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4日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三明市质量奖”是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四条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和科学、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三明市质量奖为年度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企业总数不超过三家。
第二章 评定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三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三明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三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强市办”),具体负责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市质量强市办在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三明市质量奖评审专家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三明市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四)组织编制三明市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对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三明市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定、社会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
第八条市质量强市办从三明市质量奖评审专家库抽取若干人员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按市质量强市办制定的评定标准、评定工作程序实施评定,并向市质量强市办上报评定情况及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申报范围: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企业。
第十条申报三明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导产品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二)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生产经营规模、实现利税、净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一条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市质量强市办根据当年评定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评定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评定内容包括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审议等。
第十三条评定评分设定标准分,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定得分不得少于设定标准分,若当年申请企业的总评得分低于设定标准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已获得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不参评;原已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称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市质量强市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每次三明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填写《三明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专家评审组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提交申报企业综合得分排序和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三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获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发三明市质量奖,对每家获奖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权利、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获奖企业有权宣传和享用三明市质量奖的荣誉,优先享受福建省品牌带动战略的其他优惠政策。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作法,不断制定应用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三明市质量奖荣誉的,市政府将撤销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参与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并依法保守企业的秘密。对在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三明质量奖所需的奖励金和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政府。2011年1月4日发布的《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明政文〔2011〕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一: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an ×(1÷x )×∑bx
其中:a1 = 1,a2 = 1.1,a3=1.2……an = 1+(n-1)×0.1
∑an = n×(a1 + an )÷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 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为第一年至第n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 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