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4:33:46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行中遇到的问题,随时报告总行。
原农银发(1994)153号文件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高效优质高产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一: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从1994年起,开设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集中支持粮棉大县提高粮棉生产能力,增强综合经济实力,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为切实管好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所需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统筹解决。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贷款的政策原则,组织发放及管理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
第三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按照粮棉大县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坚持“粮棉稳定增长、调整结构、综合开发、提高效益”的方针,讲求实效。在促进粮棉生产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扶持粮棉大县发挥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大力发展经济,增强综合经济实力,增加农民经济收入,实现富县裕民。
第四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谁用谁借谁还”和“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等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五条 各级行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政策,坚持贷款自主原则,确保贷款落实到位和有效周转。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止收回贷款。各级信贷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违反信贷政策、原则,以贷谋私的要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六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只限用于国家确定的商品粮大县(含国营农业垦区)和优质棉大县。
第七条 贷款用途是:
(一)发展粮棉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二)粮棉大县发展多种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三)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所需的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四)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流通市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五)粮棉生产及多种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第八条 此项贷款不得用于与农业及发展农业无关的项目,不得用于搞楼堂馆所,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弥补县办工业的资金缺口,不得用于无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
以省为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性贷款不得超过当年贷款总规模的40%。坚持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固定资产贷款从严;在建、续建项目优先,新上项目从严的原则。安排贷款计划应优先保证在建、续建项目固定资产和已建成投产项目流动资金的需要。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贷款对象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各类经济实体。
第十条 贷款条件是:
(一)贷款项目列入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和区域优势,项目确有效益,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所需的能源、环保、设备、物资、技术、交通、管理等基本条件落实;
(二)农、林、畜禽及水产业产品加工、饲料加工项目必须坚持生产技术先进,产品质量可靠,原料确有来源,产品适应市场需要;
(三)各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必须以农副产品生产为依托,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搞活流通,讲求实效;
(四)借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
(五)借款方必须自愿申请贷款。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六)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有条件的要参加社会保险或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七)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结算及财务监督、检查,按期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由经营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短期贷款一般1年;中长期贷款一年2-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贷款利率。由经办行按规定结算期向借款者计收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分配。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确定的粮棉大县的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贡献大小和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各行贷款管理等情况,在征得国家计委、农林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下达项目贷款分配计划。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不能按县平均分配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要以粮棉大县(市)为单位,新上项目从省计委及农林等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的项目或项目库中,依据基层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择优选择贷款项目;并在总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按项目将信贷计划下达到有关县(市、区)支行。各级行按规定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省、区、市分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贷款管理:
(一)严格贷款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借款单位依据项目规划,编制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流动资金贷款只编实施方案),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由开户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项目管理规程》要求,进行贷款项目的考察评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二)坚持择优发放贷款,确保效益。贷款项目经有权行审批下达后,经办行要进一步做好贷时审查工作,如发现项目不合理或市场发生变化或配套条件未落实影响贷款安全时,要及时调整计划和项目,并报上级行审核批准。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适时发放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经济效益、收本收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要按规定实行信贷制裁,确保贷款有效运转。
(三)加强贷款效益的考核。项目经办行要对实施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终结后要进行一次总体评价。考核标准:贷款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自有资金是否到位;贷款进度是否与项目实施相适应;贷款是否按期收回等。省、区、市分行每年要对每个县的贷款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标准:贷款是否按计划实施;粮棉生产是否稳定增长;财政收入、农民收入是否增长;贷款是否按期收回本息等。各项考核指标完成好坏,要与下年度贷款分配挂钩。各级行要按时逐级填报《中国农业银行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统计表》。分行每季要向总行书面反映工作情况,每年要向总行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进度和效益,贷款质量及回收,信贷管理工作情况。总行以此作为分配贷款计划的依据之一。
(四)贷款严格按项目管理。
各有关分行要认真衔接、编报贷款项目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向总行上报年度贷款项目计划(贷款额度在800万元以上的,要同时上报评估报告及有关项目材料),总行以此作为安排项目贷款计划的主要依据。要搞好项目贷款计划管理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有关方面应在11月底前向省(区)市分行推荐本辖区下年度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项目计划,以利农业银行对推荐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择优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计划。
各级行要积极参与贷款项目推荐工作,认真协助有关方面尽快建立项目库。项目经办行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筛选、择优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贷款项目自下而上双线申报。要逐步做到项目库里经常保持二倍以上预选数量的可实施备选项目,最终达到农业银行可直接从项目库中择优选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项目贷款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加强贷款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情况监测。各级行要对贷款进度按季监测,及时解决贷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促进贷款均衡实施。对项目实施慢和贷款计划执行有困难的,要适时调整贷款计划,以保证贷款及时投放,提高资金营运效益,保证贷款计划全面完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修订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附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充分发挥地区资源和经济优势,优化农村产业、产品结构,有效地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从1994年起,设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为切实管好用好此项贷款,发挥示范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要按照经济发展规划,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高产优质高效为核心,支持建设一批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各具特色的农业示范区,推动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快速发展。
第三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统筹解决。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贷款的政策原则,组织发放及管理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
第四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和“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信贷基本原则,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五条 各级行要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规定自主决策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贷款。银行信贷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违反信贷原则、政策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六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只限用于国家确定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建设,不得用于非示范区项目。
第七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水产业等优质产品先进生产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二)优质高效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所需的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三)为示范区配套的各种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在国家确定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内,从事开发、生产、加工、运销、服务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等经济组织,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第九条 借款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项目必须列入国家高产优质高效示范区总体规划,符合国家政策法令,项目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占有率大,出口创汇率高,经济效益好,能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三)项目实施所必需的水资源、能源、环保、物资、技术、交通、通讯、经营管理等条件落实;
(四)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设定的抵押物,有条件的要参加保险和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五)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自愿申请贷款,并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结算和财务监督检查,按时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偿还能力合理确定,短期贷款一般1年;中长期贷款一般2-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贷款利率。由经办行按规定结息期间向借款者计收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国家确立的示范区规划,并依据产业政策、项目效益及有关信贷政策原则安排,不搞平均分配。有关分行及基层行按照集中资金、保证重点的原则,择优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并加强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示范区项目贷款计划,上报总行。贷款额度在800万元以上的,要同时上报评估报告及有关项目材料。
有关方面应在11月20日前向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下年度示范区贷款项目计划,以便农业银行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二)项目单位根据示范区项目规划向开户行提交经计委及各主管部门等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出书面借款申请。项目经办行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筛选,选择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效益、科技含量高、示范作用突出的项目作为贷款项目,自下而上申报。
(三)示范区贷款项目实行自下而上双线申报。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项目贷款计划,依据产业政策,在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示范区项目贷款计划,并于每年年初将项目贷款计划下达有关分行。
(四)各分行要及时将项目贷款计划下达各基层行。各经办行根据下达的项目贷款计划,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项目管理规程》的要求,办理贷款的呈报、审批和发放手续。
(五)贷款放出后,经办行对项目贷款的使用、效益等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六)贷款到期,要及时收回本息。凡因工作问题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在下年度减少以至不予安排新的贷款项目。
(七)经办行要对实施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终结后要进行总体评价。各级行要按时逐级填报《中国农业银行“两高一优”农业示范区贷款统计表》。分行每季要向总行书面反映工作情况,每年要向总行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实施和效益,贷款发放进度及质量,贷款管理及收本收息等情况。
(八)贷款严格按项目管理。各级行要积极参与贷款项目推荐工作,认真协助有关方面尽快建立项目库,逐步做到项目库里经常保持二倍以上预选数量的可实施备选项目,最终达到农业银行可直接从项目库中择优选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及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经市、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分别核准登记或批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外地驻厦单位)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 凡属第二条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均应获得一个在全国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结构符合国家标准GB11714规定并受本办法保护的法定代码标识及作为该代码标识凭证的代码证书。

第二章 管理与赋码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市统一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制定有关的工作规范;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码段;
(三)颁发经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代码证书;
(四)负责收集、整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建立和维护本市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数据库;
(五)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推行代码标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区(县)企业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本市、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区(县)社会团体代码标识赋予机关,赋码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负责各自赋码对象的代码标识赋予工作,赋码应与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时进行;
(三)分别将代码标识标注于被赋码单位的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注册登记证书;
(四)在完成赋码后15日内填写《厦门市统一代码赋码清单》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代码标识本体数值的大小、按顺序赋予代码,不得出现重码。
第七条 经注销(撤销)的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应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
第八条 未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代码赋予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区段范围。
第九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各自赋码范围的单位的实际数量,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代码区段申请。在用完码段的前六个月内提出分配新码段的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六个月内完成新码段的申请、制作和分配。

第三章 代码证书的申领、换领和注销
第十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在其建立后15日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外地驻厦单位应在其获准注册登记或获准设立后15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分别提交机构设立批准文件、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领取并填交《厦门市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代码申报表》或《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分别颁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领代码证书单位的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条 凡获得代码证书的单位均须按国家统一规定向代码证书颁发机关交正本和副本代码证书工本费和技术服务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等部门核准变更、注销(撤销)后十五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时应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填交有关的申报表,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各有关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的银行(金融机构)、财税、计划、统计、公安等为负责强制推行代码标识的部门,其业务工作应逐步使用代码标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违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利用统一代码标识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9日

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最近通知对1997年度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小麦、大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下列税号的小麦、大米,可凭进口许可证直接由进口地海关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1.10011000硬粒小麦
2.10019090其他小麦
3.10061090稻谷
4.10062000糙米
5.10063000精米
6.10064000碎米
二、对于不属于上述6个税号的粮食,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四、对于已按署税(1997)传(3)号、署税(1997)传(7)号和关税司97传(23)号传真电报的规定收取保证金、保函或抵押部分货物的,均应按本规定及时办理退还保证金或转税、纳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19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