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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8:44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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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8月2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洪林

2012年8月29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市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推进奖(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推进奖);

  (三)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四)成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评审原则)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评审机构)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奖励范围)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二)成果转化推进奖,授予在组织实施技术转移、促进核心专利技术创造发明和组织实施、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三)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推广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四)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奖励等级)

  科技杰出贡献奖、成果转化推进奖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专利奖设金奖、银奖和优秀奖三个等级。

  第十条(评奖周期)

  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三名。

  成果转化推进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单位不超过十个。

  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项。

  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六十项。

  第十一条(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其他有关单位。

  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推荐材料)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评审规则)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评审及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和人选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六条(奖励报批)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奖金颁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市财政科技经费安排。

  第十八条(享受政策)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无效奖励)

  以剽窃、侵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无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参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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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提取或封存窃电装置;
  (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十三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有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窃电电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民政部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2005年11月21日民政部发布)



  广泛开展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资产和劳动,为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帮残助医、支教助学等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活动,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小康目标,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对于组织调动社会资源,调节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社会责任;营造团结友爱、和谐相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支持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为顺应社会各界发展慈善事业的要求,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开创慈善事业发展的新局面,制定本纲要。

  一、发展慈善事业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总体要求

  我国慈善事业正处于一个关键发展时期,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深化、社会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发展慈善事业已经具备了重要的经济、物质、文化和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形成,慈善组织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日趋活跃,参与慈善捐赠的公民和法人不断增加,慈善捐赠款物呈逐渐增加趋势,受益人范围不断扩大,慈善事业在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日显突出,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的慈善意识、慈善规模、慈善组织、捐赠机制、法律制度等方面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增强和完善。

  发展慈善事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法律规范、政策引导、民众参与、慈善组织实施,形成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合力,全面激活慈善事业的生命力。注重宣传教育,培养慈善文化,增强社会各界和公民慈善意识,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志愿服务活动,完善慈善政策法规,努力推动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主要目标

  1、慈善文化广泛传播,公民的慈善理念、企业的社会责任普遍增强,慈善潜能得到激发,普遍认同并参与慈善活动,基本形成慈善事业高尚的社会氛围。

  2、各类慈善组织在全国大中城市普遍建立,慈善服务网点在社区普遍设置,慈善组织的能力建设和公信力普遍提高,自律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初步形成。

  3、慈善福利机构稳固发展,在以国家举办的福利机构为示范、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网点为依托的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4、志愿服务理论不断普及,志愿服务政策和制度基本建立,志愿服务队伍不断壮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志愿服务体系基本形成。

  5、慈善政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良好的政策和法制环境,基本建立适应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依法推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工作原则

  1、坚持扶贫济困的原则。发展慈善事业要重点解决群众基本生活困难,帮助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

  2、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慈善捐赠应当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由捐赠人自主实施捐赠行为。

  3、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慈善捐赠程序、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捐赠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4、坚持政府推动的原则。制定慈善政策法规,制定慈善优惠政策,依法监督管理、规范募捐行为,规范使用捐赠款物,维护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坚持民间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引导群众的慈善,营造社会慈善氛围,调动各类慈善资源、广泛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二、发展慈善事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一)推动慈善文化建设,强化民众慈善意识

  慈善文化建设要纳入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部署和规划,大力宣传扶贫济困、诚信友爱、互帮互助、奉献社会的良好风尚,推动慈善文化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开展贴近群众和喜闻乐见的各种专题宣传活动,宣传为慈善事业作出贡献的个人和民间组织,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普及慈善教育,传播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增强公众慈善意识,扩大慈善事业的影响力和感召力,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参与慈善活动,回报社会的自觉性。

  (二)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

  按照国家鼓励、社会参与、民间自愿的方针,大力培育城乡各类慈善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慈善活动,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可给予慈善组织在办公场地、起动资金、项目开展等方面的必要支持。重点加强基层慈善组织建设,促进多种类型、分工协作、扎根基层的慈善组织体系的建立。

  推动慈善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运行机制,建立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捐赠款物使用的追踪、反馈机制和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推动慈善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监督,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设,制定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适时开展评估工作,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推动社会监督的制度建设,加强对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逐步形成自律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慈善组织公信力。

  (三)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广泛深入开展志愿活动

  广泛普及志愿服务理念,大力发展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的快速有序发展;逐步完善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发布社区志愿服务的指导意见,推广和普及志愿者(义工)登记制度、培训制度、时间积累制度,绩效评估制度、表彰制度、引导更多的人参与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拓展,创新志愿服务的方式、丰富志愿服务的内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为重点服务对象,以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敬老扶幼、治安巡逻、环境保护、社区矫正和法律援助等作为重点服务领域,促进志愿服务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支持社会办慈善福利机构,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

  全面落实国家有关支持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相关政策,鼓励的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进一步加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政策研究与制定,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提供规范、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采取“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工,充分发挥社会兴办的慈善福利机构在服务老年人、孤儿、残疾人等方面的作用。

  (五)完善慈善税收减免政策,保护公众慈善捐赠的积极性

  加强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普及税收优惠政策知识,使捐赠人了解政策,掌握政策,知道如何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制定便利捐赠人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为捐赠人办理减免手续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全面落实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为公益事业捐赠财产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推动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

  (六)组织各类慈善捐赠活动,开发多种慈善救助项目

  推动慈善捐赠活动的多样化。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慈善活动,着力打造有竞争力的品牌项目,不断拓展服务领域,重点推动灾民救助、孤儿救助、扶残救助、安老救助、医学救助等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并逐步向文化艺术项目、环境保护项目等方面发展,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慈善活动。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和对口支援制度,组织好救灾捐赠活动,协调好省际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好“慈善超市”、“捐助站(点)”的改革和发展,建立完善“慈善超市”管理的长效机制。

  (七)发展中国福利彩票事业,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机制

  坚持发行中国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宗旨,广泛宣传中国福利彩票的意义和作用,扩大中国福利彩票的影响力,完善运营机制、调整分配关系、创新发行方式,加强销售网点建设、组织建设、技术系统建设、诚信体系建设、管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发行,提高销量,建立健全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发展的机制,加大投入力度,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八)加强慈善工作队伍建设,促进从业人员的职业化

  大力推动慈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培训现有的慈善工作者,不断丰富他们的慈善工作知识,提高他们的慈善工作技能;大力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慈善工作专门人才,为社会输送具有专业知识的慈善工作者。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专职慈善工作者的人事、福利、保障等制度,切实保障专职慈善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具有专业知识的稳定的慈善工作队伍创造条件,尽快形成基本能够适应慈善事业发展需要的工作队伍。

  (九)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

  推动表彰奖励机制建设,完善表彰的形式和内容,规范评比表彰的程序,民政部设立“中华慈善奖”,定期评比表彰在赈灾、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助医以及支持文化艺术、环境保护等公益慈善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机构及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中华慈善奖特别奖”,表彰为对公益慈善事业做出特殊贡献并在社会上具有深刻影响的个人。地方各级要建立健全表彰奖励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活动,形成表彰制度;县(市)表彰活动可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鼓励民间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表彰活动。建立政府表彰和社会表彰相结合的奖励机制。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慈善事业

  推进有关发展慈善事业基本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推动地方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努力形成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体系。同时,要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登记的手续,提高办理登记的效率,为发展慈善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十一)加强慈善工作合作,促进慈善经验交流

  推动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地区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广泛开展慈善文化、慈善工作经验等方面的国际间、地区间的交流,大力宣传我国慈善文化、慈善事业的成果,慈善事业发展目标,学习和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展慈善事业的理念、传播慈善文化的方式、慈善组织自律的措施、组织实施慈善活动和项目的经验;鼓励内地慈善组织、慈善机构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慈善项目的合作,筹集慈善资金,服务慈善对象;推动内地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慈善项目的合作,通过交流与合作,提高慈善活动能力,促进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加强对慈善事业的组织指导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发展慈善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大对慈善事业的支持力度,推动建立民政牵头,教育、文化、财政、税务、海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的慈善事业发展的协调机制。要建立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协调机制和慈善组织相互间的协作机制,形成政府协调机制与行业协作机制互补,政府行政功能与行业自治功能互动,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慈善组织管理格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职能,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细化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管程序,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要加快职能转变,凡是慈善组织可以承担的事务,逐步移交给慈善组织,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作用。

  (三)各地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政策法规。切实加强对慈善组织、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的登记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收集、分析和公示慈善捐赠的信息,制定重大慈善活动备案制度,建立慈善组织的诚信评估体系,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行政服务平台。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发展慈善事业的经验,为慈善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要加强政策和理论研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积极探索慈善事业发展的规律、途径、模式,创新慈善工作理论,全面提高慈善事业的整体水平。

  (五)慈善组织要积极响应《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发挥主体作用,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社会公信度,不断创新慈善组织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规范募捐,提高募捐能力,增强捐赠款物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丰富慈善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深入基层,贴进群众,扶贫济困,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