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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5:15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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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电影放映管理工作,繁荣文化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县以上城市(含县城)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三条 城市电影院、影剧院、俱乐部(以下简称影〈剧〉院)是社会主义文化宣传阵地,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主义效益放在首位,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第四条 影(剧)院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必须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对外经营的影(剧)院,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地(市)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对放映场所、放映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符合固定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和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者,报自治区文化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卫生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供片对外售票放映。
第七条 影(剧)院必须完成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执行供片计划和开展放映业务活动。影(剧)院因故停止放映,必须经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八条 影(剧)院放映电影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为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合理安排放映场次,提高上座率,增收节支,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
(四)执行电影放映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优质放映;
(五)执行电影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电影宣传必须做到经常、及时、准确,形式多样;
(六)遵守服务公约和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七)不得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不得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八)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保卫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影(剧)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采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聘任或民主选举等办法产生经理(主任),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影(剧)院经理(主任)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二)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影(剧)院设施,搞好经济核算;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创建文明放映单位;
(四)制定影(剧)院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电影宣传
第十一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准确地宣传影片内容和主体思想,加强国产重点影片的宣传和预告,做到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生动活泼,为观众喜闻乐见。
第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绘制广告牌,设置电影画廊、橱窗及影评园地,并深入基层单位开展电影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

第四章 电影放映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固定电影放映单位安全防火条例》、《影片使用与保护办法》、《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放映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人员在放映中应当做到:
(一)还音效果和画面质量达到所使用设备的部颁标准;
(二)无行迹、无灭火、无断片、无错格、无倒映等责任事故;
(三)换机及时准确;
(四)准时开映,防止晚点、误场和串片中的迟片、错片、漏片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人员对放映设备应当定期保养,确保性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七行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影片交接、检查制度。对片身断裂、齿孔破损的影片应当及时按技术要求进行粘接、修补。保持片头、片尾及护片段的完整,对过夜影片要进行有效的湿润处理。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学习和岗位练兵,自觉爱机护片,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提高放映技术水平。
第十九第 影(剧)院应当根据供片计划和影片内容,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观众,完成放映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影(剧)院应当优质保证重点影片和重大节日的影片放映工作,并根据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选入有关影片。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学生、儿童专场。对重点纪录片、科教片要组织观众,扩大宣传。

第五章 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必须加强场务管理,坚持检票入场与敞门入场相结合的办法。严禁无票入场。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必须佩戴标志,站立服务。接待观众应当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放映时场内必须做到“四无”(无无票入场的、无加座站立的、无吸烟和吃带皮食品的、无打闹喧哗的)、“三好”(服务态度好、安全卫生好、场内秩序好)。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门前必须张贴《观众须知》、《服务公约》,场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引导观众对号入座。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在放映电影和散场时,场内出口通道和太平门必须畅通;出入口、观众休息厅、太平门、厕所等处,均须设置红色标志灯;上一场次与下一场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二十六条 影(剧)院必须经常检查消防、电器设备,严禁任何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确保观众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放映厅内、走廊、厕所等处的清洁卫生,保持放映厅内空气新鲜、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第六章 财务统计
第二十八条 影(剧)院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片租款。
第二十九条 影(剧)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季、月收支计划,业务支出要按照资金管理渠道合理使用,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影(剧)院应当建立健全影票的印刷、保管、领用、出售、盘点、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票价、租价、分账等规定,严禁乱涨价。售票员应当做好预售票、零售票和团体票的出售工作,做到当日票款当日结清,并如实填写报表,做到场、票款、表相符。
第三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会计、统计等业务报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改造影(剧)院设施条件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
(三)放映质量高,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四)电影宣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文明服务,院容和放映场所清洁卫生、安静舒适的;
(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和各项财经制度,增收节支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电影放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晋级、提职等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影(剧)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改变片租结算办法、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
(一)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
(二)电影宣传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带或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四)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计划任务;
(五)放映质量差,造成重大损机、损片事故;
(六)安全防火措施差,安全卫生不符合规定,造成各种治安灾害事故;
(七)违反财务管理和票价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漏报片租或乱涨票价。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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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切实保障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解决好
当前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省委办发[1996]1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对特困职工实行《特困职工证》管理制度。特困职工是指因企业严重亏损连续五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其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110元的企业在册人员。失业职工是指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进行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人员,即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
符合上述条件的特困职工,由本人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经所在企业工会、劳资部门和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后,由所在企业统一到同级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特困职工经省劳动部
门认定后到所在地、州、市总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证》由省劳动厅和省总工会统一印制发放,只收工本费。
失业职工申领《失业证》的具体程序按照《甘肃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甘劳发[1996]46号)执行。
三、特困职工凭《特困职工证》,失业职工凭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失业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经营摊位,除收取表照工本费外,一年内免收其它费用。
2.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商品经营的,商业部门平价批发商品。
3.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一年内地税部门免征除营业税外的其它应纳税款。
4.卫生部门在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办理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时,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并在体检合格后优先办理。
5.各级劳动、城建、工商等部门在不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区开辟解困再就业市场,组织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私营活动,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
6.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经批准承包国有荒山荒地,发展种植、养殖等产业,当地政府在合同期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7.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在省内各类大中学校(含中专、技校)读书的,除书本费外,优先享受国家或学校制定的关于资助特困生奖、贷、助、补、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8.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配偶、子女初次就业,劳动部门免收初次就业安置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跨省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劳动部门免收除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工本费以外的其它费用,职工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所在企业负责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
9.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优先批准入伍,退伍时民政、劳动部门优先安置。
10.粮食部门按照标准供应平价粮油,年节期间可适当优惠。
11.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12.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13.特困职工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单位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可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甘政发[1996]73号)规定的标准,由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
14.对经过多方努力基本生活仍无保障的特困职工,按照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调剂、银行发放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政策予以解决。
四、特困职工的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视为解决了基本生活困难,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发证单位负责收回《特困职工证》后,统一交同级工会组织。
失业职工升学、参军再就业后,或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失业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物价部门对减免的各项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投诉,协调处理好有关问题。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分别由省级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1997年6月9日

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1991年1月29日 辽政办发〔1991〕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实施的下列项目的评审、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一)各级“星火计划”的优秀项目;
  (二)在农村进行的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对推动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振兴地方经济起到显著作用的项目;
  (四)促进农村经济振兴管理研究与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省星火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系列中与科技进步奖并行的一种奖励。省星火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报省星火奖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省星火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星火计划”验收标准,经过市级以上单位组织验收或鉴定;
  (二)技术水平、产品水平在省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和扩散性;
  (四)已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奖励:
  (一)损害自然资源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污染环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八条 省星火奖每年评定一次。已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省星火奖。


  第九条 对申报的省星火奖项目,根据其技术水平、示范作用、效益大小,按统一的评价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对有的项目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一条 省星火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同时获得省和国家星火奖的项目,按奖金标准高的执行,不重复发给。
  集体合作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参与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