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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4:32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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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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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正在研究制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办法》。在该办法下发之前,对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使用农业机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农机监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并按规定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购置农业机械后,应在三个月以内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或准用证件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转卖、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检验。
对购置农业机械后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入户、过户的,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业机械入户,申领号牌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启封复驶(使)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八条 需要改装、改型的农业机械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农机监理机关应给予安全指导,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审批。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六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或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驾驶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的行驶规则,参照国家和本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它事故,造成的人、畜伤亡或机械损毁,均为农机事故。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
发生农机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涉及到军队或外国人、华侨和台湾、港、澳同胞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关应会同军队或外事部门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1)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2)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3)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4)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违章情节及引起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中,违反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违章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违章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吊扣驾驶、操作证件和罚款的处罚。其中情节一般的吊扣驾驶、操作证件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罚款一般不超过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对未经批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的,同时多项违章以及迫使、纵容他人违章或违章人员不服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可以吊扣驾驶、操作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负一定责任或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个月以内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2)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3)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小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六个月至一年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统一规定的正式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用拖拉机,是除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运输联社和非农业个体户专营运输的拖拉机外,其余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的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以及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农机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