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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38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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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问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2001年7月31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4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定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1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五、考试范围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内容外,其它科目考试范围不变。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

  六、考试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1、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合计240元。考试费的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银行帐户为: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  号: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1、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  事  部   办 公 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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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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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1年3月1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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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
(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
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1年房地产估价考试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学历、年龄、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电话等11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前两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第三、四位为年份代码(2001年代码为“01”),后7位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交接地点   联系电话  
交接人   送达时间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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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9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七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九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1、“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四、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四条,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六、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六条,其中“八倍”改为“四倍”。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增加第二十五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四、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2、“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六、增加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


教财〔2004〕9号


  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颁布以来,我国职业教育发生了显著变化,改革与发展的进程逐步加快,以就业为导向,培养生产、服务第一线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已成为各地职业院校的共识。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以京津为中心的奥运经济带、以上海为中心的长江三角洲经济带、以广州和深圳为中心的珠江三角洲经济带的迅速崛起,以及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需要大量掌握先进技术和工艺的技能型人才。农村富裕劳动力向非农业和城镇转移,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同样需要加快职业教育发展,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但与社会的需要相比,目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仍然把职业教育等同于一般的学历教育,在专业设置、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等方面,没有充分体现出职业教育紧跟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注重学生动手能力培养的特征,很多职业院校由于实训基地条件差,设备陈旧,数量不足,实训教师水平不高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技能和动手能力的培养,这也是目前一些职业院校毕业生不被社会认可的主要原因。为此,教育部与财政部决定采用中央财政资金引导的方式,推动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促进职业教育改革不断深入。为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切实做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规划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思想,做好实训基地布局规划。实训基地建设的类型和布局,要符合本地区相关经济领域对技能型和高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应重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将实训基地建设与前几年中央财政支持的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相结合,与近几年教育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支持的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相结合,使前期投入发挥更大效益。实训基地建设规模要因地制宜,国家鼓励建设资源共享的规模较大的实训基地,最大限度地发挥实训基地的使用效益。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需求紧迫状况的分析,中央财政将对数控技术、汽车维修技术、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电工电子技术、建筑技术5个专业领域实训基地建设给予扶持。2004年重点向数控技术实训基地建设倾斜,以加快培养数控技术人才,满足我国制造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重点解决当地急需专业领域的实训基地建设。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的整体建设规划,同时制定上述5个专业领域及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相关领域实训基地的分专业领域建设规划,并尽快付诸实施。

  二、明确中央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为引导和支持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从2004年开始,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实训基地进行扶持。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向范围将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的技能型短缺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特别是在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给予奖励性经费支持(具体要求见附件)。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对各地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对东部等经济发达地区,在奖励方式上以贴息为主;对中西部地区以补助为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训基地设备更新和购置。

  三、提高实训基地建设质量

  各地要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积极聘请行业、企业和社会中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作为兼职教师,切实改善职业院校的实训条件,使实训设备质量和数量以及师资水平满足教学要求,逐步形成实训内容与实际生产相结合的实训模式,保证学生获得足够时间的、高质量“真刀真枪”的实际动手训练。实训基地建设要尽量降低成本,设备配置要以实用为原则,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开放性和可扩展性,不要片面追求设备的高、精、尖、洋。

  四、创新实训基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可以由学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建设,也可以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和管理;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在实训基地建设资金的筹集上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参股、合资、合作等;实训基地要实行灵活多样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办法,在管理和运行上要相对独立,以使其增强活力和自我生存的能力。实训基地要探索建立资源共享、自主发展的新机制。不仅要完成对学生的实训任务,还应主动面向市场,开展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开展技术服务,使其成为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教育培训中心。

  五、做好实训基地项目的申报工作

  2004年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第一批实训基地,由教育部、财政部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从有关省市选择。第二批及以后年度支持项目由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和相关单位直接向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后,于5月20日前按照规定向教育部、财政部推荐,经两部审核后,批准确定。然后由各项目单位填报中央财政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三),写出可行性报告,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后,于6月15日前,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核确定经费支持额度。最后将审定批准的设备采购计划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招标采购。财政部和教育部将对已安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并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各省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重要参考因素。

  六、以实训基地建设带动职业教育改革的深化

  职业教育是培养学生就业技能的教育,必须坚持面向市场,实行灵活的办学方针。要以加快实训基地建设为突破口,立足于提高学生技能和动手能力,深化教育改革,职业教育的专业、学制、课时等设置要紧扣市场需求,向市场求生存求发展。促进职业教育发展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职责,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适宜、宽松的外部环境,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政策,突破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界限,支持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发展,对公办和民办职业教育一视同仁,并支持现有公办职业教育引入民间资本,因地制宜加大改革改制力度,创新管理机制,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促进职业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各地也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协调。要重视发挥行业办职业教育的优势作用,管理体制改革要有利于校企紧密结合,有利于加强行业、企业与学校的合作与信息交流,不要轻易改变职业学校和行业的隶属关系。

  为总结各地前几年实训基地建设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把前期实训基地建设的情况,特别是运行效果好的实训基地情况,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整体建设规划和分专业领域建设规划,于2004年5月20日前报送教育部财务司(3份)、财政部教科文司(1份),并将电子文档同时发至cwszxc@moe.edu.cn。 (附件略)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奖励性支持条件

  实训基地建设应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为主,并尽可能实现本地区内资源共享。要广泛吸引国内外企业参与实训基地的建设和运行,面向产业实行与企业的共建和合作;要千方百计地为企业的配套生产服务,最大限度为实训者提供足够的“真刀真枪”的实际动手机会,在提高学生技能的同时增强持续发展能力。

  申请经费的单位总体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科学合理定位:适应本地区制造业方面人才的市场需求,明确本学校在区域经济中的合理定位,应有切实可行的改革不适应人才培养的方案,应有学校整体改革的思路和长远规划。

  2.具备资源共享条件:应以有条件、有积极性的职业院校为主体,原则上有周边若干所职业院校作为协作单位参加;鼓励高职、中职教育园区联合集中建设。

  3.具备产学结合与校企合作的条件:该专业有校企合作经历,参与合作办学的企业一般不少于3家。

  4.具备可持续发展的条件:能够保证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有条件为企业提供配套的生产服务。

  5.具备较好的办学条件:申报基地建设的职业院校举办该专业的时间一般应超过3年,有一届以上该专业毕业生;该专业在校生应超过200人;原则上该学校应取得相关专业“职业资格鉴定站”资格;毕业生一次性就业率达到80%以上;该专业应具有满足人才培养要求的“双师型”教师队伍。社会相关企业申报应有较好的前期教育和培训基础,每年直接培养培训职业院校学生400人以上,并有较高的职业资格证书获取率。

  6.申请经费的单位除应具备以上共同条件外,还应满足各专业实训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数控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2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拥有数控设备l0台套以上,有技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二)汽车维修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现有汽车类实验实训设备总值在100万元以上,有技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三)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现有教学用计算机200台以上,具有比较好的校园网络条件,校园网覆盖全部教学场所和管理科室、部门,宽带接入因特网,运转正常,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500人次以上


  (四)电工电子与自动化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已有电路基础、模拟电路、数字电路、高频电路等实验室齐备的设备各24套以上,有不低于40个工位的电子整机产品装配、调试、维修的专用实训场所3个及以上,持有电工、电子技术类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五)建筑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3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有专用实训场所3个以上,并有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训场所3家以上,现有建筑类实验实训设备总值在100万元以上,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