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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17:30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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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如下:
(一)保障有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法律的实施;
(二)镇压反革命分子的现行破坏活动;
(三)预防和制止盗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四)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五)管理户口;
(六)管理剧场、电影院、旅店、刻字、无线电器材等行业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保护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破案;
(八)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九)在居民中进行有关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有关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社会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
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必须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并且在居民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人民的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法乱纪,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第七条 铁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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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根据本地的资源、能源、环境等条件,发展无污染或省少污染综合效益好的行业。
乡镇、街道企业,必须坚持以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方针,贯彻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生产和经营在自然环境中含有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对已经生产和经营上述产品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
门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新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对已经从事上述项目的,应限期治理。对积极治理的企业,政府应给予扶持和
帮助。经限期治理,排放污物仍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土法炼磺,限于一九八七年底治理完毕。土焦生产除边远地区暂按省计划控制生产外,其余的限于一九八七年底停止生产。
第六条 在城市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浏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经建成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限期完成。
兴办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和风景资源;已经造成破坏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严加制止。
第七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街道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都应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开户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凡经批准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与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行。竣工验收达不到环保规定和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八条 所有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综合利用,限期治理。凡是经过限期治理,排放污物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实行关、停或转产。
对电镀、热处理、铸锻件等企业,应统筹安排,按照工业改革和专业化协作原则,分别建立专业化生产中心,并做好集中治理污染的工作。
第九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不准将能耗高、原材料消耗大、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使用。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三废”,凡达不到国家或省排放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乡 (镇)和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要正确引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奖励。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况和后果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签证手续的换文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签证手续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2月19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19日)
               中方去文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友好关系、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的签证手续,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的公民,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双方持外交护照的公民免办签证,在进入对方境内后,可逗留至执行公务期满。

 二、双方驻对方大使馆和各自的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对方的申请,发给对方派驻其国内的外交代表机关和其他机构工作持有效公务护照或因公普通护照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年多次有效签证。此类签证,双方每年可根据对方的照会准予延长。

 三、双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分别向对方大使馆提供下一年度执行国际列车乘务任务或执行协议航班任务的全体乘务或机组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其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点、职务、护照种类和号码。大使馆将根据名单发给一年多次有效签证。所发签证仅限于执行上述任务时使用。如一方的列车乘务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名单有补充或更换,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四、双方为对方公民办理因公签证及签证延期手续均免费。

 五、双方驻对方大使馆和各自的国内主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对方持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公民因公入出境或过境公民签证。

 六、本协议所涉及的双方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对方的法律和规章。

 七、本协议不涉及双方主管部门禁止不受欢迎的对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该公民逗留的权力,并无须说明理由。

 八、如一方要求终止、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须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本照会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的照会即构成双方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蒙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为了发展蒙古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友好关系、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的签证手续,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照会即构成双方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