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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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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 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岩盐,除经省计划、地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三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十九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

  (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



  第二十三条 购盐单位应在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盐计划,并按规定领取购盐证。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单位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坨发运盐产品采用统一专用发票,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票、证同行。无票、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统一专用发票和准运证由省盐业公司核发。



  第二十五条 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单位实行定点供应,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供应。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按计划组织购进,保质保量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购盐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将盐田废弃、改产的,或擅自将岩盐矿井废弃的,可按其固定资产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盐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制盐企业擅自转产、停产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收缴其制盐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责令其停止运销、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按其盐产品总价值的10-15%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交由盐业批发企业按规定标准加碘,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送礼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盐产品总价值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偷漏税款或乱加价的,由税务机关或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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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3 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经广电总局2010年3月2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国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播出管理

  第三十条 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剧前,应当核验依法取得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对其播出电视剧的内容,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三条 电视剧播出时,应当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应当依法完整播出,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1〕12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怒江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州级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各县参照并制定相应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做好此项工作。

附:怒江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降低药品价格,加强药品质量控制,提高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1〕145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州州级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应范围

1.凡是纳入《云南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常用药品,其他临床使用量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2.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非营利性州级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

(一)为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成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州卫生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州卫生局纪检组长和办公室领导担任,成员由州计委、经贸委、药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纠风办、体改办、财政局、工商局负责人及州卫生局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依法对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不直接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范章程和技术标准等;

2.进行组织发动和政策引导,动员、推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3.审议《云南省怒江州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

4.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

5.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实施监督;

6.有关部门按职责受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投诉;

7.对中介组织进行监督。

(二)为保证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日常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各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选派熟悉药品营销的管理人员、具有药事法律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熟悉电脑操作的药学、医学专业技术等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按时收集、汇总各医院的采购计划;

2.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

3.根据药品的性质,与医疗结构协商,确定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或议价采购),审核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的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指导中介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

7.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公告评标结果,向中标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招标人;

8.组织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按招标结果签订买卖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9.负责向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三)建立评标人员专家库,专家库由卫生、医药行业的药学、医学、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标前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任由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单位的领导轮流担任。评标委员会专家每次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主要职能和要求: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根据需要合理选配,既要考虑到专业结构,也要兼顾到药品采购行为主体医疗机构的领导参加;

2.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负责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决定中标品种的品牌、价格、企业配送方式和付款办法;

3.负责对申请进入州级医疗机构的新药和州级医疗机构的其他评价采购品种的集中议价工作,决定成交品种的品牌、价格、企业配送方式和付款方式;

4.对已进入临床的药品进行质量、疗效和质量价格比的追踪评价,对质量价格比不合理的药品提出限制进货和使用的建议。对中标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评估,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出售假劣药品的企业,可提出停止参与投标活动的期限的建议;

5.负责对各县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6.评标委员会设三个专业组,即西药组、中药组、新药组,负责对投标书进行初步评估和评价。评标委员会主任根据各专业组的推荐意见,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中、小金额的混合品种采购计划,也可由评标委员会直接议标、定标;

7.评标委员会和专家库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由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负责;

8.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对涉及与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其他亲友有利害关系的评标项目,应回避。

三、工作程序

1.收集、汇总州直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目录和计划,组织专家做好药品功效、价格、服务的综合评价;

2.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3.药品销售企业报名,进行企业投标资格和投标品种审查;

4.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均对招标文件负有保密的责任;

5.对投标人情况进行汇总筛选;

6.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形成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合格的中标企业;

7.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将中标情况分别通知招标人和中标人,并组织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备案;

8.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定期将采购工作情况汇总后报送给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

四、实施手段和运行原则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逐步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应设有专门主页,定时发布招标信息。

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运行的原则是:联合集中招标采购,为医疗卫生单位提供最快捷的信息服务,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价格和采购成本,提高药品质量,在保护医疗机构合理利益的同时,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药品费用负担。

五、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及时将中标药品的品牌、规格、实际价格、配送方式和付款办法等资料报州计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省计委核定后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同意,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药价。

六、委托药品集中根据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积极培育药品集中根据采购代理机构,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县级医疗机构参加州级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

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怒江州卫生局 怒江州发展计划委员会

怒江州经济贸易委员会 怒江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怒江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怒江州人民政府纠风办

怒江州体改办 怒江州财政局 怒江州工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