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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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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农垦事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国有农牧场深化体制改革,保障国有农牧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国有农牧场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国有农牧场的发展,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国有农牧场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科技推广、农牧业综合开发、商品粮(畜)基地建设、文教卫生、环境保护、扶贫开发、以工代赈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有农牧场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总体规划,与地方农村牧区经济同等对待,统筹安排,办好与国有农牧场有关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农牧场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有农牧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农牧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培训国有农牧场行政、经营管理、科技人员;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国家给国有农牧场的各项经费和投资,有关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对国有农牧场所需的化肥、柴油等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保证及时供应。
  第六条 国有农牧场由国家资本形成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权国有农牧场经营管理。
国有农牧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有农牧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国有资产积累和职工收入,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凡有法律文书、合同、协议和经过批准规划的,承认国有农牧场的权属;对过去没有明确权属的,按照现实的管理范围确定权属,并补办有关手续;权属有争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国有农牧场及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
  第九条 国有农牧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经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国有农牧场的财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农牧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授予经营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场区内的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优先开采;
  (二)对国家授予经营的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国家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
  (四)除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外,国有农牧场可以自主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在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销售所生产的产品;
  (六)兴办的各类企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七)经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依法自主进行农畜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八)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九)依法自主行使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收益、奖金分配权;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税金、费用减免;
  (十一)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非法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三)依法缴纳税金、费用;
  (四)依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
  (五)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承担亏损和偿还债务的责任;
  (六)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严格禁止乱垦、乱采、乱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证可持续发展;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职工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科技推广,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十一)加强场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草原的防火、扑火和防洪、抗洪等抢险救灾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有农牧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要以农牧业为基础,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实行农牧工商综合经营。
国有农牧场要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牧业。
  第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的农牧业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可以结合本场实际,采取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多种生产经营形式。
国有农牧场应当积极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为主的工业和运输业、建筑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
  第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可以依法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国有农牧场投资。
  第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要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兴办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第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行农牧业规模化组合、产业化经营、机械化生产,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生产和综合服务体系,扩大对农村牧区的服务。
  第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施科教兴农兴牧战略,增加科技投入,稳定和壮大科技队伍,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推广农牧业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经济发展中的科技含量。
  第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技术、质量、资产、财务、审计、合同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农牧场要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生产队(分场),是国有农牧场的基层生产单位;队(分场)长负责全队(分场)的管理、经营、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国有农牧场场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牧场场长的产生,采取政府主管部门聘任、委任、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
  聘任、委任的场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聘任、委任的场长,由政府主管部门解聘、免职,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应当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国有农牧场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及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设立管理委员会,由场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协助场长决定本场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推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或者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场长离任时,要依法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国有农牧场职工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农牧场职工有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有对本场的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及其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本场各级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合同,完成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和产品、利润、管理费上交任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牧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国有农牧场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本场的经营体制改革方案、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生产经营责任制方案、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非生产性开支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本场的工资调整方案、劳动报酬和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利润和管理费收取标准、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六)选举参加本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基层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小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负责人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农牧场职工不履行合同,不按时缴纳利润和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国有农牧场利益的,由国有农牧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场长、其他场级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有农牧场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侵犯国有农牧场合法权益的,国有农牧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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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七、其他
31.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



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
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
规定:
一、关于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
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
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
,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
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
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
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
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
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
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7、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
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
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
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
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
知其参加诉讼。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
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
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
,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
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
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
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
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
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
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
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
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
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
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
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
,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赔偿。
四、关于办案期限
20、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
法院调卷函后的十五日内将全部案卷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
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21、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进行审查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查结
果或者审查情况。
22、上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在调卷函或要求审查的函件中提出暂缓执行的
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对此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接
到下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调卷决定或者通知恢复执行。上
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三个月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
执行的裁定或恢复执行的通知。
2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
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提审或者再审的人民法院除有特殊情况外,适用第一审
程序的,应当在六个月内结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决定提
审的,办案期限自裁定提审的次日起计算。指令再审的,自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
再审的裁定的次日起计算。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
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报上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