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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0:40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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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0号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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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0日晚,王某等4人在某茶楼包房打麻将。次日凌晨,知晓王某在包房打麻将的李某等人前去该茶楼找王某,并在前台查到王某所在房间。当李某走到包房门口时,发现该房门反锁,于是想开个玩笑,便急促敲门,并大声喊:“查房!查房!”王某等人反问:“是谁?”李某仍大声喊:“查房!查房!”并继续用力敲门。

房内王某等4人均以为是警察查房,惊恐之下,王某首先翻窗离开包房,其余3人随后也翻窗离开。当王某在走廊准备翻越栏杆时,不慎摔伤。后王某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万元,并构成九级伤残。现王某以李某在茶楼假冒警察名义查房导致其摔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

对于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与王某摔伤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有人则认为李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对王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李某对于王某的损害存在过错。认定李某是否存在过错,要基于李某的主观认识及客观表现。在主观认识上,李某应当知道如果急喊查房,必会导致房内正在赌博的王某等人受惊,且应当预见受惊之后的可能后果,如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处罚等。在客观上,李某急喊查房并敲门后,里面王某等人反问“是谁”,此时李某并未作答,仍继续喊查房和敲门,存在恶作剧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二是李某对于王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毋庸置疑,王某的受伤确因李某的恶作剧行为而导致,是直接因李某的急喊查房和敲门行为导致。虽然王某等人正在房内赌博,但该违法行为并不能阻断李某行为与王某受伤的因果关系。因为,王某等人赌博虽属违法,但其法律责任是应受治安行政处罚,而非排除其受损民事权益的法律救济,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

三是李某的行为不存在免责情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因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或因致害人的正当防卫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害时,才无须承担责任。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李某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是本案存在减轻责任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某的急喊查房并敲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王某的受伤,但王某在此过程中亦有较大过错。王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受到李某的惊吓后,明知在楼上翻越栏杆有危险且仍为之,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国有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交易价格等地价的评估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的地价调控机制。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镇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的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准)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TD)-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估价规程》)拟定。国家有新的标准时,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在首次公布后每二至三年调整、公布一次;土地市场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也可以每一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可以采用图、表两种形式公布。
基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城镇土地的级别或区域界线、范围及区域范围内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所选标准宗地的具体位置、条件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不低于标定(准)地价的原则共同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在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公布上月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受让人、使用用途、面积、位置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转让的成交价格、租金、抵押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准)地价20%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又未能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
优先购买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因不合理投机等非正当因素导致上涨过快过高,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冻结地价、限制特定区域内土地转让等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并用于普通居民住宅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的土地增值额不得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扣除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确定。
按前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核准结果送交税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未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准)地价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地价评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地价评估机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初步确认后,再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终极确认。
对地价评估结果行使确认职权的部门应当出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
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拍卖底价不得低于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估目的,地价评估应依照《估价规程》分别或综合采用以下几项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剩余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市场比较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法。
其中,(一)、(二)、(三)、(四)项方法应作为主要评估方法,(五)、(六)项方法作为辅助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及地价评估机构对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确认、登记的决定或对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持有异议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价评估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评估地价、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请授予其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