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3:01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学校建设和基本要求

  第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居住用地或一类工业的配套生活用地内,选择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场地干燥、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校内不得有架空的高压变电线路穿越,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利于学习、身心健康并不得与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等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第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由当地政府或国有教育发展投资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建设,也可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政府或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成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举办者,招标方与中标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办学期间,举办者应向投资者缴纳租赁费。校舍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学校停办后,属政府投资的应由政府收回,产权归政府所有;属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所有;属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新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生均用地不少于7.5平方米,其中集中活动场地每生不少于1.5平方米。学校平面设计按教学区、运动区、后勤设施区等不同功能要求进行合理布置,力求做到分区明确,布局合理,避免干扰。教育教学用房采光通风良好。
  第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校舍建筑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每班一间普通教室,每间使用面积52平方米;
  (二)每校一间语言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三)每校一间电脑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四)平均每位教师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一般为3.5平方米,具体视情况确定;
  (五)每校设置一间传达(值班)室,使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
  (六)每校至少设置一间食堂,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七)每校至少设置男女厕所各一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第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音、体、美、劳器材应能基本满足教学需要,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省Ⅲ类标准;学校图书、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等应基本满足教学要求,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生均图书5册以上,5年内达到生均图书10册以上。

  第二章 举办者资格和校长职责

  第六条 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举办者必须有一定的办学资金(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不少于15万元。
  第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设立五人以上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校长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至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学校正常工作。聘任校长需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当地教育、卫生、公安、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有关教育教学的政策、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二)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实行奖惩制度;
  (四)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任职期间需承担的责任:
  (一)必须遵照国家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
  (二)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办法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评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三)在组织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职工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教书育人的责任。学校师资结构应基本合理,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70%。教师资格和学历须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专职或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照公办学校的教师享有提高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同等待遇。参加当地的教师业务培训、教科研活动由教育行政部门、教育业务部门负责安排落实。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身体健康。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聘用)合同,聘任(聘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聘用)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任(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章 招生和学籍管理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招生实行“流入地政府负责、就近入学”的原则。学校每学期将招生人数、招生办法提前向社会公示,并按统计规定上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招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嘉兴市居住(或者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初中新生必须是已经完成小学阶段学习年限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小学新生必须是年满6周岁的学龄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班额,初中每班不超过56人,小学每班不超过52人。学前班每班不超过40人,并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保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举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学历证书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采取动态管理形式,方便学生入学、转学。建立的学籍档案可参照当地中小学的学籍档案模式;中小学升留级制度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学校执行的有关规定。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吸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加当地组织开展的师资培训、教科研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教育督导,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组织人员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学校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各项收费及财务管理要纳入当地物价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对学生的收费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原则上实行“一费制”,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政府可视财力按在校学生数和适当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在校学生数按学校当年平均学生数计算,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财政部门商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对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校舍办学的,租赁费可在财政补助款中抵扣。
  第三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本,财务报表每月按规定报送审批部门,接受财务监管。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审批部门每年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一次财务收支审计,也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为师生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教学和生活设施,确保师生身心健康和安全。自办的学生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要落实专人负责学校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饮食、饮水安全的管理,杜绝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切实加强法制、道德、健康和安全教育,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防止校园内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要接受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使用学生接送车辆,如确需使用接送车辆的须经当地教育、公安部门批准。接送车辆一定要确保安全,做到车辆检验合格,持证驾驶,不准超载,并指定专人随车护送学生到接送车停靠站(点)。

  第八章 学校考核

  第三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地要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县级教育行政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安全等方面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办在乡镇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以参照当地完全小学管理模式,由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制订《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力量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估,进一步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将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纳入社会力量办学范畴,每年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对举办者个人发放奖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办。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 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10吨/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本市中心城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
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达不到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建成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九米的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露天烧烤产生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治理。
第三十九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容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名录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节约能源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城市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房屋征收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单位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拒报、瞒报或者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燃用重油、渣油、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或者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五)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中心城区内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小于10吨/时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气和煤焦化的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闲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 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十二)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启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区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管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通知

(市人发〔2002〕9号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7月3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图则,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第二十四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家机关、城市居民和事业单位的用房建设应当从严限制;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修复城墙,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设环城林带,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环城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古城墙内、外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古城墙内、外侧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绿地,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拆除、改造;

(六)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保护区的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综合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在单位和居民院落内不得插建建筑物。

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为历史街区。

北院门街区东至社会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红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学街街区东至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墙、北至东木头市,其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风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的临街建筑,应当保持、恢复为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钟楼、鼓楼、碑林、宝庆寺塔、城隍庙、化觉巷清真寺以及八路军西安办事处、西安事变旧址等古城墙以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其周边的建筑高度、风格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条钟楼至东、西、南、北城楼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钟楼至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通视走廊外侧2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钟楼至西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10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钟楼至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60米;钟楼至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

第三十一条在古城墙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以内区域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城市街心花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是指除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所形成的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园、霸陵、大雁塔、小雁塔、华清池、楼观台、大兴善寺、兴教寺、青龙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陆庵等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建设工程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造型、立面、色彩、面积、高度、密度、容积率的。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勘探、建设或者损坏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建设、土地、旅游、园林、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