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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8:30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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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6〕23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使用三种方式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一)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纳税人需要完税证明的,可执本人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确认其身份及在一定期间内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后,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二)税务机关可为单位职工特殊需要集中开具完税证明
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完税证明的,可由代扣代缴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后,为该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按其在一定期间内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批量开具完税证明。
(三)税务机关年终一次性开具完税证明
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汇总纳税人全年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并经核实后,主动为每一个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第六条 批量开具的完税证明,由市局负责统一印制,并发送给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由其负责接收、发放。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建立严格的接收和保管制度,使用专用的房间或空间保存完税证明,在接收完税证明时必须登记台账,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通过代扣代缴单位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完税证明的制度和手续,在发放时必须登记台账。
(三)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接收到完税证明后,必须负责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如果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发放的,应把完税证明退还给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有责任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完税证明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督。
(四)经查确实无法发放的完税证明可以登记销毁清册,需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领导批准后,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负责销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开具、保管、发放完税证明的各个环节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数额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税务机关不予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2003〕590号)中印发的《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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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4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管理,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颁发、年检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资格证书。凡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必须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二、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颁发。
三、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应当由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
(二)批准机构设立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单、简历、会计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代理记帐机构不再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或者因故撤销,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六、发证机关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进行。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开展业务中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从业人员遵守业务规则情况;
(三)履行委托合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检查的其他情况。
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在年度终了后向发证机关报送有关年检材料。
七、对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发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检代理记帐机构。
八、发证机关在年检中发现代理记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一)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业务素质差,不按照发证机关要求进行人员补充和业务培训的;
(二)业务不规范,或者不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或者拒绝接受发证机关管理的;
(五)在开展业务中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
九、发证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将其发证和年检情况汇总报上级发证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本地区各级发证机关的发证和年检情况,并报财政部。
十、《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也应到当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及填写说明(略)


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
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鉴于目前购汇提前还贷问题比较突出,现将外债管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局应加强对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管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对外借款利率
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2、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3、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方可为其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意见书。
4、外汇局应当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
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
5、债务人向外汇局申请还本付息时,应当提供相关贷款专户开户银行的入帐通知。外汇局确认债务资金到位后,方可核发“还本付息核准件”。对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自营外汇贷款的,债务人应当提供所有外汇帐户的开户银行对帐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等材料
;对有自有外汇的,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先以自有外汇偿还。
6、外汇局应当加强对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监管,对购汇偿还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跟踪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购汇提前还贷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7、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对1998年外债登记及偿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各银行要严格控制人民币贷款投向,防止客户购汇提前还贷。
1、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不得用于购汇还贷。
2、各银行不得向境内中资机构发放以外资金融机构或者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人民币贷款。
3、各银行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对1998年7月31日前为客户办理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1998年9月2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和分支局、所在地中资银行、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19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