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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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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
 (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
 (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
 (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
 (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 (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 (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 (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 (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
 (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
 (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 (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

 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1987年5月28日哈政发[1987]54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江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6月20日哈政发[1987]6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小型国营企业拍卖管理办法》(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6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8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88]25号发布);
 (五)《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198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1991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住房买债券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办法》(199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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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
其他有条件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应当坚持严格执法,服务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巡警巡察应当尽职尽责,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四条 巡警巡察区域为主要道路和广场。具体范围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巡警巡察区域的重点部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岗亭。
巡警巡察以徒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其他方式。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二人以上。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巡警巡察工作,并应有相应的指挥组织负责实施。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应当建立专职巡警队伍。
第六条 在巡警巡察区域内,巡警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对巡察期间发现的违法案(事)件,有处置或者先期处置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巡警巡察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
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巡警的营房、训练场所和岗亭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统筹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道路、广场整洁;
(四)参与处置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受理和处置公民的报警;
(六)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七)参加突发性事件、灾害事故的处置、救援工作;
(八)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民间纠纷;
(九)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十)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警察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执勤中经出示证件,可以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和有关证件。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犯,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有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巡警组织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先行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必要时交由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间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或者不按规定停车、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移动、埋压、圈占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上聚众赌博或者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除没收赌资、赌具或者淫秽物品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便溺或者倾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有害物的;
(二)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或者抛撒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在行人通过的桥梁或者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主要道路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拒不清除、改正的;
(五)建筑施工现场不围档,污水流溢的;
(六)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抛撒迷信品的;
(七)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八)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上强行拉客住宿、搬运行李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以不正当手段强买强卖的,暂扣物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无证销售卷烟、食盐的,应予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营运车辆强行拉客,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乘客不按规定交费引起纠纷,影响社会秩序的,对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运输(携带)、销售烟花爆竹的,应予没收,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巡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予当场处罚的,由巡警当场处罚;不能当场处罚或者案情复杂的,应当交由巡警组织处理;应当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部门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

巡警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处罚人又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被处罚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对被处罚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被处罚人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被处罚人有异议或者需要处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巡警组织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被处罚人应处行政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和有关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谁发现谁处理;同时发现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和有关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四条 巡警对被处罚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第二十五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品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巡警组织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受上级巡警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上级巡警组织对下级巡警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必要时,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巡警队伍和巡警巡察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警区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区域到岗执勤,不得擅离职守。
巡警巡察必须佩带统一标志,着装整齐,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巡警和巡察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个人或者巡警组织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警组织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对被处罚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5月9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



为落实《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实现旅游市场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作如下规定。

一、科学编制旅游规划,严格监管旅游项目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经省旅游、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批准实施。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旅游专业性规划;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专业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专业性详规,并组织实施。 

(二)旅游项目建设实行“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报批。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报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一般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先征求旅游、环保、民宗、文化、国土、海洋等相关部门对其专项内容进行审核的意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旅游项目建设要坚持高标准规划、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的原则,重要自然旅游资源实行政府主导规划、主导建设、主导运作、主导投融资,做到科学、统一、合理、有序开发。

加快海南旅游转型升级,努力提高旅游服务水平,在发展观光旅游项目建设的同时,把发展重点转向休闲度假游项目建设。

二、推进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依法严格监管旅游市场

(四)实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已经实行行政综合执法的市县,应当把旅游行政执法纳入行政综合执法范围;未实行行政综合执法的市县,应当实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旅游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涉及旅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实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

(五)健全旅游投诉制度。旅游执法机构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坚持日常检查与集中检查相结合,定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咨询投诉受理电话和旅游投诉案件的受理、登记、移交、结案等制度。

三、加强对旅行社的调控和监管,依法治理零负团费

(六)对旅行社实行宏观调控,建立健全旅行社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旅游市场情况和旅游资源要素提出全省旅行社的总量和区划布局,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旅行社计分考核制,严格旅行社资质等级评定,建立违规旅行社退出制度。

努力开拓客源市场,在国内外主要客源地有选择地引进一批有实力、有品牌、带客源、带航线的旅行商落户海南。

(七)依法规范旅游合同。旅行社开展业务应当与组接团社或者游客签订规范的旅游合同,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旅行社名称、地址、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交通、食宿的标准、导游服务及其标准、旅游费用、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责任及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事项。

实行旅游行程表制度。旅游行程表内旅游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产品目录规定。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附件,不得有合同以外的自理或者自费项目。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合同和旅游行程表网上备案系统,实时监管。

(八)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旅行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坚持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未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严禁旅行社挂靠承包经营,严禁旅行社与导游之间以买卖旅游团的方式经营旅行社业务。

(九)依法治理零负团费。严禁以零负团费方式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组接团应当先付款,后接待。全省旅游经营实行费用“一卡通”支付方式和银行信用结算制度,统一结算。

旅行社组接团时应当一次性收费,禁止合同以外的收费项目。旅游行程开始后,旅行社不得再向游客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严禁旅行社以任何名义向导游收取“人头费”、“带团费”等费用。

(十)强化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禁止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者以导购费、促销费、人头费、停车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贿赂旅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四、健全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监管

(十一)实行旅行社、导游人员一体化管理。导游人员应当在旅行社注册,成为旅行社从业人员。旅行社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等事项,自觉接受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导游人员上岗带团应当经所属旅行社委派。跨社带团的,应当由所属旅行社和借用旅行社通过合同约定,并持所属旅行社证明。旅行社不得聘用非导游人员从事旅游团队导游业务。

(十二)实行导游人员计分考核管理办法,对因违规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导游人员严格依法处理。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导游人员因违规受到处罚,对其所属旅行社依法进行相关处罚。

(十三)建立导游人员的自律机制。旅游行业协会要制定导游人员行为规则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服务质量。

五、整顿旅游客运汽车市场,切实加强旅游客运汽车监管

(十四)加强对旅游客运汽车运力总量调控,建立健全旅游客运汽车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旅游市场客流量,编制本年度全省旅游客运运力总量控制计划。明确省和市县旅游客运汽车审批管理权限,实行旅游客运汽车资源统一配置和省内无障碍通行的管理方式。

整顿和规范旅游客运市场,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其退出市场。严格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管理,严禁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查处有偿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行为。

新增的旅游汽车一律采取无偿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十五)规范旅游客运汽车市场。推进旅游汽车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重点解决旅游车挂靠经营问题,引导和鼓励有实力的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购并、股份合作等形式,变挂靠车辆为公司车辆。禁止旅游客运汽车公司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及收取高额承包金的作法转让旅游客运汽车经营权。

改革旅游汽车调度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海口、三亚等市县组建若干个不同企业主体、不同监管机制的旅游汽车调度中心。鼓励旅行社使用取得运营资格的自有旅游交通工具,从事旅游运营。

对租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以外的汽车从事旅游运输活动的旅行社和未经旅游客运汽车公司委派,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辆业主和驾驶人员,严格依法处罚。

(十六)加强对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监管。规范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优化服务行为。实行服务质量跟踪考核制度,将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车费结算、劳动关系与其服务质量直接挂钩。

加强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对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实行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计分考核管理制度,对因违规扣到规定分值的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严格依法处理。

六、实行旅游价格政府调控,依法监管旅游市场价格

(十七)加强旅游价格监管,解决旅游价格管理缺位问题。明确省和市县旅游价格管理职责、权限。对游览参观点门票和特种旅游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他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十八)加强旅游价格调控。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服务收费和产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景区景点门票、套票实行一次性售出。

对旅游星级饭店客房价格实行政府宏观调控。采取认定、公布最低成本价,制定最高调控价等措施,使旅游星级饭店客房价格淡季不低于经营成本,旺季不突破最高调控价,保持星级饭店客房价格稳定。

加强旅游客运汽车运价管理。制定旅游客运汽车客运政府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旅游客运收费行为。

制定不同档次旅游团队餐饮价格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整顿规范旅行社价格行为。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旅行社价格行为规则,公布旅行社组接团成本信息和合理价格信息,制定旅游线路参考价格。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法规、政策,对外报价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不得以零负团费、自理项目收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对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公司等实行税控管理。

(二十)完善和规范旅游市场明码标价,建立健全旅游价格公示制度。旅游经营者要诚信经营,提供旅游服务要明码标价,做到商品、标签、证书、发票四统一。

(二十一)加强旅游市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低于成本削价竞销、虚假广告促销和突破最高调控价经营、虚高标价欺诈宰客、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营造公平合理的经营环境。

七、加强旅游线路和旅游消费项目的监管,规范旅游线路和旅游消费项目

(二十二)实行旅游消费项目和旅游团队线路推荐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编制本省旅游消费项目和旅游团队线路,明确服务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推荐。对个性化旅游线路实行备案制。旅行社可以根据推荐消费项目设计个性化旅游线路,将行程安排、收费、服务标准等项目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实行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等级标准管理制度和旅游饭店星级管理制度。不得将非等级标准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旅游购物点、旅游车船、旅游餐饮点、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和非星级旅游饭店列入旅游线路。

(二十四)编制和公布旅游产品目录。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目录,颁发相应标识,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实行游览和购物相对分离制度。旅游购物应当实行游客自愿原则。旅游市县的旅游购物区域应当设置在商业区(街)。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设置除旅游纪念品以外的购物点。

八、加强旅游诚信建设,营造旅游诚信环境

(二十六)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旅游企业诚信档案;省旅游行业协会要建立旅游企业高、中层管理人员诚信档案;旅游企业要建立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行业协会组织要建立旅游服务诚信查询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的资信查询,同时做好网上旅游诚信信息的申报工作。实行诚信公告制,及时公布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的相关诚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旅行社应当在所接旅游团队中推选2名游客作为旅游团队诚信特邀监督员,负责全程监督本团队服务质量和行程安排。诚信监督员应当在旅游行程表上签署意见。旅行社应当开通24小时专人接听的旅游服务热线电话,负责处理游客意见。

(二十八)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相关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制定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导游人员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等旅游服务标准,实行行业标准化管理。

(二十九)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开展引导旅游企业自律、创建旅游企业诚信、拓展旅游服务领域,积极参与旅游市场的规范、发展和管理,充分发挥协会的监督作用。

九、以属地管理为主,强化各级政府责任

(三十)对旅游市场实行市县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监管的监管机制。各级政府对当地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负第一责任,全面负责本区域内旅游市场监管工作。各级政府旅游、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民宗、文化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一致、联合行动、共同监管,使旅游市场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旅游市场的监督。

省政府对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因不作为、处置失当或者违法行政,导致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旅游市场秩序行为的,将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