市检察机关的有关资料显示,犯罪造成的损失从5年前的不足亿元增加到了4.7亿元。从已查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严重地隐匿、转移、私分、流失严重,成为“最后晚餐”。如陕西西光电仪器厂原总经理刘某以隐匿手段把1300余万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福建厦门市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趁国企改制之机以转移手段,侵吞公司股权及红利3700余万元。浙江金华市某饮食服务公司领导班子在公司改制时,集体决定将公司价值1700余万元的房产不报评估,后变更产权共同予以贪污等等,足以说明其严重程度。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原因。
⒈思想道德防线溃败,以权谋私。面对改革开放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经历,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丧失了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丧失了党性,与党离心背德,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私欲观念和特权思想作祟,思想变质、道德防线溃败,不以为人民谋利益为己任,反而处处以权谋私,最终走上腐败堕落的不归之路,葬送了自己的前程。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然后道德上滑坡,最后触犯刑律、落入法网。
2.自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职务犯罪者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蜕变,使他们成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俘虏,导致他们在思想上贪得无厌,行为上放纵自己缺乏自律。为所欲为,视党纪国法于不顾,最终背弃了党和人民锒铛入狱。
(二)客观原因。
1.社会的负面影响。体制改革为我们党和社会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也给一些职务犯罪者有机可乘,他们钻制度的漏洞,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大肆进行贪污受贿;贪官给人们树立了“腐败的领导人榜样”,社会分配不公,“不捞白不捞” ,对贪官惩治不力,受贿数百万也不会被处死。
2.监督乏力,监督机制不到位。权力高度集中,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到位等弊端,给犯罪者提供了犯罪的空间和条件。而失去制约的机制必将产生腐败。虽然已建立各级人大、政协、纪检、检察机关、政府的监察审计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多层次监督体系,并已颁布《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受“官本位”思想影响,大部分监督机关不敢于监督、不善于监督,尤其是对 “一把手”的监督形同虚设。正如原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被捕后所说的:“官当到这个份上,就没有人管了,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
①权力高度集中,缺乏民主和监督。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又由于民主集中制没有有效地贯彻执行,使权力过分集中到个别领导者手中。权力过分集中的一个主要弊端就是容易产生特权现象,以及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软弱无力。过大的权力集中膨胀了一些自恃大权在握者的个人意志,他们为所欲为,自恃无恐,骄横跋扈 ,违法乱纪,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终于铸成了胡长青、成克杰之类的高官和李乘龙、肖作兴等厅级干部走进了犯罪的深渊。李乘龙在案发后曾经说:“我任玉林市委书记5年,没有一个人找我谈过话,如果我开始犯错误的时候有人提醒我一下,我也许不会走上死路”。可见权力作为双刃剑,既是造福社会的手段,又是腐败的根源。古今中外的历史一再证明如果权力失去制约,就必然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只能导致腐败。
②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表现在:个别单位无章可循、有章不循,有些制度形同虚设,制度不健全,漏洞多,空隙大,内部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从客观上给经济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环,账目不公开,“一支笔”审批,缺乏监督,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成为滋生腐败和犯罪的温床。这不仅表现在行政、事业、经济管理部门,就连不起眼的村一级也因私设小金库,财务混乱,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出现了守业贤之类的贪污受贿职务犯罪。
③监督机构形同虚设,舆论监督不够。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之多是世界上罕见的,几家监督机关的重复监督还不如香港廉政公署工作效率高。但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同时舆论监督也乏力,表现在群众对贪官的抨击常常很难转化为组织制度的有效制约,从而使得某些握有权力者的无所顾忌。现实中,对一些贪官的看法,群众意见归意见,提拔的还是照样提拔,助长了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3.法网疏漏,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①廉政法制不够完善。财产申报是廉政法制的重要内容,可至今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即使已有的法律,也因为立法粗疏,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也难以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经济职务犯罪。
②执法不严,打击不力。近年来,尽管查处了大批经济职务犯罪,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改变了过去“刑不上大夫”的做法,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关系网干扰,查处力度相对薄弱,对经济职务犯罪发案不报,包庇袒护,打击不力 ,表现为立案少,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少,判决少,办案效果差等情况的发生,使得查处犯罪数与实际发案数相差很大。同时由于受“自古不打送礼者”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比较少查处行贿者,这虽然是从考虑有些行贿者是为了办事方便,出于无奈才去送礼的,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由于执法不严,影响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也达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使违法犯罪人认为有利可图,胆子越来越大,助长了犯罪的侥幸心理,从而出现了经济职务犯罪上升,涉案金额大,大案要案增多等令人担忧的现象。

三、防治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
(一)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高官落马是从思想蜕化变质开始,逐步滑向腐败深渊的,这已经成为一条规律。为此必须加强思想教育,筑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坚固堤坝。
1、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要把反腐倡廉纳入当前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中。使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每个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多学习、少应酬”,“活到老、学到老”,要把党性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党员干部培训的必修课。加强思想教育是一个基础工程。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和针对性;既要讲时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
2、提高道德素质,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贯彻实施《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不断提高道德素质。要把反腐教育与道德修养结合起来,面向全社会,努力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使每个公民都能学法、懂法、守法,坚持“八荣八耻”,树立正确的荣耻观。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拒腐防变能力。要集中力量,发挥优势,形成网络。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经受住执政的考验和改革开放的考验,预防减少职务犯罪,使领导干部不想犯也不敢犯罪。
(二)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以公权谋取私利。如果掌权者得不到制约,那么就很容易违法犯罪。为此,在权力系统中必须强化监督和制约,才能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从客观上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
1、强化党内监督。要通过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评议制度等,强化党委内部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
2、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监督其是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渎职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职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行为是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和抑制,对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有利于解决监督机构形同虚设的问题。
3、强化行政监督。应当扩大政府监察部门的权限,例如,给予监察机关查阅、查封银行存款权、停职检查权、奖励权,以及开除的处分权等。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
4、强化群众监督。《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和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力。为此,要明确便于群众对于权力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监督的方法,同时要依法保护群众的监督权,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监督作用。
5、强化舆论监督。要在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之不失为制约职务犯罪的锐利武器,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
1、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职务犯罪是全球性问题。我们要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有效途径。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是应然之选择。具体途径可以有以下几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和《反贪污贿赂法》;二是在刑诉法中增加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容;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项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决定。
2、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如何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人员服刑后故伎重演,重犯新的职务犯罪,这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处罚,即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之后,附加限制其在刑满后一定时间内,或者管制、缓刑期间,不得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领导和重要管理型工作,以减少职务犯罪。
(四)强化刑事司法,加大查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
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公检法、纪检监察、审计等执法执纪部门既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打击查处经济职务犯罪,但又要明确职责,做到纪检等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以确保刑罚的确定性。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能否及时侦破,直接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具有威慑性与有效性,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保证及时打击犯罪分子。
3、严格执法。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察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即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又要有敢于碰硬的心理素质,在办案中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要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做到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的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犯罪分子。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五章 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上简称外国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条例给予优惠。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自治区设立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主管外商投资工作。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协调、咨询、服务等事宜。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前款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减征应纳税额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五年内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所需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中的外国
投资者,与前者采取相同方式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减免地方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企业以及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国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从开业年度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外商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及在旗县和苏木、乡镇举办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七年至十五年。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兴办教育、科研、卫生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有关银行审核批准,优先贷放。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可以向国外借贷。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当年外汇收支平衡,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不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出口。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的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以外,其余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
内销产品属于替代进口产品的,视其为出口,由企业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收取外汇,并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仍不足的,可以逐年提取直到补足,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保证供应,免购电力、建筑债券,免缴增容费。
第二十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输产品,应向有关运输部门报送计划,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本企业的产品以易货贸易方式,从苏联、蒙古和东欧各国换取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内物资,可以向当地物资部门申报计划,物资部门应优先供给;也可以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的基本建设工程,按自治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工程所需材料由当地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福利基金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提取的用于对职工的各项生活补贴。企业提取的住房补助金全额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在自治区境内生活、住房费用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五章 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应从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准或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自主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由董事会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得随意调换,如需调换,必须经合营双方协商同意或者经董事会同意,并报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行聘用、辞退职工。招聘职工,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缴劳务管理费和人才交流费。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交纳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条例颁布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条例的,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享受的优惠待遇低于本条例的,可以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投资举办企业和兴办其他公益事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外商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锐,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按24%的税率
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服务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经营期满按
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设在自治区内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对从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
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其内容修改为:“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其内容修改为:“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为:“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四、第十条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第十三条并入第十二条,作为第四款。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自治区内成片开发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小块出租、成片承包开发等方式,鼓励外商承包开发多种类型的工业区。”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本企业的产品以易货贸易方式,从独联体国家、蒙古国和东欧各国换取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技术和设备,也可以换取非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物资在国内销售或者出口第三国。”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从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批准或者做出答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呼和浩特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在经济改革试验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城市和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条例外,可以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