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等
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6〕1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厅(局)、安全监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银监会各监管局:
当前,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在产业政策、项目审核、土地审批、环境评价、信贷政策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建设秩序,不利于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和国务院第14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各地要对今年以来的新开工项目,在已经开展的自查工作基础上进行全面清理。为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特制定《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新开工项目清理意见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发银行
附:
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一、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今年上半年列入统计范围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新开工项目逐项进行全面清理。其中,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电力、纺织行业要清理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煤炭行业要清理设计能力3万吨/年及以上的项目。
二、清理的标准
(一)产业政策等方面
1、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问题;
2、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
3、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标准问题。
(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
1、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
3、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
4、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
5、是否存在“分拆审核”等其他问题。
(三)土地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用地预审问题;
2、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
3、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办理土地利用相关手续(用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问题;
5、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四)环评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
3、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
(五)信贷政策执行方面
1、是否存在项目未通过审核、用地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程序,但已发放项目贷款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项目贷款问题;
3、是否存在项目达不到资本金比例要求,但已发放或承诺项目贷款问题;
4、是否存在违反《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规定问题;
5、是否存在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其他问题。
(六)对于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除按上述标准清理外,还要从是否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等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
三、清理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牵头组织,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进行清理,土地部门负责从土地审批方面进行清理,环保部门负责从环评审批方面进行清理,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从信贷政策方面进行清理,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从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各有关部门在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沟通项目情况,共同把好政策关,并将清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地方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和汇报。
(二)对照清理标准发现存在任何一项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发展改革部门要责令项目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在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方可复工建设。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将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相关程序的建设项目,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因新上项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在取得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前,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清理工作使用统一软件汇总上报数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各地清理工作要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和银行监管机构,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汇总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银监会。上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办44号文件精神,采取的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措施;
2、新开工项目清理结果,列出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名单,分析存在问题项目的总投资、完成投资和行业分布情况,以及按违规问题分类汇总情况等;
3、钢铁等重点行业清理结果,包括每个重点清理行业存在问题新开工项目的数量、总投资、完成投资情况,以及具体违规情况等;
4、对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况,采取的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等处理情况,以及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的情况。
(四)各地清理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将组织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带队的督查组,视各地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情况,对各地清理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
今后,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土地、环保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项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建设必须至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其中列入核准目录的项目已经履行核准程序,实行审批管理的项目已经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的已经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
(三)已按规定和要求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其中列入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需要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项目已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五)需要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已经通过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后方可审批或核准;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备案后方可办理土地预审和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
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建设程序,是规范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维护建设秩序的重要保证,各投资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要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制度,把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作为投资宏观调控和建设项目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切实抓好。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后至开工前的跟踪指导,完善新开工项目审核、用地、环评等环节的档案管理,会同土地、环保等部门从执行建设程序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相关程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各地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审核、土地审批、环评审批等建设程序执行不力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做好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各项政策措施,对于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互相配合,务求实效,坚决遏制固定资产投资和新开工项目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附件: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主要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
附:
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
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
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四、《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
五、关于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政策规定(发改工业〔2006〕1084号,发改运行〔2006〕589号,发改产业〔2006〕699号、567号、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发改运行〔2006〕609号、593号,发改能源〔2006〕661号,发改运行〔2006〕762号)
六、《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
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
十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十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十三、《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
十四、《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
十五、《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52号)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加大城市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绿化草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切实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研、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以公园、游园、广场为重点,以城市道路、林带为骨架,以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休憩健身、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绿化体系,不断提高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到2010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少于10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并按照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界线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个人兴建和资助。
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负责聘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承建,接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无园林绿化相关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文件,进行绿地建设。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尘灰等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40%,并设立不低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满足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扩建和改建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投资额的20%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绿化保证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绿化保证金(含银行同期利息)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送达《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决定书》,保证金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建设单位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城区义务植树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凡年满十一周岁,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的城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城区的义务植树任务。即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到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它城市绿化任务。
第二十条 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到单位和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协助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依法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直单位和驻焦单位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单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绿化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责任单位于第二年自备苗木继续完成。
第二十三条 城区义务植树的苗木由责任单位自备或树权单位提供。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理界线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单位自建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管理;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无条件归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限届满必须归还,并应采取措施进行绿化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在园林建筑物上涂、画、张贴;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
(五)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七)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
(八)其它有损城市绿化草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还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建立虫情病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树权归属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绿地内树木,树权归国家;
(二)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
(四)居住区的树木,属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并负责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
当事人对树权有争议时,可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其审批权限为: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通道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内树木及沿街的树木、花坛、草坪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私有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在市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有利于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时,有关单位进行紧急排危处理后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达到花园式单位或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三)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六)在市、县(市)区举办的花展活动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城市绿化建设其它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资格,并可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绿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