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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7:48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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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5月16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我市小城镇建设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在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注重环境保护,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确需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管理部门要按照超前发展、一次到位的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批,保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的必要用地。国土管理部门要参与小城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审定和修改工作;组织编制基准地价。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投资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实行统一规划、政府统征、确定基价、分档批租、统一管理。按照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由小城镇政府或市、县政府统一定价征用,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再开发整理后,根据产业性质、投资规模、用地区位、代征道路等因素分类确定地价,优惠出让给企业。
  第四条 凡在小城镇内投资办企业符合租赁使用土地条件的,新征用地交清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后的企业生产项目用地,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可对企业用地实行年租制,企业按年度交纳土地租金。
  第五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在使用期限内,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小城镇外企业兼并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一律按划拨方式供给,将原企业土地划拨给新企业使用,用途不变。如需改变用途或收购小城镇内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其地价评估费按标准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最低按地价10%收取。
  第七条 凡投资小城镇办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10%收取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
  第八条 投资一般性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对小城镇相关产业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出让金,使用新征建设用地按征地总费用的20%收取。
  第九条 投资房地产开发与餐饮、娱乐等盈利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协议出让土地,使用存量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40%收取,使用新征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征用总费用的40%收取。
  投资各类工业生产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也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方式。
  第十条 凡收购小城镇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连同其他资产一并计入破产变现资产,土地按出让方式签定出让合同后,土地出让金可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凡各项小城镇建设用地出让后一次性交清出让金的,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予以优惠,返还给用地者。
  第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使用小城镇内国有土地的,可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租金。投资500万元以上免交一年,1000万元以上免交二年,3000万元以上免交三年。
  第十三条 鼓励小城镇建设改造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个人可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标定地价作价入股,参与小城镇开发建设,与来小城镇的投资者合作、合资办企业,其土地使用权股份与其他股份享有同等权利。也可先将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小城镇建设,待土地拍卖招标后,用收取的地价款对其投入小城镇建设的土地予以地价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小城镇建设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超前服务,积极办理农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依法分批次办理批准手续。对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方式使用土地。对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办企业的,可按建设占地办理用地手续。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要从规划选址、安置补偿、代办报批、建设环境到竣工验收全面负责。对一切危害小城镇建设正常用地行为和对未批先占、批少占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推行土地置换和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发展用地。小城镇建设征、占耕地后,需开垦补充耕地保持占补平衡。其补充耕地及占补平衡可在小城镇域内进行,域内无法平衡的可在市域内平衡。造地方案审查及补充耕地验收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控制,以降低征地总费用。
  第十七条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出租给投资者兴办企业或自建厂房招商、自建市场或自建商业用房出租经营,其用地按集体建设占地审批。
  第十八条 对小城镇建设用地收取的出让金留县部分,县、镇可按四六分成。留小城镇的出让金,专款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经济建设,在完善农用地转用手续和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用地项目可按占用方式进行报批。
  第二十条 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可设立国土管理分局,为所在县国土管理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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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发〔2010〕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功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建立“统账结合”、“单建统筹”、“住院保险”等三个保障平台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并通过大额医疗费统筹、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多种渠道,解决职工患重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等问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第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申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编制管理证,非财政拨款单位提供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五)本单位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和参保职工月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材料;

(七)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要求填报《城镇职工医保个人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接续参保人员应提交原办理的参保关系证明材料;

(三)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为参保人员制作医疗保险证和个人账户卡(IC卡)。医疗保险证和个人账户卡(IC 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的专用凭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 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调动、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的单位获准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所有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或新调入人员,应在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 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内按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经办理缴费年限认定审核符合条件后,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职职工以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各类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分别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8%(其中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2%)。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率为8%,享受“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单建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4%。困难企业参加“单建统筹”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慢性病待遇;

(三)“住院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3%。困难企业参加“住院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3%,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享受门诊特定慢性病待遇;

(四)国有困难企业(含集体困难企业)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已按有关政策参加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上述缴费率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单建统筹”、“住院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待遇,但必须在一个缴费年度结束后,方可跨平台参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度或按年缴纳。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月或按季缴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冻结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IC卡,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属地征缴,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每年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填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或退休金时,必须提供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退休金(养老金)发放表。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并办理退休手续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暂定为10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有养老保险关系的,以核发养老金待遇时间计算法定退休年龄。无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作为计算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用人单位须以参保人员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及当年用人单位缴费率,一次性补缴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须以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及当年的缴费率,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时,没有实际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用人单位每年须按当年的缴费率和最低缴费基数,为退休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人员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为止。退休人员个人不用缴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必须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及缴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办理续保手续。欠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每年的基本医疗扩面和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参保单位欠费而出现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二十八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资金缺口时,由市财政负责或通过调整相关政策解决缺口资金。



第四章 个人账户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设在职和退休两个档次,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2%配置(含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总额的3.5%配置。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参照以上比例配置。参加“单建统筹”和“住院保险”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配置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和个人健康体检费用。异地居住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凭医疗费收据从个人账户审核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补记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配置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和个人账户卡(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手续并转入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和个人账户卡(IC卡)注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住院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保的,从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住院待遇。个人身份参保的,享受住院待遇的等待期为6个月。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自治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床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暂定为25元,以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增长指数逐步调整。特殊病床床位费的支付标准和比例按照自治区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需凭住院通知单和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院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5个工作日内持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可办理住院登记手续。所有登记住院的参保人员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定点医院方可记账,并按医疗保险政策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的医院等级设置起付标准,一次住院天数超过90 天的,重新计算住院次序。参保人员一个参保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如下表:

医院等级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机构

每次住院
300
200
100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考虑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累计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纳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

(三)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项目和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丙类医疗项目和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5%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四)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在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标准如下表:

医院等级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机构

在职人员
90%
92%
94%

退休人员
92%
94%
96%


(五)异地住院待遇。百色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即本市12个县(区)以外的,称为异地。经批准转院到广西区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5%;经批准转广西区以外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10%。

第四十三条 异地就医和转院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常住百色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退休人员,在一个参保年度初始时,按规定填写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交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没有办理备案的,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在异地患病需住院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终结后,凭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和有效单据、医嘱清单、单位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异地住院待遇给予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到百色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院或到异地治疗。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异地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单据、医嘱清单、单位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异地住院待遇给予结算。

第四十四条 门诊特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门诊特定慢性病病种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征、高血压病(II 期、III 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 种疾病之一的,享受门诊特定慢性病种支付待遇;

(二)患有以上特定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特定慢性病申请表》,附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给《特定慢性病登记卡》。个人账户用完后,享受特定慢性病门诊待遇。如个人账户有余额的,特定慢性病门诊费用先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后,才按特定慢性病门诊待遇结算;

三)特定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实行指定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另行制定),符合特定慢性病门诊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四)一个参保年内,特定慢性病的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药物、尿毒症及恶性肿瘤门诊放疗或化疗的费用除外)。

第四十五条 设立家庭病床。参保人员因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老年糖尿病合并症、老年慢性肺心病、恶性肿瘤晚期等需要设立家庭病床进行治疗的,由诊治医生填写申请单,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查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为住院起付标准的50%,其结算办法与住院相同。

第四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最高限价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费用;

(六)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条件的,可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制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向社会公布,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五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全市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由市级统一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和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周转金,分别划拨给各县(区)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存入县(区)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医疗保险费上缴市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回拨资金,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各县(区)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五十七条 实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进行核算,对挤占挪用及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清理,并负责追回和清欠,将清理情况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上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上解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指导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及中区直驻百色城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及中区直驻百色城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四)负责市本级所辖及中区直驻百色城区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业务;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核权限和支付权限对医疗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和支付;

(四)负责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放;

(五)负责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付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应追回的各种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所追回的各种费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每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年度考评工作。     

(一)对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及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二)年度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服务协议,继续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售药服务;

(三)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予以限期整改后再次考评,考评合格后方可续签服务协议。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 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过程中,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行为的,对其通报批评,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予以追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或自由职业人员,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

第七十一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建立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制度,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同步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合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同步实施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和企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问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0号)、《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百政发〔2009〕21号)、《百色市级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百政办发〔2009〕65号)、《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文件也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8 号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  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  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