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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2:47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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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5/07/20)

2005-7-20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春明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_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基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市、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分别报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建设资金来源筹集及到位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四)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各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报告。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 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 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 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 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七) 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 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预留使用情况;

  (九) 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二十条 对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拨付单位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拨付单位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经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额,分别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建议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或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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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一年来,各地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欠税的分类核算问题
为了有利于组织收入工作和清理欠税工作,各核算单位必须在“待征类”科目下设置“欠缴税金登记簿”,分设“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3类,每类按税种设明细,反映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死欠”核算纳税人已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但没有经过法定清算所欠的税款。分上述类别核算时,凡是属于死欠的税款,不管是往年还是当年发生的,都记入“死欠”中;凡是属于经批准缓征的税款,不管是上年批准缓征,还是当年批准缓征,都记入“缓征”中;除死欠和缓征税款外,凡是本年以前各年度的欠税都记入“往年陈欠”中。
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发生额分析”多栏式,按欠税类别设帐页,按税种设多栏。登记方法为:批准缓征时,根据批准文件将缓征税款记入“缓征”借方,缓征税款到期或征收时,根据到期或征收的缓征税款记入“缓征”的贷方;发生死欠时,将死欠税款记入“死欠”借方,死欠征收或根据规定核销时,将征收或核销的死欠记入“死欠”的贷方;发生往年欠税时,将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借方,往年欠税征收或成为死欠时,将征收或发生死欠的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贷方。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的横栏中分设“死欠”、“缓征”、“往年欠税”和“本年新欠”等4类欠缴税金,反映报告期末各税种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本年新欠”按“待征类”各税种明细帐余额减相应税种的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后的差额填列。
二、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顶欠税问题
有的地区反映,实际工作中存在以留抵税额抵顶欠税的做法。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税收会计必须进行帐务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根据抵顶欠税的有关批准文件记:
借:应征工商税收
贷:待征工商税收
三、关于特区统一减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核算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减免税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中,规定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不核算。各特区税务局反映这一规定操作不方便。为此,现将这一规定予以取消;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八款“减免税金明细报表”中关于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编报规定也予以取消。
四、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反映问题
现行办法规定,对于增值税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不核算。各地反映,留抵税额对下期增值税收入影响很大,税收会计不核算反映,不利于收入分析和组织收入工作。
为满足收入分析需要,各核算单位必须设置“留抵税额登记簿”,用以核算反映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采用计算机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三栏式,“贷方”登记本期进项抵扣税额和本期动用期初进项抵扣税额,“借方”登记本期实际抵扣税额和本期留抵税额抵顶欠税数,余额在“贷方”,反映期末尚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采用手工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由各地根据当地核算条件自定。该登记簿的登记依据是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相关数据。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中增设附列资料栏,反映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
五、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的核算问题
目前各地对于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由省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退税;二是按出口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办理退税;三是全部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各地应根据出口退税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规定对出口退税进行核算反映:
实行第三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县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出口退税,应纳入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会计核算中;实行第一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省、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的出口退税,由于退税部门不负责税款的征收,只负责出口货物的退税及部分已退税款的追缴工作,其出口退税及追缴的已退税款平时应由退税部门设置“出口退税明细帐”进行核算,并负责与金库对帐,月终和年终编制“出口退税明细报表”报送其主管的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由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将其出口退税分别并入全地区(全市)和全省“税收资金平衡报表”的“提退税金”及“入库类”科目和“提退税金明细报表”及“入库税金明细报表”的相关项目中。
六、关于年终冲帐后有关科目的余额关系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为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由于年终应退未退的多缴税金在年终冲帐前已从“应征类”科目转入“多缴税金”科目,而冲帐前的“上解类”和“入库类”科目余额中又包含应退未退税金,当用“上解类”或“入库类”科目余额冲减“应征类”科目余额时,“应征类”科目余额中所包含的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数被冲减了一部分,所以,年终冲帐后的“应征类”科目余额与“待征类”、“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科目余额之和并不相等。
为此,现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表述修改为:“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与“多缴税金”科目余额之和,表示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
七、关于年终冲帐后的报表编报问题
年终冲帐后,各核算单位必须按照冲帐以后的各帐户余额再编制一份“税收资金平衡报表”,此表不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是否需要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由各地自行确定。
八、有关明细科目的调整问题
年终冲帐时,由于“上解企业所得税”、“上解其他收入”、“减免税金”、“提退税金”和“损失税金核销”的明细科目设置与“应征类”的明细科目设置不相对应,使年终有关明细科目不能直接对冲。为便于年终明细科目的冲帐处理,现将有关明细科目的设置调整如下:
在“上解其他收入”中按收入种类设置明细科目;取消“应征企业所得税”的经济类型明细科目。
九、关于原始凭证汇总单的编制问题
(一)在上解凭证汇总单的“上解税金”栏中分设“合计”和“其中:损失税金追回”两栏。其中损失税金追回,反映损失税金发生后,经过有关部门查处追回,并由征收部门或征收人员直接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款。
(二)将待解凭证汇总单的“其中:损失赔偿”改为“其中:损失追回及赔偿”,反映查处损失税款中追回并直接交给税收会计的现金税款或存款和损失税款责任人赔偿的税款。
(三)在退库凭证汇总单的“退库性质”栏前增设“级次”栏,反映由乡(镇)金库退库的税款预算级次。
十、关于退税在分户帐中的反映问题
现行办法规定的分户帐中,不核算退还纳税人的退税,为了在分户帐中反映纳税人的纳税和退税全貌,各地可以在分户帐的发生额分析栏的后面增加“退税”附列栏。
十一、关于零申报的反映问题
为便于分户帐全面反映纳税申报情况,对于申报应纳税金为零的,各核算单位可以在其分户帐的“借方”登记“0”,表示该纳税人已申报。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抓紧布置。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排污费的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与市环保局、市发改委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保治理重点来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全市排污费稽查;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征集,组织专家筛选项目,提交市发改委立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排污费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验收公示意见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招管局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年度计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七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种类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保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排污费征收数额由市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定。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产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规定,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7日内,核定排污者应交纳的排污费金额,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环保局,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市环保局的收费依据。

  市环保局应当将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通过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收缴。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外,其他排污费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和对排污者的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环保部门负责收缴。

  第三章 项目库的建立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

  市环保局应当结合环境特点和环境保护需要,研究拟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提出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建立市级项目库。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的机构和企业或者向市环保局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其污染防治项目,均可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污染物防治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县、区(开发区)环保和财政部门可以从本级项目库中,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选择部分项目统一申报列入市级项目库;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开发区)申报的项目进一步筛选后,录入市级项目库,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未纳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绿色创建项目、生态示范建设项目、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项目、重大环境安全隐患项目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监管、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和监测标准化建设及能力提升项目、环境保护技术支撑项目等。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项目;

  (二)属于新、扩建项目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即“三同时”项目),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

  (三)没有配套资金来源的企业污染治理项目;

  (四)环境卫生、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先建后补”项目。“先建后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不属于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

  (三)项目已经建成运行或者试运行;

  (四)项目建成后须经专家评审,具有明显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五章 资金使用申请和拔付程序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与所管辖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由各县、区(开发区)环保、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从本辖区列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中筛选,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向市环保局提出当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报当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所报项目须从市级项目库中选取。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受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投资、建设地点、环境效益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三)项目配套资金承诺函及相关证明。

  (四)属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的,应提供新工艺和新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进行项目立项审核或资金申请报告审核,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市环保局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公告无异议后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使用资金额度较大或启动资金困难的项目,在项目开工时,拨付50%使用资金;在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50%使用资金拨付到位。

  对“先建后补”的项目,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拨付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落实工程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报账制,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并接受环保、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招投标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使用计划、停止拨付或者收回使用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使用资金的;

  (二)截留、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使用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的;

  (四)污染防治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五)排污单位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七)项目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项目因主观原因未按时开工或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制度和验收结果公示制度。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由市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农村污染治理项目应当征求所在地村委会意见。
验收结果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在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等资料及时归档,做到“一项目一档案”。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建设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真实、完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