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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4:56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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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人教[2007]154号)


各市、县、自治县房产局(所)、人事劳动保障局,海南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现将《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制度是对房地产经纪人制度的有力补充,是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的有力保障。

  二、结合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加快对经纪人协理的培训和考试工作。

  三、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核认定,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一)考核认定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人员考核认定工作由省建设厅与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负责。
  (二)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现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1、2项条件各一小项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

  1.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3年;
  (2)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3)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2.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工程及经济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两年;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两年。

  (三)考核认定测试

  经审核,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测试。测试采取全省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测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省建设厅负责出题,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核。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1.《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通过海南省建设信息网http://www.hncic.net下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三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

  (五)考核认定程序

   1.申请参加考核认定的人员,应当于2007年10月31日前,携带上述材料到省建设厅报名,逾期不予受理。

  2.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3.考核认定测试结束后,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考核认定测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确定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该名单通过海南省建设信息网(http://www.hncic.net)
进行公示15天,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后,批准、公布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

  四、2007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定于12月进行。



附件: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注册和管理。
凡经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本省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具备以下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条 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省建设厅负责组织考试教材、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相关机构组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实行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等工作,会同省建设厅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省建设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成立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考试的考务工作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考试中心具体承办,考试教材的征订发行由省建设厅授权的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负责。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从2008年度开始实施,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内容按照全国统一大纲执行,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础知识》、《房地产经纪基础》两个科目。考试在一天内进行,每个科目考试的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在《暂行办法》颁发前,已取得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岗位资格证书、具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现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经纪工作实践经历且无不良记录的人员,可免试《房地产经纪基础》科目。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房地产行业工作的人员,均有资格申请参加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考生携带报名申请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省建设厅或其授权机构报名,经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考试中心按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一次性通过全部应试科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颁发人事厅、建设厅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海南省行政区内有效。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后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名义从业。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或其授权机构,为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分为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变更注册。
初始注册、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应在注册证书上明确记载起止的具体日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变更未申请变更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以及注销注册的,原《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作废。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岗位上工作;
(三)经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考核合格,签有正式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三年的;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未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
(四)不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
(五)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注销注册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二年的;
(六)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备案(许可)或复核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应当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三年。在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查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三年期满后申请注册的,需参加注册管理机构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并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四)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许可或备案并复核合格,具备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建设厅或其授权的注册机构提出申请;
(二)注册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三)注册管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四)准予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准予初始注册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由持证人或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
续期注册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续期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续期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经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持申请报告、续期注册申请表、《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四)、(五)项规定的材料,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续期注册;
(三)准予续期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从业机构或者从业机构名称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程序:
(一)变更从业机构的:
1.申请人向原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变更注册的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报告经原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携申请报告、申请表、终止与原机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签订新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等材料,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二)变更从业机构名称的:
1.申请人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携申请表、变更后的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含工商变更通知书)、机构资质备案证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遗失的,持证人提出申请、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省级从业的房地产专业网站上公告三十日后,由注册管理机构重新补发。
第二十九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
(一)死亡或失踪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之日起至三年以内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五)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六)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的;
(七)申报不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
(八)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前,应当对注销注册的理由、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其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
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调查核实结果十日内,对注销注册提出异议。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后,应当作废注册证书,书面告知被注销人和被注销人原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业务,三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十三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必须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协助从事各种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报酬。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其机构要求委托人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的继续教育应当不低于达到二十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继续教育,由省建设厅及其授权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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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实行民主办教,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按本团体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宗教经像书刊,不得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法可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申报,当地宗教团体审查,由省宗教团体按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向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由省宗教团体收回其宗教教职资格证书,并通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依法履行教职,在规定的教务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并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文物和环境。
第十八条 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以及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赴外省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须经当地和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进行登记、年检。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建、改造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经像书刊。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照教规教义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追思、过宗教节日,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举办者应于30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各类设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的合法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规定领取使用证书或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或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的人士应邀出访,应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在经核准登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讲经、讲道。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外国人邀请,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的;
(四)在未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开展宗教活动的;
(五)未经同意,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六)擅自邀请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八)未经审批,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的;
(九)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经像书刊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成立宗教团体或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宗教团体名义开展宗教活动的;
(二)干扰正常宗教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侵占、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举行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未经批准,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六)未经批准,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或宗教音像制品的;
(七)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
(八)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宣城市2002-2010年质量振兴计划》(宣政〔2001〕11号)以及《宣城市质量兴市活动实施意见》(宣政〔2007〕9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质量奖”设立“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和“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负责。
  第四条 宣城市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1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管理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1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项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宣城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宣城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