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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4:21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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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贯彻实施和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并予以关心和扶助。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会所及其他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或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除国家和地方建设外,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办企业等需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其房屋价格应按照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或双方协议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双方应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予保护。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经获准回本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应按照规定,及时解决宅基地;已在本省农村居住的归侨、侨眷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扣压、截留或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强行借贷,不得非法冻结或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考生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
(二)报考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增加二十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自愿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二)参加各类就业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或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公派留学生对待,并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折、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并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规定的时限内缩短时间、优先审批。优先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所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令其提前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及住房均应保留。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并要求安排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安排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或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凭本人有效的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本省探亲的,所在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其脱贫致富。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且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的申诉后,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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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光缆工程穿越河流必须按规定办理取证手续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光缆工程穿越河流必须按规定办理取证手续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邮电部

为加速国家通信网的建设,全国光缆通信建设工程正迅速实施。这些工程的规模大,任务急。为保证工程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计、施工等单位都做了艰苦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各级地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作。尤其是列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更得到了水利部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通过这些工程的建设,更加密切了各行业之间的关系。但在工程建设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单位在需穿越河流的工程中,未按规定到水利主管部门办理穿越河流的审批、取证手续就进行施工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现重申:凡穿越河流的工程,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实施前到主管部门办理设计审批手续。凡已经施工而未办理手续的,要尽快补办;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有关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施工方案的工程,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迅即办理审批手续。


黄其蔚 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

论“入户”抢劫及其认定的微探

【关键词】 户 入户 入户抢劫 犯罪意图 构成


【正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与发展,在城乡差距还比较大的形势下,乡镇人口大量流入城市,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需进一步完善,贫富差距有扩大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入户”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下来,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因此本文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入户”的定义。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其二,“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②其三,“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其四,“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④《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⑤按该解释,“户”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生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除此之外,寺院僧侣住所、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入户”,如某人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馆内,此时该房间实际上已经具备家的特征,应转化为“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学习、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为什么“入户”那能作为抢劫的从重情节,这主要法
律保护的客体决定的。贝卡里亚说,“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⑥法律为什么要给予公民之“户”更多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温馨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还有何安全可言。人们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丧失殆尽。因此,“入户”犯罪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社会的信任感的打击是致命的。
另外,有些住所在特定情况下被入侵和犯罪仍然不能认定为具有“入户”情节的,该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甲为拿回赌资,冲入乙家对正在进行着的赌博的参赌人员进行抢劫。此类情形乙家从形式上似乎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但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其实质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已不具备刑法上“户”的构成要件,且被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和赌资,而非针对乙及其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因此应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二,卖淫者甲自家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期间,或卖淫事实还未完成期间遭受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此时甲的住所应视为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护。但在甲日常生活起居期间实行抢劫,应视为“入户抢劫”。
二、“入户”抢劫的认定及构成条件。
“入户”犯罪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以及“犯罪”两者之间存在由牵连关系的限制,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总的来说,应具备三个条件:入户前有无犯罪的意图、 “入户”行为是否危害公民“户”之安全与权利、有无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入户抢劫应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缺一不可。
其一,关于入户前有无犯罪意图,首先一个问题是,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临时起意抢劫的,属于“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其关键在于“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二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无论“入户”前有无抢劫的故意,均认为是入户-抢劫。还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户内抢劫是否认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⑦第一种观点把入户抢劫仅限于为打劫而入户实行抢劫,范围比较狭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没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加区别地认为一切户内的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显然范围过宽,不尽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这也有其本身的不足,从刑法将“入户”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的目的上看,其着重保护的是公民家居与住宅安全,保障公民安全感与信任感的最后一道防线。假如犯罪行为人最初入户只是为了进行诈骗、强奸、猥亵等犯罪,但由于发生被识破、被钱财诱惑等改变犯罪意图的事由,进而实施抢劫行为,其危害结果往往是不亚于抱着抢劫的意图进行入户抢劫的,所以仅局限在行为人是否在入户前具备抢劫的意图作为主观上的认定是不够的。
其二,“入户”行为是否侵害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前面提到,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是公民信赖社会与法律的前提,是心灵的港湾。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所谓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就是不引起公民心理恐慌的、担心家居生活安全以及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照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又阐明:行为人在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例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只仅限于空间上的理解。一种情况,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倘若行为人盗窃未遂而被发现,继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抗拒抓捕,因其盗窃之未遂,故不应因此转化为抢劫,继而又转化为入户抢劫也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为抗拒抓捕,也未盗得财物,并没有相对严重地侵犯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与我国轻刑化发展相违背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而被发现,当场实施的并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逃跑,继而为逃跑而以暴力相威胁,虽行为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故《解释》中的“当场”只能限定于在户内,但不仅限于被发现或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空间或时间。如行为人在被害人户内三楼盗窃,当逃至一楼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倘若行为人是在被追赶至户外时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其三,有无抢劫的暴力行为。“入户抢劫”也是抢劫,“入户”只是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 ,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其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方抗能力,但有时也不一定要直接针对人体实施,对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换言之,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几时是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其能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这就是抢劫中的暴力。⑧虽然法律、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入户抢劫”的手段,暴力和胁迫的程度是否要达到相当的程度呢?通说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此没有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的进行看待:(1)当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并进入“户”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户”内公民实施抢劫时,此时,应不必严格考察暴力和胁迫的程度如何,因为很难用具体标准确定暴力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由于抢劫使结果犯,只要以当场是否强行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界定即可;(2)但对于转化犯,通常分为改变犯罪意图和抗拒抓捕两种情况,前者如某小偷进入甲某家进行盗窃,当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或没有盗得财物被发现,转而改变犯罪意图进行抢劫,该种情形应视为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无异;后者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目的往往是想继续控制已取得的财物,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夺回去或者抗拒抓捕而成功逃脱,此种情形转化为抢劫是无异的,但是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应考虑其使用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相当重要的。当行为人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不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且在足以让自己逃脱抓捕或继续能够控制盗得的财物的范围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对入户抢劫中犯罪行为人的主体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往往是对被害人能造成心理上恐慌的人。从这个层面上说,如果行为人的“入户”行为不能造成或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的程度比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为抢劫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入户抢劫”还是值得商榷。如,行为人为甲某为乙的儿子,但非同其父乙一起居住,父子感情不太好。某天由于甲急需用钱,遂闯入其父母家并抢劫了其父母。在本案中,虽然甲入户抢劫了其父母,但由于其与被害人有特殊的血缘关系,因此其“入户”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最起码与陌生人不同,因此不应认定甲犯入户抢劫罪较为妥善。除此以外,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对“入户抢劫”规定的微探。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在刑罚上的区别是比较大的,前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两者在刑罚上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此的规定仅限于抢劫与入户抢劫、盗窃与转化为入户抢劫之间,在认定上和危害性上的差距和区别远远没有在刑罚上的规定大,该规定难免有硬性之嫌。例如:甲乙二人合谋去某女性丙家抢劫财物。甲入室,乙在门口望风。甲在抢劫丙的手表时,丙哀求说手表对其很重要,请不要抢走,于是甲果真把手表放下,但是,甲责令丙脱去衣服,让其反转过身,对其进行猥亵,然后趁丙不备时顺手把手表偷走。后来,案发,甲乙落网。此案中,对甲乙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如何,该怎么判?如按现行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判决结果也许对乙的刑罚重于对甲的刑罚。理由: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低刑罚是10年有期徒刑。乙成立入户抢劫罪。(共犯,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甲在抢劫时成立中止,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而甲后来实施的猥亵和盗窃教之入室抢劫都为轻罪。于是可能出现在对乙的刑罚高于甲的情形。这也许可以当作一个笑话一笑之,但是却可以引起我们对刑法关于“入户犯罪”的规定过于死板的注意。此处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两个不足:其一,在刑罚上,仅以实施“入户”与否作为判断是否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实有欠妥之处,对此应该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前提下,综合判处刑罚交较为科学;其二,将“入户” 仅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例中的丙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入户”侵犯的是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应同样适用于强奸、猥亵、故意伤害等犯罪。以强奸为例,如女性在家中被 “入户”强奸,我们可以发现,“入户”的强奸犯罪对公民、对家庭的影响更强烈,如果不将“入户”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将不利于保护女性及其家人的切身权利,也不利于打击入户强奸女性的犯罪。
公民的人身与私人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心灵上对家的安全感也应受到保护。“入户”作为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必须承认抢劫与入户抢劫的刑罚上的区别的较大的,因此真正要保障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必须正确认识“入户抢劫”的含义,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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