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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0:2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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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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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院检委会工作存在问题与对策浅析

盛立军


  我国检察委员会(简称检委会)制度自1954年建立以来,经历了五十多年的发展、停顿、改革及完善的过程,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检委会制度,对我国检察工作及法治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检委会的职责概括起来主要有:决策、监督、调查、法律政策指导和咨询等。检委会工作规范与否直接影响检察委员会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规范检委会工作制度,完善其运行机制,提高其工作效能,是确保检察机关公正、高效执法的基础,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检委会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阻碍了检委会功能的发挥,损害了检委会的权威。笔者试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当前检委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委会的办事机构不健全。

  按照《条例》或《检委会议事规则》规定,检委会日常管理工作实质上基本由检委会办公室承担,但基层检察院由于受人员不足、案件不多、机构设置不宜过繁等因素制约,一般不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而是采用挂靠或者合署办公的办法,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负责从事收集讨论材料、会前通知、会议记录、决定执行反馈监督等事务性工作。实际上基层检察院研究室还要承担检察调研、文字起草等综合性工作,实质上用于研究、分析检委会工作的精力是非常有限的;另外由于检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触案件少、专业素质还不够高等问题,因此所提的咨询意见和审核意见水平不高,检委会办公室无法充分发挥对检委会议题的“过滤器”作用;其次由于制度建设滞后,检委会办公室缺乏与各业务科室建立业务探究和沟通交流的平台,为领导参谋的“智囊团”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只是做做记录,保管材料等表面工作,严重偏离了检委会办事机构应有的协调作用,导致检委会的议事能力难以提高。

  2、检委会的议事标准不明确

  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委会讨论的事项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在实践中,有的承办人害怕承担责任或是在办案中碰到外来压力,于是将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通过检委会来做到“担审不担责”,以便将来集体承担责任,这给检委会议事质量带来负面影响;另外从近几年来我院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是决定是否批捕或起诉案件,涉及到法律适用、案件的定性及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的案件少之又少,至于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执法办案中的法律政策、办案质量等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执法调研等则更少;其次检察实践中,除了重大疑难案件以外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都被拿到党组会上去研究,检委会被降格为一个专门讨论案件的事务性机构,决策问题过于单薄,检委会议事范围的全面性得不到充分体现。

  3、检委会的议事程序不规范

  检委会议事程序直接关系到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是检察委员会规范化运作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及时处理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法定期限内讨论决定有关重大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实行例会制度。”但绝大多数基层院在实践中并未实行例会制度,当碰到一些未提交检委会讨论而确属有争议的案件时,往往采取的做法有三:一是作补充侦查决定,延长审限;二是同公安部门协调,作撤案处理;三是向上级院汇报,听取上级院的指导意见。这样就很难确保检委会“最高决策权力”的地位,确保各项检察工作的质量。另外基层院检委会的召开往往具有临时性、随意性,被动提交上会多,主动发现上会少,从议案的提起到文件的分发,会议的召开以至于具体的讨论过程和结论的作出均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由于检委会讨论案件往往临时召集,各委员没有充分的时间作好会前准备,主要靠承办人汇报后发表意见,缺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深入了解,容易受他人影响,议事质量和效率很难得到保障,检委会的集体智慧难以体现。
  4、检委会委员的组织管理不尽合理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权力决策机构,其管理更应该体现检察工作的特点和检察官的司法性,因此对委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要求较高,但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在组织管理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检委会委员组成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把检委会委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和政治待遇,形成因“位”而任职的不合理局面,相反一些政治素质高、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享有较高威信的业务精英并没有担任检委会委员,使检委会的权威性和案件讨论质量难以达到最佳状态。二是责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检委会委员绝大多数素质较高,工作中很少受利益影响,但由于检委会委员在个人待遇方面具有不同程度的优越性,因此,个别委员流露出过分强调个人既得利益而忽视责任的倾向,表现在具体工作中就是发言时随声附和,不善于、不敢发表个人意见,不愿承担责任。三是检委会缺乏内部竞争激励机制。首先现行法律对检委会委员的任职期限没有限定,检委会也不分届次,往往是一旦任命就没有时间限制,存在任职终身制的不合理现象,缺乏优进劣汰机制;其次缺乏对委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规定,即使考察考核,也流于形式,不能全方位地激发检委会委员履行职责的活力;第三缺乏检委会例会学习制度,委员对于政策法规、最新司法解释的学习不够,知识储备明显不足,一定程度影响了议事议案水平,也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上述问题的存在,势必会削弱检察委员会权威,造成决策机制缺失,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体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应有作用,是当前改革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发扬民主和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和改进检委会工作的具体措施

  1、健全检委会办事机构

  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规范其工作职责和程序,当好检委会的参谋和助手,是改进和加强检委会工作的重要一环。因此设立检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检委办)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检委会职能,进一步促进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的日常事务管理部门,其仅承担着会议事务性职能并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检察工作的需要,必须实现其从单一的事项(案件)讨论服务到全方位管理的职能转变。为此我们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积极共同开展案例的讨论研究工作,增强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委会办公室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三是加强检委办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工作条件,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院里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公正高效地运行。

  2、规范检委会议事标准

  针对一些部门和案件承办人害怕承担责任,将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的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进一步明确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对何种案件、何种议题是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应充分发挥检委会办公室的“过滤器”作用,规定对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的案件和事项,由检委办受理后进行审核把关,审查内容主要是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检委会、提交依据和科室观点理由阐述是否恰当等。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事项(案件),检委会办公室应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从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随意和轻易启动检委会程序,保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质量。

  总结调研,完善工作机制。基层院检委会调查研究是一个薄弱环节,要提高基层院检委会的决策水平和议事质量,调查研究是一个重要前提。具体应通过组织检委会委员参加社会调查、主办专题讲座、承接调研课题等形式,丰富检委会的工作方式;同时对于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积累的经验要注重总结,并上升到理论高度分析研究、归纳综合,形成综合性经验材料或调研文章,促进成果转化,用以指导今后工作。

  扩展检委会职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职能在于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但检察委员会的现有定位并没有全面反映出检察委员会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因此,要认真落实好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决策机构的法律地位,增加其对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的成份,彻底解决检委会重案件讨论、轻重大问题研究、检委会职能弱化的问题,使之逐步成为检察机关行使职责最主要的权力机构。

  3、规范检委会议事程序

  加强检委会机制建设,坚持并完善检委会例会制度。检察委员会应实行例会制,以半月至一月举行一次为宜。除有特殊情况经检察长同意更改检委会例会会议时间外,应严格执行年初制定的检委会议事计划和学习计划,在时间和人员上绝对保证检委会例会制度的落实。通过及时组织检委会委员学习讨论最新司法解释,组织旁听重大疑难案件,组织案件质量讲评活动等,不断提高委员们的法律水平和议事议案能力,提高检委会议事的计划性和科学性,也敦促全院各部门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提炼和总结。

  健全完善会前通报制度。需要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及问题,主办部门必须准备好材料报送检委会办公室,检委会办公室将提请检委会讨论的议事材料复印后于召开会议前五日分发给各检委会委员,并于召开会议前三日通知各委员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检委会委员在接到检委会办事机构要求讨论案件或其他事项的通知后,应立即着手对所讨论的案件进行认真研究,对所讨论的事项进行全面分析调查,将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或对事项处理意见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梳理出来,减少检委会讨论时的盲目性,切实做到在会议讨论时有的放矢、有理可论,不打无准备之仗,充分发挥检委会的决策作用

  4、完善对检委会委员的组织管理

  建立检委会委员任职资格制。明确规定检委会委员的学历、办案年限、办案数量、理论水平及道德修养等任职条件,要避免形成只有担任一定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才能进入检委会的思维定式,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当检委会委员就是享受政治待遇的观念,要注重检委会组成成分的业务化,淡化行政色彩,注意吸纳没有行政职务但政治、业务素质较高且具有较深法律功底和实践经验的优秀检察人员加入,使检委会成为确实能担当全院业务工作领导重任的名副其实的组织机构。
  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检委会委员责任意识。检委会委员对提请讨论的案件与事项要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对会议中产生的各种意见进行举手表决,检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迅速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结束后,各位委员在打印出的发言记录上签字确认。对非客观性原因而造成的检察委员会决策上的错误,既要追究集体责任,又要追究影响正确决策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责任,以此增强委员的责任感和危机感,彻底杜绝委员们模糊表态,发表“两可”意见,把议案责任交给检察长一人承担的现象。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实施,在我省打击毒品犯罪和禁止吸毒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鉴于该法规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禁毒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有些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该法规予以废止。今后有关查禁毒品工作严格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