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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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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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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使用;
㈡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计划、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房管、环保等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但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因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㈡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㈢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并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信息制订、发布和调整,并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笠登┒┕┗鹾贤⒚鞴┯鄹瘛⑹俊⑸杓票旰拧⒐┯κ奔洹⑵渌际醪问⒒蹩罱崴惴绞健⒀槭仗蹩睢⑽ピ荚鹑蔚饶谌荨?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备,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市交警、城管、环卫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严格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检测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产生噪声和粉尘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