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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9:03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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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包括:除四害活动、防治疾病活动、内外环境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全民健康教育、卫生监督以及开展卫生检查评比竞赛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区、县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乡、镇、村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和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实行门前清扫、保洁及庭院内外的绿化美化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不断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逐步达到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爱卫会和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无具体受益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煤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街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爱国卫生活动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爱卫会、爱国卫生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制定的与爱国卫生管理相关的其他规定,凡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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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湖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一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嘉兴居住期间医疗费用代办报销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接轨上海扩大开放”战略,加快推进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进程,为上海人员到嘉兴居住服务,方便他们在嘉兴市本级就医和到上海报销医疗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嘉兴市本级购房居住或因投亲原因异地安置在嘉兴的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在嘉兴期间到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管理。
  第三条 市社保局作为代办服务机构,设置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代办服务窗口,明确相应工作人员,提供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办报销医疗费用等服务。
  第四条 委托代办医疗费用报销坚持自愿参与的原则,由上海在禾参保人员与市代办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医疗费用报销执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标准。委托代办医疗费用报销采用“先收集报销凭证、后返还报销款”的办法,并由上海在禾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身份证、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以及其他医疗报销所需的资料单据。
  第五条 为方便报销,委托代办报销的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应在上海市办妥异地就医关系转移手续,并就近选择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报销单位。
  第六条 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在我市落实的单位、或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做好政策宣传、报销单位选择、医疗费用单据收取、报销现金发放、有关事项告知等事务性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代办服务机构办公日常开支、设备购置和交通工具等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并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八条 在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社区,应成立相应的服务机构,或由社区社会事务站代办,并在市代办服务机构的指导下专门为上海在禾参保人员集中代办报销医疗费用,所需费用由所在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第九条 市规划建设局应做好市本级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公司)的联络和协调,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服务机构,专门为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开展就医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卫生局负责为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发放《方便就医服务卡》,并督促市属医疗机构设立上海在禾参保人员就医的挂号窗口,提供方便快捷的就医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系根据现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定,今后若遇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也将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开放办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先从已离退休的上海在禾参保人员中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上海在禾参保人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信用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6月6日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地方金融机构)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现决定地方金融机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原则依照汇发[2002]56号文件。各分局应将批准银行购汇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垫款清单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外汇局。各分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10;传真电话:010-68402315)。





二OO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