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8:54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近年来,一些学校和组织通过校际交流等渠道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利用假期赴境外活动,也有一些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出境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出现了中小学生在境外出走事件,在国内外产生了消极影响。为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
动的指导和管理,维护中小学校的教学秩序以及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正当权益和身心健康,现就有关审批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校中小学生经批准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以团体形式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二、鉴于现阶段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总体生活水平不高,且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不易照顾、管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应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一般不组织此类活动;原则上不组织小学低年级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或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成建制校外教育机构。如中小学校确需通过国内其他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助承办,协助承办机构和组织须于组团前报教育部外事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
四、中小学校组织的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实行总量控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审核后报送教育部外事司从严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共青团、少先队、妇联组织经主管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或青少年组织、妇女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交流活动的,分别报共青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和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六、经批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每次一般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举办夏(冬)令营活动。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或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审批参加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中小学生及相关人员的出国申请。
八、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对参加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并妥善组织、管理,保障参加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向审批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部门书面报告活动情况。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参加人员人身伤害、经济损失或其他权益侵害,以及发生参加人员在境外走失等问题的,由教育部、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998年7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错误结婚与错误离婚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结婚错误与错误离婚的处理问题。
  结婚错误,就是因认识或判断错误,与不该结婚的人结婚。结婚或离婚意思错误。离婚错误,就是因认识或判断错误,不该离婚而离婚。
  结婚、离婚错误,合称婚姻错误,婚姻错误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民法上的意思错误,就是因理解或判断错误而发生的意思表示错误,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婚姻意思错误的内容很广,包括:1.“人之同一性”错误,如将甲误认为乙。2.“人之性质”错误,即对婚姻当事人的身份或品质认识错误,诸如社经地位、学历、健康状况、道德素质等认识错误。3.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把婚姻行为误认为非婚姻行为等。4.在离婚错误中,还包括对离婚原因认识错误(如误认为对方有婚外情,但离婚后发现属于认识错误,对方并没有婚外情,等等)。
  意思错误的民事行为,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可以撤销,如德国民法第119条、日本民法第9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89 条也规定意思错误可以撤销。大陆民事立法未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
  关于婚姻意思错误的效力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24条、 [1]《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1315条、1316条) [2]、澳门民法第1504条, [3]都规定可以撤销其婚姻。《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35条、 [4]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 [5]《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 [6]则规定为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意思错误效力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看,对婚姻意思错误,一般都按民法通则的重大误解处理,即撤销婚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身份关系注重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宜采取表示主义,而不从意思主义,故应以身份行为意思错误为有效。但在认识错误中,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不能认为婚姻有效。同时,为了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人之同一性”有错误,也不能按照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之“同一性” 错误,因其双方无结婚合意,可认定其婚姻不能成立。关于“人之性质”错误,应当认定婚姻为有效。否则,误认为他人未婚或富翁,而实际上是已婚或不是富翁,婚姻即可撤销。这不符合婚姻的特点。总之,婚姻意思错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错误的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意思错误无效或可撤销,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与民法总则中的无效或可撤销并非同一原理。因此,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 [7]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谈到撤销权范畴的界定时说:“《婚姻法》第31条至第34条也为婚姻(Ehe)规定了一些撤销事由。这些事由虽然在很大程序上与第119条、第123条规定一致,但是婚姻法对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完全不同于第142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因此,《婚姻法》使用的术语也不是“撤销”(Anfechtung)婚姻,而是解除(Aufhebung)婚姻。因此,一般的撤销规则对此不适用”。 [8]
台湾学者戴炎辉、 戴东雄先生也认为,民法总则关于错误之规定(第88条),亦不能适用亲属法。根据戴先生的观点,“在身份行为,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则因意思之不一致而无效,非仅可撤销而已;倘系关于‘人之性质’错误,亦应适用亲属法规定(民997条、引不告知重要事项而为欺诈),或类推适用亲属法规定”。 [9]应当指出的是,台湾亲属法规定欺诈姻可以撤销,因而,对于婚姻意思错误中“人之性质”错误,直接按照欺诈婚姻或类推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但我国婚姻法没有欺诈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对于“人之性质”错误,按可撤销婚姻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除了“人之同一性”错误可以作为婚姻不成立处理外,对“人之性质”错误,除非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应当按有效婚姻处理。
如林某(女)在刚刚与李某结束恋爱关系时,随即被人介绍与杨某恋爱,林某与杨某相识几天即发生关系。一个月后林某发现怀孕,即告诉杨某。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林某生育一男孩。杨某发现孩子不像自己,便单独进行鉴定。结果证明孩子确实不是自己的。杨某便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结婚,属于欺诈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与林某的婚姻无效,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林某提出,“在与杨某恋爱时,自己已经将与李某恋爱并发生关系的事实如实告诉了杨某,本人并无欺骗行为,与李某结束恋爱关系时,自己并无任何怀孕的症状反映。自己一直以为是与杨某交往中怀孕,对此,杨某当时也并无任何疑虑”。 杨某则说,“如果我当时知道不是自己的孩子,就不会与林某结婚。这也属于‘重大误解’(即意思错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可以撤销,也应当撤销婚姻”。
  我们认为,婚姻等身份的无效和撤销,有其独立的评判标准,不应适用民法总则。在我国婚姻法中,认识错误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因而,杨某的意思错误,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如果杨某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因此引起了夫妻感情破裂,可以按离婚处理。
  最后还应当指出的是,“亲属法有其特殊性质,而与债法、物权法大有径庭,尤其与民法总则之关系究应如何适用,殊堪研究”。 [10] 我国民法理论虽然对亲属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但不能将“大率以财产交易为内容的民法总则”,完全适用于亲属法, [11] 已经成为共识。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用民法通则中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是错误的。事实上民法总则中的行为之能力、意思表示虚假、欺诈、错误、代理、附条件或期限、善良风俗、诉讼时效等,都不能适用婚姻法。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一编的内容专门论述,限于篇幅,这里不一一介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1版,第473页。
[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14版,第296页——297页。
[3] http://bo.io.gov.mo/bo/i/99/31/codcivcn/codciv1501.asp
[4]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1版,第233页。
[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29——130页。
[6]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第46——47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561页。
[9]戴炎辉 戴东雄《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8月修订版,第8 页。
[10]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1980年6月四版,史尚宽先生自序。
[11]林菊枝《亲属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9-2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
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民外字第72号请示收悉。关于日本国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判决和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问题,经研究认为,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日本国法院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故同意你们以裁定驳回日本国民五味晃申请的处理意见。至于裁定的理由如何表述,请根据上述精神斟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