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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8:06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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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计划的部分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抚顺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长期、中期及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计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及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坚持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优化资源配置,加速产业结构调整,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
(三)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正确处理速度与效益,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条 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计划未经批准,但计划期业已开始,可暂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草案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计划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说明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和计划项目明细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主要经济指标;
(三)地方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的重点项目,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四)执行计划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要采取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中、长期计划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大会作关于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并负责解答代表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再次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一条 计划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计划经批准生效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经济增长速度、基本建设规模、人民生活安排、市场物价指数、农业、科技、教育发展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重要情况和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季度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预测。

第四章 计划的部分调整
第十六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作部分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计划部分调整草案及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计划部分调整事项包括:
(一)国民生产总值、工农业总产值、外贸出口供货总值等主要经济指标调减幅度在2%以上的;
(二)地方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维护建设项目,单项工程调增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使用地方财力新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省及省以上部门调整计划或市人民政府部分调整计划的调减幅度、调增额度小于本条例第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自行调整,并将调整事项及依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计划的部分调整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的;
(二)在编制、调整和执行计划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批准计划、擅自批准计划外建设项目的;
(四)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机关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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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溪—虹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381号




关于龙溪—虹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报告》(川环然发[2000]13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是我国亚热带地区重要的生物物种基因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涵养水源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应加强保护和建设,使其成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原则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42720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17100公顷,缓冲区7320公顷,实验区18300公顷。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资源保护工作要以就地保护为主,按规划严格保护核心区,控制进入缓冲区,合理开发实验区。生物资源的恢复要以自然恢复为主,尽量减少人为干预,有关种植园、繁殖场的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划。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要根据资源和区域优势,有选择的发展一些市场前景好、效益高的项目,以支持保护区的有效管护。生态旅游等开发性项目,只能在实验区并经环境影响评价之后方可进行,还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和规模内,防止对资源和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保护和管理等重点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并逐步实施。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年十月十八日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办理招用手续。
  对跨县(市)招用的临时工,公安部门凭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的证明,准予按照合同期限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统一审批,并建立“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使用期限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工作)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使用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
  (五)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劳动保护;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辞退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造成人员多余的;
  (三)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在整顿期间的;
  (四)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届满,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二)因工负伤(包括患职业病)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医疗尚未终结的;
  (三)因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合同又未到期的。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工、招干、升学被录取或参军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签发。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的,其待遇和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实得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病情和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并由企业发给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离岗位前平均实得工资;二人的,发给六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发给九至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应当进行招用前健康检查和从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给予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岗位津贴。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范围的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职工变换工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并经过相应的考核。企业对临时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教育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临时工配备与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结案,并认真做好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工作时间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由企业和个人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工凡在工作期间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均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使用期限一次性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按照省劳动厅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临时工,应予辞退,并视其情节轻重,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