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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0:50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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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六日

 

 

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
 

  东北三省农村信用社始终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方 向,已经成为支农的金融主体,支农服务取得了很大成效,并在实践中积 累了有益的经验。目前,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 务。东北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任务十分艰巨,农民收入水平 亟待提高,这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当前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还不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突 出的问题是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方式和服务手段缺乏创新,农民“贷款 难”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农村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 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不移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 农民增加收入,向支农的深度和广度进军。要提高支农服务的思想认识 ,牢固树立为农服务的宗旨,努力增加信贷资金,积极调整信贷结构,研 究改进贷款方式,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 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

  一、大力组织信贷资金,加大支农贷款投放力度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支农信贷资金。一是通 过改进服务,完善功能,努力增加存款,扩大资金来源。支农资金不足的 县联社,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资金状况,请当地政府动员机关和社会 力量,帮助农村信用社组织存款。2002年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要增长1 0%以上。二是大力清收到期贷款和活化不良贷款,调整压缩非农资金占 用,将存放商业银行的资金和到期国债资金逐步用于支农。三是继续增 资扩股,增强自身资金实力。农民人均收入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适度提 高农户入股金额;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可增设投资股,吸收有一定资本 并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有强烈需求的种养业大户、各类专业户、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入股,入大股。四是市、县联社要及时做 好辖内资金余缺调剂工作,组织农村信用社用足现有资金。支农资金不 足的地区,要及时申请支农再贷款。

  农村信用社组织的信贷资金要重点用于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支农贷款要有较大幅度增加。2002年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农业贷 款增加额要占各项贷款增加额的60%以上,农业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 额的比例要提高3?5个百分点。当年累计投放农户贷款要占累计投放 农业贷款的80%以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面平均要达到50?60%,农业地 区要达到70%以上。另外,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更要 注意增加对农民的贷款,发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作用。

  二、合理调整贷款投向,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中央及各级政府制定的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积极 调整信贷结构,把信贷支农的着力点放到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上来。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自身资金实力、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 调整贷款投向。一是支持农业生产布局调整,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 农村信用社要支持宜于当地发展,且具有区域比较优势和特色的农业支 柱产业和主导产品。支持相对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大力发展高科 技农业,高价值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以及旅游观光等高效复合型农 业;支持松辽平原、三江平原地区发挥粮食生产优势,优化粮食品种和 品质结构,发展加工转化和产业化经营,把粮食产业做优;支持山区发展 特色农业,以支持本地区多种经营为重点,帮助农民进行果树改良,种植 人参、药材、食用菌,放养蚕茧,开发绿色山野菜等项目,促其形成规模 效益;支持西部地区本着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加大退耕还林、退耕 还草的步伐,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二是支持农村市场 体系建设,完善市场组织和设施,带动农民走向富裕。农村信用社要充 分利用广阔的信息网,引导农民加入市场,通过市场建设带动基地建设 ,通过基地建设带动当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同时要支持农产品储藏、 运输、加工、分类和包装等市场配套建设,促其开拓国际市场,出口创 汇,扩大国内市场,提高优质农产品市场占有率。三是支持调整农产品 结构,发展优质专用无公害农产品,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加 快实现农产品的优质化和专业化。四是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以 农业产业化经营为途径的农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不断增强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实行种养加相结合、贸工农一体化的 产业经营。要支持加快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和 开发,增加二、三产业所占份额,带动区域经济的全面发展。五是支持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步伐,主要是稳定种植业、突出畜牧业,大力发展园 艺特色和多种经营,特别是要支持畜牧业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 变。六是根据农产品生产流通情况,支持种植业结构的调整。农村信用 社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确保粮食稳定生产的前提下,积极支持调整 优化种植业结构,促进“两高一优”农业向产业优势、商品优势转变, 支持扩大绿色食品等市场前景广阔的经济作物种植面积,通过提高品质 和提高单产增加总产的路子,使其达到总量扩大,农民增收的目的。

  三、推广小额信用贷款,改进农户贷款方式

  小额信用贷款简便灵活,是适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深受农 民欢迎的一种贷款方式。对农户一般性种植和养殖业生产的资金需求 ,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采取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解决,不需要抵押担保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借款者本人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 又急需资金支持的农户贷款,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解决 。对于农户其他生产和经营的大额资金需求,信用社应按《贷款通则》 的有关规定发放贷款。

  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过去已经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 农村信用社,要对该项业务进行规范;凡是没有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的农村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业务。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紧密依 靠地方党政的支持和配合,严格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 户小额信用贷款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一,积极发动,形成合力。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建立农村信 用服务体系的基础,涉及千家万户,必须动员相关方面的力量。县联社 要向县(市)政府、信用社要向乡(镇)政府、包村信贷员要向村委会分 别汇报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意义和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在推广农户 小额信用贷款中的地位和作用,落实村干部参与评信、核贷、收贷的责 任与义务。同时,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相关会议以及印发传单等多种形 式,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宣传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好处和做法, 使他们了解贷款的有关规定,为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营造良好的氛围 。

  第二,调查摸底,搞好规划。县联社要对辖内信用社开办农户小额 信用贷款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农村信用社要在乡、 村干部的协助下,对乡、村的自然、经济状况,农民生产生活情况,农业 生产资金供求状况等进行全面了解,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农村 信用社与乡政府共同研究制定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工作规划,指导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制定规划时,要 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讲求实效的原则,既要考虑农户生 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承受能力;既要维护农民的 利益,也要维护农村信用社的信誉。

  第三,评估资信,划分等级。信贷员要深入了解和掌握辖内申请小 额信用贷款农户的自然情况,生产资金需求情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还 款的历史记录,所在村组织的意见等,并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农村 信用社成立以本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人 员参加的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对申请贷款的农户进行信用评级,按照农 户信用评定办法,将农户的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较好、一般等三个档 次。信用评定小组每两年应对申请贷款的农户开展一次信用评定,具备 条件的也可以每年评定一次,及时变更信用等级。农村信用社要建立完 善的《农户贷款档案》,为开展信用评级和考核信用状况服务。在开展 资信评估和建立农户档案中,要尽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方便农民。

  第四,确定额度,核发证(卡)。县联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状况、农户 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相关因素,具体确定辖内农户小额信 用贷款的最高限额,并报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后由中心支行核准。农村 信用社要在县联社确定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农户申 请及其资信等级,核定每个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并核发贷款证。贷 款证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由信贷员送到农民手中。农村信用 社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 用”的管理办法,所有办理此项贷款业务的网点都要设立贷款专柜,农 户可凭有效的贷款证及身份证件,到农村信用社贷款专柜直接办理限额 内的贷款。第五,信贷公开,接受监督。农村信用社在开办农户小额信 用贷款时,要坚持公开制度,做到贷款计划公开、贷款政策公开、评信 人员公开、信用等级公开、贷款发放公开、贷款收回公开、信贷员的 职责权限公开等7个公开,将信贷活动的相关事项用张贴等适当的方式 予以公告,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当地党政的监督,防止违规贷款、人情 贷款的发生。

  四、开展信用村镇试点,改善农村信用环境

  为了逐步提升对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层次和效果,在推广农户小额 信用贷款的基础上,开展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评定活动,先进行 试点,再逐步推开。

  第一,精心组织,常抓不懈。县联社要请县委、县政府把创建信用 村(镇)活动作为“信用工程”,纳入农村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之中,作为完善农村信用服务体系,改善农村信用环境的一件好事、实 事来抓。要成立由县政府领导牵头,人民银行县支行、农村信用社县联 社和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信用村(镇)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制定 创建信用村(镇)活动的实施办法,并将信用村(镇)建设情况与党政干部 的政绩挂钩,一抓到底,务求实效,从而开创农民增加收入,农村经济持 续发展,信用社资金良性循环,党群干群关系得到改善的农村工作新局 面。

  第二,明确条件,搞好试点。在当地党政支持农村信用社工作,本身 无陈欠信用社贷款,并帮助农村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的前提下, 信用村(组)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内贷款农户总数 的80%以上;信用乡(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辖内信用村占总村数的5 0%以上,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在20%以下。按照上述标准,积极创造条件 ,每个农村信用社开展创建1?2个信用村(组)的试点,每个县联社开展 创建1?2个信用乡(镇)的试点。

  第三,总结经验,引向深入。农村信用社要会同乡镇政府向信用村 (组)颁发信用牌匾,县联社要会同县政府向信用村(镇)颁发信用牌匾。 对信用村(镇)的农户,农村信用社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 续简便,额度放宽,利率优惠。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及时总结创建信 用村(镇)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树立典型,巩固和扩大试点成果,逐步推开 信用村(镇)创建工作。

  五、转变支农工作作风,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农村信用社要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从根 本上转变支农工作作风。县联社的领导干部和信贷人员要深入基层,走 访农户,并与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取得联系,了解、督促、指导、检查信 贷支农工作,每月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活动在乡村一线,及时解决 信贷支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组织全辖农村信用社开展“走百村 、入千户、访万民”活动。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发挥贴近农民的优势,发 扬背包下乡的优良传统,经常走村串户,深入田间地头,及时为农民的生 产、生活提供金融服务,同时为他们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当 好农民致富的参谋。

  针对农户贷款额度小、笔数多、季节性强的特点,有条件的农村信 用社要实行“柜台延伸”,开展上门送贷和现场放贷,把贷款直接送到 农民手中。农村信用社对农户的贷款,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按农 民的意愿提取现金或办理转账,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 准搞款物挂钩或以物顶贷,不得代扣代缴各种款项,杜绝坑农害农的现 象发生。

  农村信用社要关心农村的受灾户、贫困户,帮助他们开展抗灾自救 和脱贫致富。要提倡每个县联社包扶一个贫困乡,每个信用社包扶一个 贫困村,每个外勤信贷员包扶3?5个贫困户,做到项目落实、资金落实 、责任落实。对所包扶的贫困户贷款可原则上执行基准利率,不上浮。

六、加强支农贷款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一,做好贷款发放工作。农村信用社贷款首先要保证农民种粮的 生产费用需要和农户开展多种经营的需要,资金有余的农村信用社择优 安排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生产贷款和农业产前、产后服务 组织贷款,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可发放农民消费贷款和助学贷款等。通 过优化贷款结构,改善农村信用社经营,逐步扭转“春放秋收冬不贷” 的局面。在发放农业贷款时,必须坚持“谁贷款,谁立据,谁使用、谁归 还”的原则,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体承贷多户使用和多户承贷集体使用 ,更不得对乡、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贷款,必须保证支农资金按计划 和用途专项使用。

  第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贷款的项目、用途和 贷户实际生产经营周期等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搞“长贷短约” 或“短贷长约”。贷款期限一般应按粮食生产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多 种经营贷款最长不超过1个生产周期,养殖业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农业 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农民子女的助学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掌握。因 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导致农业生产绝收,农户又没有其他收入而形 成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时,农村信用社要给予展期。第三,严格执行利率 政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贷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利率 政策。无论是利用自有资金,还是利用支农再贷款发放的农户种植业生 产费用贷款利率,一律不准超过基准利率上浮40%的幅度,并应适当优惠 。种植业生产费用以外的农业贷款利率,也一律不准超过基准利率上浮 50%的幅度。对农户生产费用贷款实行利随本清。

  第四,加强贷款回收工作。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贷款,在没有严 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客观因素致使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必须 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收回本息。农村信用社要制定和建立贷款 回收责任制,把回收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制定切实有效的清收措施,确保 清收目标的实现。对人为造成农业贷款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 格处罚。农村信用社对支农贷款的回收,要本着“多收多贷、活收活贷 、周转使用”的原则掌握。要与农民建立“双向信用”关系,在收贷时 要敢于对信用户做出发放贷款的承诺。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农民主 动上门还贷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基层社支农工作是否做到了让农民满意 的重要标志。

  七、加强对支农工作的领导,严格监督考核

  省、市两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将农村信用社信贷支农工作作为当前 和今后最主要的工作来抓,加强对支农工作的领导、管理、指导、检查 和监督;要制定规划,抓好落实,全面总结和推广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经 验和做法;要建立制度,强化考核,将农村信用社扩大农户贷款面,解决 农民“贷款难”和收回到期贷款本息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县联社和信 用社要本着“多劳多得,绩效挂钩”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信贷工作 岗位量化考核办法,要把对信贷人员的量化考核作为内部经营目标考核 体系的一项主要内容。通过建立科学、合理、可操作的管理考核机制 ,打破“大锅饭”,将信贷人员的个人利益和支农工作业绩挂钩,增强信 贷人员做好支农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解决实行清收责任制后,信贷 人员不愿放款、不敢放款,农业信贷资金投入不足等原因导致的农民“ 贷款难”、资金使用效益差等问题,有效化解农业信贷投入增加与信贷 资金风险相对扩大的矛盾。

  八、加强对支农工作的监督,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支农工作的监督检查 ,要把投向监管作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重要内容。在非现场监管中要按 月监控农村信用社贷款投向,监测农业贷款数量和质量的变化情况,按 季考核农业贷款占新增贷款的比例和农户贷款面;在现场检查中要注重 检查支农贷款投向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地农业结构调整政策,是否符 合农民意愿,是否有以贷谋私,坑农害农问题等;在审查农村信用社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要把是否坚持支农方向和支农工作成效作为重要 内容,对背离支农方向或支农效果较差的,要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

  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总行支农再贷款管理规定,根据农村信用社支 农贷款投放的实际需要,合规有效地投放支农再贷款。要把支农再贷款 限额逐级下达给县支行,保证资金及时下摆。县支行在发放支农再贷款 时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与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贷款期限相统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支农再贷款的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监督使用情况 ,防止挤占挪用。对到期支农再贷款要及时收回,由于农村信用社对农 户贷款尚未收回而造成不能按时归还支农再贷款时,人民银行可根据实 际酌情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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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


  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参观、旅游以及适当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应当通过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国内外有关团体、个人捐赠,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二○○二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建(包括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或实行授权经营时,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确认和审批。

本试行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坏帐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超过五年的费用挂帐等损失。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和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承担核减国有权益的审批职责,市审计局承担资产损失的确认职责。



第二章 资产损失确认程序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需核减国有权益时,应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提交资产处置申请。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的资产损失情况及形成原因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检查核实后,对于确需核销国有权益的资产损失,应向市财政局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随文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有关资产损失的书面证据、企业申报时点的月度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 在授权经营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申请后,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对资产损失进行审计确认。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受市财政局委托对企业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计结果函告市财政局。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标准



第九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当具有清查盘点详细完整资料,并经过母公司(或专业质检部门)及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条 对清理出的应收帐款,必须查清责任,出具坏帐责任处理意见,视不同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已取得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方的破产宣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死亡通知书,已停业注销或被吊销执照、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等文件,在扣除以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债权,确认为坏帐损失;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确认为坏帐损失;

逾期(至清查基准日)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协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最近两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或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偿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对清理出的企业不良长期投资,取得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等,扣除预计可回收金额、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取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责任事故应取得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及保险公司赔偿凭证,扣除预计可收回金额、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或有负债成为事实负债后,应当行使追索权,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可依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原则,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的损失原则上不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在递延资产、待摊费用挂帐的费用,按下列方法处理:

凡属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前形成且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费用挂帐,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后形成的费用挂帐且挂帐五年以上的,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四章 资产损失处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和资产损失的性质,按照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企业资产损失经确认后,核减国有权益的,由市财政局批准;

授权经营公司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或因特殊原因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经确认的资产损失需核减授权经营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次核减改制企业及其母公司所有者权益。

第十七条 属于公司制改建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中实行整体改建、合并改建的,核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实行分立式改建的,采取改制企业“先分立、后改建”的原则,核减分立后拟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可以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可冲销实收资本,但冲减实收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九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其实物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执行,产权交易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采取帐销债留办法继续追偿;长期投资应与有关方面继续清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未经审计确认和按规定权限批准,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擅自处理的,授权经营公司有权纠正,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权按照财经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提供虚假凭证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