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
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实现路面管理、事故处理和源头管理的有机结合,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省厅制定了《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省厅正在抓紧开发“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各地要按要求先行开展排查、列管等工作。
各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交巡警总队。
江苏省公安厅(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具有严重或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教育管理。
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掌握的基础工作。
第二章列管对象
第三条本省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一年内两次以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一次超员50%以上或者一年内3次以上超员20%以上未达到50%的;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超速50%以上的;
(五)一年内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六)运输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七)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发生泄漏事故的;
(八)驾驶公路客运、危险品运输、接送学生的车辆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一般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但未被吊销驾驶证的;
(九)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告知后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三章列管、解除、撤销
第四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依托“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全省统一建立“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和“黑名单”数据库。
第五条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20日前通过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排查确认后,作为列管对象,进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七)、(八)项情形的,经事故处理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由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九)项情形的,由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每月5日前通过驾驶证管理系统排查确认,经车管所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于每月10日前录入(导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第(一)至(六)项、第(九)项情形,按整月排查,排查的截止日期为上个月月底。对第(一)至(六)项情形,每次排查的时间段为上月向前追溯12个月,对第(七)、(八)项情形排查起始时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第六条对已列入“黑名单”管理,再次排出符合列管情形的,重复列管。
第七条“黑名单”列管期从列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的下个月1日起开始,为期一年。列管期间重复列管的,列管的起始时间不变,列管期相应顺延一年。
第八条列管期满后,驾驶人在列管期间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超过3次且无一般以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记录的,自动解除列管。列管期间,驾驶人驾驶证被撤销、注销的,自动解除列管。
第九条对因撤销处罚决定或工作失误错误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由列入或承担户籍化管理责任的部门领导审核审批后予以撤销。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十条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用足法律手段,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处理,同时向其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公安交巡警大、中队每3个月向驾驶人至少寄送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列管期间至少单独约见一次驾驶人,当面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因不同情形被重复列管的,每6个月至少单独约见一次。
(三)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建议其在对驾驶人的日常管理中,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从严监管。
(四)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省保监部门,建议其对相关投保人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五)公安交巡警大、中队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抄告用人单位,督促其加强教育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事故的,及时抄告用人单位。
(六)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服务,提醒用人单位谨慎聘用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
(七)公安交巡警支、大队对同一用人单位有5名以上驾驶人被同时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以市、县公安机关名义提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该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查询、比对全省“黑名单”信息。
(二)户籍化管理制度。公安交巡警大、中队要将本辖区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民警,实行户籍化管理。
(三)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要逐人在“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电子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档案包括基本管理信息、动态管理信息和安全管理信息。
基本管理信息主要包括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由责任民警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采集。
动态管理信息包括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用人单位、驾驶证状态等情况。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由交通违法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事故记录由事故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用人单位由责任民警维护,驾驶证状态由车管所维护。
安全管理信息包括实施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措施以及管理成效等情况。其中实施管理措施第(二)、(三)、(五)项情况由责任民警维护,第(四)项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维护,第(六)、(七)项由车管所维护。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社会联运管理机制,组织社会力量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形成社会约束管理的合力。要及时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信息和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情况,掌握工作成效。
第十三条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要进行考核,并作为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及民警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对相关单位的考核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警的考核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考核的主要内容是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各项工作措施、要求的落实情况,以及在遏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中发挥的作用和效果。
第十五条对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执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逐起进行责任倒查。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实施情况的检查指导,建立健全考核通报制度。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每月10日前要向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上报上月工作情况,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定期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排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渡船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本市车船营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有关纳税人的车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
车船税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包括电车
其中: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
中型客车
每辆
51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小型客车
每辆人
450元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
微型客车
每辆
300元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载货汽车
按自重
每吨9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
每吨72元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
每吨72元
摩托车
其中:两轮、三轮摩托车
每辆
120元
轻便摩托车
每辆
48元
船舶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其中: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注: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本表适用税额计算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