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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36:52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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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办法第三条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查、设计和建筑、安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营业帐簿,是指单位和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办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六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其它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但以副本视同正本使用的除外);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如国有粮食、商业、供销社等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四)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五)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凭证。
第八条 应纳税凭证应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即应于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在外地签订的应税凭证,回本市后贴花。
第九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凭证各自按全额贴花。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合同)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一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第十二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对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三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五条 对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业务的结算单据计税贴花。
第十六条 记载资金的总帐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帖花,以后年度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且在每年年初的十五日内,将其相应的印花税票贴在总帐的首页上。其它记载资金的帐簿按件贴花五元。
第十七条 已贴花的凭证(合同),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八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或完税证办法,按期汇总缴纳。凡汇总缴纳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完税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
存备查。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自期满后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管,凭证的保存期限为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对纳税人的以下事项进行纳税监督的责任: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四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二)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三)所领取的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它地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经常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和个人、汇总缴纳单位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上述单位和个人须向税务机关详细提供有关情况和凭证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由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纳税人对汇总缴纳的凭证,未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未编号装订成册,未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完税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保存纳税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限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或将已贴用的印花税票重用的,其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除限期补税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税额超过一万元的,除限期补税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汇总缴纳的期限缴纳税款,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印花税的检查,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机关实施处罚,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领受本办法第三条列举的凭证在本市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 按购销金额 立合同人
购、采购、购 万分之三贴
销结合及协作、 花
调剂、补偿、
易货等合同

2、加工承揽 包括加工、定 按加工或承 立合同人
合同 作、修缮、修 揽收入万分
理、印制、广 之五贴花
告、测绘、测
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 包括勘察、设 按收取费用 立合同人
勘察设计合 计合同 万分之五贴
同 花

4、建筑安装 包括建筑、安 按承包金额 立合同人
工程承包合 装工程承包合 万分之五贴
同 同 花

5、财产租赁 包括租赁房 按租赁金额 立合同人
合同 屋、船舶、飞 千分之一贴
机、机动车辆、 花。税额不
机械、器具、 足一元的按
具、设备等合 一元贴花


6、货物运输 包括民用航 按运输费用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
合同 空、铁路运 万分之五贴 同使用的,
输、海上运 花 按合同贴花
输、内河运
输、公路运
输和联运合


7、仓储保管 包括仓储、保 按仓储保管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
合同 管合同 费用千分之 为合同使用的,
一贴花 按合同贴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 按借款金额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
金额组织和 万分之零点 使用的,按合
借款人(不包 五贴花 同贴花
括银行同业
拆借)所签订
的借款合同

9、财产保险 包括财产、责 按保险费收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
合同 任、保证、信 入千分之一 使用的,按合
用等保险合同 贴花 同贴花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 按所载金额 立合同人
、转让、咨询、 万分之三贴
服务等合同 花

11、产权转移 包括财产所有 按所载金额 立据人
书据 权和版权、商 万分之五贴
标专用权、专 花
利权、专用技
术使用权等转
移书据

12、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账 记载资金的 立账簿人
册 帐簿,按固
定资产原值
与自有流动
资金总额万
分之五贴花。
其他帐簿按
件贴花五元


13、权利、许 包括政府部门 按件帖花五 领受人
可证照 发给的房屋产 元
权证、工商营
业执照、商标
注册证、专利
证、土地使用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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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卫生部


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查菌工作在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检查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肃的科学态度,在技术上要精益求精。
一、器材和染色液配制:
1.刀片、刀柄规格可按习惯选用,刀尖必须锐利,每处取材前须经火焰烧灼灭菌,并用酒精棉球擦净,冷却后使用。
2.载玻片,要求光滑无划痕,洁净无油脂,最好预先在正面一端用铅笔编上号。初诊和可疑患者查菌时最好用新的洁净玻片。
3.染色液配制:
①石碳酸复红溶液:
硷性复红酒精饱和溶液10毫升(硷性复红5~10克加95%酒精100毫升)
5%石碳酸溶液90毫升。
②1%盐酸酒精:浓盐酸1毫升70%酒精99毫升
③硷性美兰溶液:美兰酒精饱和液30毫升(美兰2克加95%酒精100毫升)
10%氢氧化钾溶液0.1毫升,蒸馏水100毫升附注:
1.石碳酸复红液配好后,需经过滤后方能使用。
2.硷性复红(Basic fachsin)又称硷性品红。美兰又称次甲基兰或亚甲兰(Methylene blue)
二、取材:
1.取材部位:瘤型病人(包括BL和BB)应选取6处,眶上、颧部、下颔和耳垂各一处,皮损2处。结核样型(包括BT)和未定类病人可酌情选取皮损2—3处。但在初诊和最后判定是否达到临床治愈时,应按对瘤型病人的要求进行取材。
皮损取材应选择在损害最活跃处,如:环状损害应选择其红色边缘,隆起的斑块应选择最高起处,弥漫浸润损害选择浸润显著处,结节取其中心部。取材部位应准确,疗效观察病人取材部位数应前后一致。
2.取材部位经消毒后,用手指或适当的夹持工具将局部提取,并逐渐捏紧至无血色,如有瘀血,可用刀柄轻轻驱散。
3.用刀尖迅速刺入皮肤作一深2—3毫米、长3—5毫米之切口,用刀刃迅速刮2—3次,采取组织浆液。切口在手指或夹持工具松开后,立即用胶布或棉球加压止血。


4.在玻片的确定位置上,用刀尖上的组织浆液作一适当大小的涂膜(直径6毫米左右)。要求涂膜均匀,厚薄适当。组织浆不应混有血液。
5.涂膜自然干燥后,在酒精灯火焰上固定(以不烫手为宜)。
6.固定后及时染色。
三、染色:
1.加石碳酸复红液于涂膜上,用酒精灯加温至染液出现蒸气。维持此状态五分钟。要注意不使染色液沸腾或干涸,染液将干时,要及时补加染液。
2.以清水缓慢冲去染液,滴加1%盐酸酒精,摇动玻片,使涂膜脱至微带粉红色为止。时间一般约30秒钟左右(对未达要求者可反复脱色)。
3.水洗后加硷性美兰液复染半—1分钟,水洗自然干燥,镜检。
四、镜检:
1.染色后应尽可能及时镜检,如不可能,标本应保存在标本盒内。避免灰尘和光照。
2.显微镜要视野清晰,分辨率高;物镜用90×或100×油浸镜头,目镜以5—10×为宜。
3.为了减少涂膜中因细菌分布不匀造成的误差,应选一定顺序多检几个区域。
4.镜检结果,按所定标准记录。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于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优抚政策的落实,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抚养军人自幼长大,现在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当地优待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伤残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年老体弱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孤老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应当高于同类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
  (五)对农村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的金额,应当相当于当地人均纯收入。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统一筹集,按年计发。


  第八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时,凭部队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于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参战时,对其家属应酌情增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待金;参战立功的,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合并计发优待金。


  第十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期间,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一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属户口迁移时,其优待金在本年度内仍由迁出地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发放。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上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百分之五十的优待金;下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全额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农村农业人口优待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统一组织筹集,当年一次或者两次采取张榜公布、召开大会等形式发放到户。
  市区(历城区除外)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所需的优待金,由市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济政发(1990)104号文件规定组织筹集,义务兵家属到户口所在区的民政部门领取。各县和历城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应按规定填写市统一印发的《优待证书》,并及时将《优待通知书》寄往军人所在部队。


  第十五条 优待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对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标准拨出专款,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当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应对其配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对孤老的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应优先安排进住敬老院。敬老院应为其设光荣间,挂光荣牌,待遇从优;对未住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事宜,并建立完善服务组织,实行义务包户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固定专人护理。孤老优抚对象除享受五保待遇外,其抚恤补助费应当发给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第十九条 优待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指定医院就诊,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须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不含因病致残)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五)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医疗和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现有家庭人口征取提留和派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待对象的政治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各级工商、税务、科技、物资、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从项目、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为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设置专门候车室、售票口,优先为其售票、检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医疗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优先为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售货、诊疗、提供各项服务。
  义务兵和革命伤残军人进入本市公园、名胜古迹,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和未成年的弟妹以及革命伤残军人,最低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具体照顾标准由教育部门按年度确定;伤残军人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可适当放宽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家属,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分房时应当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无工作单位,住房困难的,其住房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有关单位为其家属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农村优待对象确需建房的,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安排宅基地,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批准,适当减免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部门在购置建材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并采取自力更生、群众帮工、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建房问题。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第二十八条 优待对象应享有以下优先就业待遇:
  (一)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三)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优待对象及其子女。


  第二十九条 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者姊妹,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在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一律停止优待。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新兵入伍、老兵退伍、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或各种荣誉称号证书时,要及时组织群众欢送、欢迎和庆功贺喜;接到《革命烈士证明书》或者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应当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优待规定,准确掌握优待标准,及时发放各项优待金,并做到手续完备,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