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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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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路(街)所有的单位、门店、住户(以下均称责任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对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经开区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进行统一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的具体实施,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划定,组织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签订和日常管理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考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做好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范围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责任范围由区、县(市)、长沙高新区、经开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第五条 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内容是:
  (一)门前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门前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整洁。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目标管理责任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包括责任人的具体名称、责任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责任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自觉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举报。
  责任人应按管理部门要求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度,严格履行职责;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责任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不准相互推诿。
  第九条 责任人应安排人员对其责任区内除应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以外的部分进行日常清扫保洁。责任人没有能力履行保洁责任的,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保洁,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按照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责任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落实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对不履行责任的应当责令责任人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工作应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并将其纳入城市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体系,对工作不力的,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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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36号


现发布《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公民,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力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积极支持部队开展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质优待和精神鼓励。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十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地应主动组织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优抚对象活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训练、抢险救灾或执行其它重要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应大力支持、热情接待并组织慰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兑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建设。部队申请用地或租赁土地、水面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劳动、人事和科技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学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停车场对军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放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
第十五条 对军人实行优先服务。铁路、民航、轮渡和公路客运,应专门设置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保证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车(船、机),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可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市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免费参观。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院应建立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制度,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并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到军营为部队官兵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二等以上伤残军人享受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包干给个人。三等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就医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负责全额报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中应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第十九条 对军人配偶在集资建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后,对提租部分,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予以免交。
第二十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军人家属随军后,原则上对口调入驻地行政、企事业单位。驻地人事、劳动部门每年应各安置3-5名随军家属就业,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对退出现役在城镇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应及时给予办理户粮申报手续;农业户口的,给予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对第二十一条所列符合招工条件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各级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已招工录用的,非本人因素,不得安排下岗。因所在单位破产、兼并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安排转岗。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按户口或住所安排到附近学校,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郊区驻军干部子女跨学区入学的,给予适当照顾。对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10分照顾录取;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照顾录取。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具体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广泛实行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凡在市区范围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所有单位,均应缴纳兵役义务费。兵役义务费缴纳标准为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5‰,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各县(市)兵役义务费的缴纳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属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市财政局,划入市优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各区属所辖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区财政分局,划入区优抚资金专户管理。缴纳兵役费的具体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群众优待的社会统筹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定期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均收入的70%,并随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服现役义务兵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农村退伍义务兵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退伍义务兵在乡镇企业和村基层组织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志愿兵、退伍义务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军干所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审批拒收单位的人员调动;各级人控、公安、粮食部门应停止办理拒收单位调动人员的户粮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拥军优属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文件财监〔2009〕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下发后,相关部门纷纷来电询问退税审核程序问题。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范相关部门退税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原则上是指各地(市、区、州)财政局,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各县(县级市、区、旗)财政局为初审部门;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专员办负责终审,并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专员办根据复审意见进行终审。除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外,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税事项仍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执行。
  三、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规范退税工作管理。专员办、初审和复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