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非正式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9:55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非正式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非正式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鲍·尼·叶利钦于1999年12月9日至10日访华。两国元首在北京举行了第二次非正式会晤。

  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还会见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指出,1996年确定的中俄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方针正在逐步充实重要的内容,中俄元首1998年11月在莫斯科举行的第一次非正式会晤达成的协议的落实工作取得了实质性成果。

  中俄领导人、著名政治活动家、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参加了为两国建交50周年举行的大量活动,表明双边关系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并鲜明地体现了双方巩固和发展相互之间传统友好关系的坚定决心。

  根据最高级会晤的成果,双方发表了联合声明。其中阐述了两国对保障全球战略稳定基本问题的立场。双方声明将协调行动,反对破坏这一稳定。俄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俄罗斯联邦打击车臣恐怖主义和分裂主义的行动。

  会晤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西两段的叙述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对中俄国界已协商一致地段的勘界工作业已完成给予了高度评价,强调双方将继续本着建设性和务实的精神寻求两国国界尚未协商一致地段的解决途径,认为采取必要措施维持边界现状、维护边界正常秩序是十分重要的。

  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协定,这是促进边境地区合作的重要步骤。根据这一协定,中俄边境部分地区的边民有权在5年内继续在依据勘界结果划归另一方的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传统的经济活动。这一协定的签署符合边民的利益,反映了两国之间高度的信任水平。

  双方对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开始切实落实表示满意,认为认真履行上述协定的条款将促进边境地区的和平、安宁、稳定与繁荣,推动各签署国之间睦邻关系的发展。双方认为进一步研究加强军事领域信任措施的可能性是适宜的。

  为巩固中俄睦邻关系,双方根据两国总理1999年2月莫斯科第四次定期会晤达成的协议精神,主张就两国边境协作问题加强对话,具体对话机制由双方另行商定。

  江泽民主席和叶利钦总统积极评价1999年2月在莫斯科举行的中俄总理第四次定期会晤达成协议的落实情况。

  双方商定将于2000年上半年在北京举行两国总理第五次定期会晤。两国总理谈判时将优先考虑加快油气等领域合作项目的工作,扩大两国在高新技术、运输、民用航空技术和通讯领域的相互协作,探讨具体措施推动双方在机械制造、电子、轻工、纺织、森林资源开发和利用、家用电器生产方面的合作。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俄合作的最大项目江苏田湾核电站已于1999年10月顺利开工。

  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和俄罗斯联邦主体之间建立直接经济联系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更充分地发挥两国经贸合作的潜力。双方将鼓励更多的地区参与两国地区间,包括边境地区间的合作。

  双方认为,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跨界水体、林地、太平洋北部水域和黑龙江流域渔业资源,以及在保护稀有植物和动物种群领域加强合作,制定具体的共同行动计划。

  双方同意,对中俄之间跨界水体,包括流经第三国的河流水资源的利用应考虑水体流经国家的利益。

  江泽民主席和叶利钦总统强调两国执法机关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非法移民及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是重要的。两国主管部门将研究制定相互协作的具体计划,并商签政府间文件。

  双方对1999年12月1日至2日在比什凯克举行的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执法机关领导人会晤给予高度评价。

  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已就规范公民相互往来问题达成一致,将在此基础上于近期签署相应的政府间协定。

  叶利钦总统邀请江泽民主席在方便的时间访问俄罗斯。江泽民主席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访问的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龙泉驿工业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龙泉驿工业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速龙泉驿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工业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凡工业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在工业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或投资经营居地产开发业。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经营房地产开发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龙泉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六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开始获得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现的所得税。
第七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给予下列地方性税收优惠:
(一)在工业区内自建或购置自用新建房屋的,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二)从企业批准成立之日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第六至十年减半收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八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或其他折旧方法。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出口产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如果企业自身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可以通过国内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水、屯、气和通讯设施,由工业区管委会优先安排,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工业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定生产计划,筹借、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
第十八条 外籍职工因工作需要一年内多次出入境的,公安机关要简化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业区内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工业区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2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邵琪伟
                        二○○九年四月三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