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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6:50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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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


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北京商务中心区。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商务中心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完善首都城市功能,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商务中心区(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区域范围。商务中心区占地面积约4平方公里,东至西大望路,西起东大桥路,南起通惠河,北至朝阳路。
第三条 商务中心区设立管理机构,为市政府在商务中心区设立的行政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行使北京商务中心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职能;同时承担商务中心区建设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区域规划

第四条 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交通、市政、网络和环境景观等专项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务中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充分体现商务中心区的发展功能,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订。在实行商务中心区内建筑容积率总体控制、总量平衡的前提下,可采取容积率转移、容积率奖励等办法,促进商务中心区开放空间的规划建设。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商务中心区内高档住宅和写字楼的绿地建设、建筑间距及公建配套等指标给予适当调整。
第六条 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等要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七条 为保证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开发建设工作的规范进行,率先在商务中心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设立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商务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分中心),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土地储备和土地一级开发,对开发已完成“七通一平”的土地由市国土房管部门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八条 将东二环至东四环、通惠河至朝阳北路之间约10平方公里的区域,纳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重点储备范围。其中,商务中心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由土地储备分中心负责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对商务中心区内已立项但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项目,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计划、规划、财政、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重新进行审查、确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超过两年,投资者对土地没有进行实质性开发或只有少量投入的项目,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转让国有土地,凡已与有关投资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经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确定无须统一收购的项目,应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挂牌交易,具体办法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国土房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市政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深化本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9〕27号)精神,市、区两级政府积极支持商务中心区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和进行环境建设。设立专项资金,由市、区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土地出让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等组成,用于商务中心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商务中心区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制订商务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标,所得收益用于商务中心区公益性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商务中心区内各居住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商务中心区内的写字楼地面停车收费要按照合理的价格引导机制制定,鼓励开发商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减少占路停车。
第十四条 商务中心区内建设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包括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音乐厅、剧院、文化馆等),对非盈利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可以按照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盈利性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按照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产业导向

第十五条 商务中心区内重点发展金融、保险、电信、信息服务和咨询等行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优先进行对外开放试点;鼓励外资金融、保险机构在商务中心区内按照国家规定开办相关金融业务。
第十六条 国外跨国公司在商务中心区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采购中心和分销中心等机构,享受本市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及研发中心的各项政策。
第十七条 积极吸引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国际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会组织和外商代表机构等入驻商务中心区;加快商务中心区会展、广告、咨询等行业的对外开放。
第十八条 鼓励外商在商务中心区内投资零售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优先在商务中心区内设立外资合营商业零售企业。

                   第六章 投资环境

第十九条 商务中心区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管理和服务,实行“一个窗口服务”,减少审批环节,改进工作作风,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根据国际通行规则,在商务中心区内积极探索新的企业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办法。调整工商、税务、公安、统计等部门对商务中心区的管理区划,建立商务中心区工商所、税务所、派出所、交通队等专门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中心区内信息基础设施,在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基础上,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宽带信息网络,提供良好的信息化环境;规划与实施“数字CBD”工程,并纳入“十五”时期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设在商务中心区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研发机构急需的外省市高级商务人才,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居住证》或常住户口;对外籍人员子女入学,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中心区要建立国际化医疗、教育机构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创造有利于国际商务人士工作、生活的人文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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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在医药商品附设的坐堂行医点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各类个体医疗机构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空间,医院、疗养院应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标准;
(二)医院、疗养院应设置10张以上的病床,从业人员应按每张病床1至1.3人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主要业务负责人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和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三)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四)选址符合市人民政府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五)在城市开设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行医的,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六)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诊所、卫生所(室)行医的,须具有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在村开设诊所行医的,须有医士以上职称或乡村医生证书;
(七)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医学专家和名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后,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可不受常住户口的限制;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但不具备第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职称的,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认定,可申请开办诊所。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和其他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开办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个体医疗机构: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个体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的设置申请;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对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事前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设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销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用品。
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无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治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及时向批准其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收费标准应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个体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亡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个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后,45日内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