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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8:08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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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邮电部

为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部决定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部(1992)372号文件精神,自一九九三年起,将现行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邮电业务总量单一指标挂钩改为工资总额与邮电业务总量和业务收入两项指标复合挂钩,同时调整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具体办法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40%同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仍为1∶0.7;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亦相应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定。
2.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完成数核定,同时考虑应增减的因素适当调整。
3.由于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成批成建制人员调动等因素,需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要相应调整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调整办法按上年本单位实际完成的人均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及实际增减的职工人数进行调整。
4.以当年实际完成的邮电业务收入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因调价因素而增加的邮电业务收入不得参与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二、年底结算时部集中掌握的工资基金每年由部统一下达增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挂钩企业分别提取,由部和各单位分别掌握,上缴部的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单位上缴部的工资基金
上缴利润+所得税
=增提的效益工资×————————+增提的效益工资×30%

进成本部分 实际利润 进成本部分
——————————— —————
第一项 第二项
式中:
第一项为企业增提的效益工资进成本影响向部上缴所得税和利润的部分
第二项为全行业调剂的部分。
增提的效益工资按上述公式上缴以后其余全部留本单位列入工资基金专户,主要用于解决接收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成批成建制划入职工应增工资,及新建扩建项目增员所增加的工资及本单位的工资储备金。
三、为了从宏观上控制实发工资总额的过快增长,增强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使企业在工资发放上真正做到瞻前顾后,留有余地,以丰补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精神,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邮电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留存一部分作为工资储备金,由劳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台帐和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工效挂钩企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动用工资储备金时,在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以内,可自行决定;超过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时,需报部同意后方可使用。
四、各单位应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净化工资提取和列支渠道。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各种工资性支出。要对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以外、未纳入国家监控范围的各种工资性支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将职工在企业中所得全部工资性收入逐步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本通知未涉及的工效挂钩问题,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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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豫政〔1997〕34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依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抢救及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报案,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设立标记,标明交通事故伤者、车辆和财产的位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财产。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现场勘查时,可视情况设置警戒线或者封闭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即恢复交通。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处理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应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密切配合,保证高速公路畅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委托他人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案情简单、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轻微事故或者人员受轻伤的一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可不制作现场图,由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事故处理人员直接处理,并当场宣布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事故损害进行一次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不得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九条 查找交通肇事逃逸人、逃逸车辆及有关线索发布的启事,费用由发布人垫付。案件破获后,由逃逸人承担。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为保证事故的处理,可以依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牌证以及有关人员、货物。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必须要求车主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检验、鉴定,亦可委托专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
对当事人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的检验、鉴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法医负责;无法医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科医师进行检验和鉴定。
委托专业机构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省公安机关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属,应当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
利用交通事故尸体扰乱交通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处理交通事故的尸体。
经发布公告,无人认领的无名尸体的赔偿款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代为保存。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估价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应当逐项列出,并作出估价结论,作为损害赔偿调解的依据。
财产损失的估价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按其损失计算。
财产损失估价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修复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复厂家。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进行财产损失估价,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涉及保险、路损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道路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参加的,不影响估价。
第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以下事故在10日内、重大以上事故在15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10日、15日。
当事人对估价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估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重新估价结论。重新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非本县、市的当事人和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提供担保人;无担保人担保的,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准离开。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事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受理。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没有报案,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履行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认定期限自逃逸案件侦破之日起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的,责任认定自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有条件报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被他人故意破坏现场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抢
救交通事故伤者或者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事故现场变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施、作业物的设置、堆放等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设施所有人、作业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下列之一的有关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易未过户的买主(包括多次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最后一次交易的买主);
(二)机动车挂靠入户的挂靠人;
(三)承包机动车的承包人;
(四)租赁机动车的租赁方或借用机动车的借用方;
(五)聘(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聘(雇)用人;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单位提供的单据和诊断证明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和个人调查及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和单据,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认为抢救治疗的项目和费用明显不当的,经委托专家认定后不予认可,并通知其主管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残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承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每个伤残等级承担10%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9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10%。
第二十七条 对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到案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拒不到案的,可以调解终结,先
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对驾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依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次日起开始。
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义,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不受重新认定申请期限的限制。但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破案后应当向逃逸人收取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或者妨碍执行公务,以及利用交通事故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非法扣留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对财产损失的重新估价及申请行政复议等,可以由当事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监护人出具书面委托代理书。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和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结论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宣布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经通知当事人不按期到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行交通事故处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4日
论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和提取

西南民族大学2003级法学(5)班 何平


摘要:本文立足于火灾现场的证据的相关问题,主要从证据的发现和提取方面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起火点、物证提取
一、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
火灾现场的证据的发现,最主要的是找到火灾的起火点,只有查明起火点,才能弄清火灾的性质,才能更好的发现证据。

第一、起火点的寻找
1、根据物品燃烧倒塌方向来判断。在一般的火灾现场,起火点及其附近的物品烧得严重,距起火点远的物品烧得轻。有些烧毁的物品向起火点方向倒塌。火被扑灭后,可从现场上各种物品燃烧遗留的痕迹轻重判断起火位置。一般地,炭化严重处为起火点。但应注意的是:有的易燃物燃点低,如汽油、酒精等,遇到一定的温度或有明火时,迅速发生剧烈燃烧,有时还能引起爆炸,破坏能量大。这种燃烧或爆炸造成的后果,比起火点的物品破坏得更为严重。所以要根据火场内的各种物品的燃烧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现场内原有火种的地点可能是起火点。火场内如果在火灾前曾有火种,应注意火灾是否由此而起,还应观察现场内的火炉、点火器、火柴、电线、用电器等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查明现场内是否存有易燃物等,以区别失火与纵火。
3、根据当时风向判断起火点。一般情况下,火借风势向外延烧,在勘查时,可逆风寻找燃烧较严重、炭化程度最严重的地方,这些地方往往是起火点。但应注意区别由易燃物形成的炭化区。
4、勘查时,要注意寻找烟熏痕迹。根据烟熏痕迹的走向,从烟痕的逆端寻找起火点。在通常情况下,起火点只有一个,且并非“V”字型烟痕的底部和烧得“重”的部位就是起火点,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在火灾现场勘查中,发现“V”字型烟痕后要从其顶部向下搜寻低位燃烧物和痕迹,对贴地面物体的底部和内部燃烧炭化情况上下做比较。当发现下部燃烧炭化痕迹比上部重,这些部位往往就是起火点,结合勘查中发现的其他情况,便能够对起火点做出准确的认定。
(2) 局部烧得“重”不仅取决于物质的燃烧时间长短、温度高低,而且取决于燃烧物质的燃烧性能、数量、燃烧条件等,不能一概而论。
(3) 当然,火灾现场有时也可能几处起火点。这应从放火、自燃、电气线路超负荷或者大风天气造成飞火等方面进行考虑。

第二、应该注意的情况
1、有无用火不慎或死灰复燃的可能,事主及有关人有无乱扔烟头的现象,火场附近有无小孩玩火;
2、现场内有无可能产生自燃的物质,如棉花、羊毛、磷等物质;
3、有无电线短路或电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
4、有无雷击起火的可能;
5、起火的位置、起火的时间及当时的环境根本没有造成火灾的可能;
6、火场内发现人为的火源,且不是无意所造成的;
7、发现可疑的引火物;
8、通过勘查,发现办公室内的单据、账册被烧、保险柜被盗;
9、火场内有被捆绑的尸体和尸体上有致命的伤;
10、一个地区连续多次发生火灾,或同一时间内多处起火;
11、火场内同时发现多处起火点。
二、火灾现场的证据的提取
由于物质的形态有三种,而且不同的物质有不同的提法,则分三部分来说证据的提取。

第一、火灾现场气体物证的采样提取
在火灾现场,如嗅觉感知有特殊气味时,应尽快选择合理的采样方法对现场重点部位的气态物证采样。如用可燃气体验气管、验漏仪及试纸比色法等分析方法。气态物证的采样有如下几种:
1、抽气法。以大量的空气通过流体吸收剂或固体吸收剂将有害的物质吸收或阻碍,使原来空气中浓度很小的物质得到浓缩。根据空气中被测物质的浓度和方法的灵敏度决定所才空气量。
2、真空瓶法。将不大于1L的活塞玻璃瓶抽成真空。在采样地点打开活塞瓶的活塞,被测气体立即充满瓶中,然后往瓶中加入吸收液,使其较长时间接触以利吸收,便于分析。
3、置换法。采取小量空气样品时,将采样器(如采样瓶、采样管)连接在一抽气器上,使通过比采样器体积大6-8倍的空气,以便将采样器中原有的空气完全置换出来。也可将不与被测物质起反应的液体如水、食盐水注满采样器,采样是放掉液体、被测空气即充满采样器中。
4、静电沉降法.此法常用于气溶胶体物质的采样。空气样品通过12000-20000伏电压的电场,在电场中气体分子电离所产生的离子附着在气溶胶粒子上,使粒子负带电荷。此带电荷的粒子在电场的作用下就沉降到收集电极上,将收集电极表面沉降的物质洗下,即可进行分析。此法采样效率高、速度快,但在有易爆炸气体、蒸气或尘存在时不能使用
5、其他方法,如用密封性好的塑料袋、橡皮球胆、注射器取样等。使用的常见仪器有收集器、吸收管、采气器、真空采气瓶、水抽气瓶、抽气筒等。这些仪器制作和具体操作都较为简易方便。

第二、火灾现场液态物证的提取
液态物质具有挥发性、流动性、渗透性。因而决定了液态物质燃烧的特点是燃烧速度快、燃烧面广、并且在燃烧的地方会留下痕迹。
液态物证可能存在的地方:
1、浸润在纤维性物质、建筑构件、泥土、水泥地板等材料中;
2、家具的下面和侧面、地毯、床垫、地板裂缝和接缝处;
3、火灾后的死水;
4、各种盛放液体的容器。
对于搜集和提取的各种液体物证,要注意密封保存,以防止发挥,并贴好标签,注明取样时间、取样地点。提取出的液态物证,应及时采取萃取法从杂质中分离出来以便及时检验是哪种易燃液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