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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3:53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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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规定,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3.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三十六条原第(九)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3.第三十六条原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对《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关于“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
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2.第二十八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六、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关于“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土地使用证”。
2.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七、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
八、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
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第十五条原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
九、关于对《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
照的处罚”。
2.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吊销
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3.第四十条中关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4.第四十一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关于对《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关于“责令停止办学,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2.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
3.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文凭、结业证书的,责令限期登报声明无效,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办学许可证》。”
4.第三十条第(五)项中关于“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5.第三十条原第(七)项:“借办学名义骗取学生财物的,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第(六)项:“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6.第三十条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其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7.第三十条原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其中关于“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8.删去第三十条原第(六)项和第(十)项。
9.删去第三十八条。
10.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十一、关于对《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关于对《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三、关于对《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的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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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6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经济,加强境外企业管理,现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外经贸部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战略,广东省二十年赶超“亚洲四小龙”的宏伟规划和把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发挥深圳特殊的地理优势,抓住“九七”香港回归的有利时机,抓紧与国际市场对接,利用港澳、发展深圳,引导企业
走向世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以产品销售为主导,在巩固和发展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开拓新的市场,扩大深圳产品、技术、劳务的输出,争取在“九五”期间,形成以特区为大本营、以香港为桥头堡、以国内生产基地为大后方,“三点一线”,向各大洲辐射的联通国际市场的销售网
络,加快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属国有企业,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地区)从事制造、商业、贸易、物业、储运、旅游、金融、保险等经济活动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国有企业派往境外人员的政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包括调查研究、制订政策、协调服务和统计资料汇总由市贸易发展局负责。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国内投资的母公
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

第二章 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五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市直属企业和驻深的集团(总)公司,有经营能力和专门人才的,可申请设立境外企业。上述企业的子公司和所属二级以下公司不准设立境外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公司。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和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对境外企业的开办、追加投资和分立,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审批前须经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提供可行性报告、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审批。程序如下:
1、我方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获同意后经市长审批贸发局行文,报经贸部备案;我市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并征求我驻外使(
领)馆意见后,经市长签发,报经贸部审批。
2、在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经省政府转报经贸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3、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或第三国(均不含港澳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4、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参股其他港澳企业,如参股金额不超过三千万港元,或参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不需要从国内汇出资金或由国内提供担保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5、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发展工程承包和房地产业务的需要,在港澳地区成立一次性项目公司,如所需资金在境外自筹,且不需要国内提供担保,也不需要从内地派出人员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二级企业,原则上不准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也不准与别的企业搞境外联营企业,特殊需要的须经市贸发局审批。

第三章 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企业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条 改革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允许派驻境外企业员工在本企业参股;实行境外企业管理人员风险抵押承包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等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调整境外企业的组织结构,抓好境外企业经营班子的建设,建立起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符合当地法规的、内部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
第十二条 改革境外企业员工的分配制度。实行薪金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改革薪金结构,变暗补为明补,提高发放的透明度。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激励机制,制定境外企业员工的考核、奖惩办法。对为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和员工,实行多种形式的奖励,对亏损企业采取限期扭亏的措施,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予以撤并,其经营者不得易地担任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者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在资金、货源等方面予以支持。一般均应在深圳设立单独的部门与之对口联系,使境外企业成为开拓国外市场的窗口,但不得与个别负责人实行单线联系和管理。

第四章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境外企业应于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到市资产经营公司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按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界定国有资产。原有的境外企业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九十天内补办境外国有资
产产权的界定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国内投资者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先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提供书面审查意见
。境外企业批准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国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核数的年度会计报表。
市贸发局负责境外企业业务报表的统计工作。境外企业应于季后三十日内和年后五十日内将季度和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资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市资产经营公司和国内投资者,并由市贸发局将统计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置独立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的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由国内投资者派任。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内部组织,按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实行明确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完善境外企业的资产收益分配制度。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全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用于拓展海外业务。从第六年起,实现利润按深府〔1993〕153号《市属国有企业利润计划编制和征交办法
》的精神和多留少缴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不同的企业分别核定。境外企业国有股应得到的股利和利润征收部分作为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境外企业发展基金设立专户,用于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必须实行无亲情(三代以内血亲)联签制度,由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向国内投资者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国内产权单位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具体资金调动等权限,由国内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确定。
境外企业不得为外商或外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实行企业产权代表及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和年度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驻在国(地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并由其办理一切外汇收付业务。如驻在国(地区)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应在与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国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
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按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五章 境外企业的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含港澳地区)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驻港澳企业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中企业产权代表和财务负责人的外派,由市贸发局和市资产经营公司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即深业集团、深莫集团、东欧集团等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市一级企业派驻境外的二级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以下人员由其派
出企业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境外投资企业领导干部实行推荐人制度。对推荐到境外任企业负责人的法人代表,其推荐人要向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推荐担保书”,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善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市资产经营公司、市贸易发展局、市委组织部按照市委深发〔1993〕22号文附件四《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在对境外企业考核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常驻人员应与国内投资者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聘任合同和保函,明确工作年限和双方责任、义务。国内投资者有权根据境外人员的工作表现,终止或延长聘任合同。常驻人员离任前应向国内投资者提交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允许在外注册私人企业;为其他机构提供服务,须经派出单位审查批准。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注册私人企业、为其它机构服务和擅自离职甚至逃跑的,一经发现,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驻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充分授权。外派人员要经过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派驻境外企业的其他人员,其法人代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经营业绩好的经营管理业务人员可以突破轮换年限,延期留在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海外企业人才库,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库,挑选一批懂外语、熟悉海外市场、懂外贸、懂管理、懂法律,知识面广、素质高的人才入库,以充实海外业务干部队伍的后备力量。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当地外籍人士或我留学生。
第三十六条 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科技和私营企业用自有资金在国外及港澳地区开办境外企业,一律持因私护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资不抵债的直接责任人,经审计核实,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还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经营过程中贪污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资金和财务收支规定,擅自为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或对外放帐造成损失的企业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为逃避国内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审计,伪造、更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保密规定,向外泄露境外企业财务资料,而个人收受利益,使境外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深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6月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