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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3:43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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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1962年8月28日
任命姚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1962年9月12日
任命:
张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武新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免去:
张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的职务;
周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李士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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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二年一月十八日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六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 名。

第七条 鉴定组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八条 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应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

第九条 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十六条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一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补充规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0年9月30日发布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

一、 非遗传性疾病因患非遗传性疾病致残,其父母再生育一般不会发生相同疾病。

(一) 呼吸系统疾病

1.支气管扩张并发肺脓肿、肺气肿,严重影响肺功能并出现肺功能不全,经胸部X线或支气管造影以及肺功能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正常功能者。

2.特发性肺含铁血黄素沉着症,经胸部X线片和实验室检查证实,并出现肺功能不全者。

3.严重的支气管哮喘、慢性肺炎伴有肺源性心脏病,有典型临床表现,反复发作,经胸部X线、心电图、血气分析等检查证实伴肺气肿和肺、心功能不全者。

4.鼻、咽、喉呼吸道严重畸形,严重影响生理功能,手术治疗不能矫正者。

5.严重胸廓畸形、胸膜病变、肺囊肿等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两年仍影响肺功能者。

(二)消化系统疾病

1.先天性消化道畸形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消化道损伤,经X线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仍严重影响正常发育,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肝硬变,经临床和各种辅助检查证实,经过两年以上系统治疗,肝功能仍有严重障碍者。

(三)心血管系统疾病

1.非遗传性心血管畸形,如:严重的法洛氏四联症、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完全性大动脉转位等,有青紫、缺氧、心衰等典型临床表现。经心脏检查和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心导管、心血管造影等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效果不佳者。

2.风湿性心脏病,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项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3.感染性心肌炎,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仍遗留重度心律失常及心功能不全者。

4.原发性心肌病,有临床症状和体征,并有心衰,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项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5.其它心脏疾病,已出现心功能不全,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未愈者。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1.严重泌尿生殖系统畸形及发育不全,影响生理功能,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功能者。

2.各种病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障碍,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仍无效者。

3.肾病综合征,有典型临床表现,并经化验检查证实,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未能缓解或发展成为慢性肾衰者。

4.肾血管性高血压,有高血压为主的症状和体征,经核素肾图、肾动脉造影、血浆肾素活性测定等项检查证实,手术治疗无效者。

(五)血液系统疾病

1.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特发性血小板性紫癜等,有典型临床表现,并有周围血象和骨髓象检查证实,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者。

2.各种白血病,有典型临床表现,经周围血象和骨髓象或其它检查证实者。

(六)结缔组织疾病

结缔组织疾病,如:皮肌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风湿热等,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并造成组织器官损害或肢体功能障碍者。

(七)神经系统疾病

1.各种神经系统疾病造成的残疾,伴有严重的神经功能障碍及中度以上智力低下,经智商测定,智商指数低于55分者。

2.脑炎、脑膜炎、脊髓灰质炎、脊髓炎等疾患造成严重后遗症和神经功能障碍,有确切的病史、症状和体征,经其它辅助检查证实者。

3.大脑发育不全、脑积水、脑性瘫痪,有典型的症状和体征,经检查证实,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4.脑、脊髓血管畸形,有症状和体征,经辅助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效果不佳者。

5.继发性癫痫,有明显病因和两年以上详细病史,经系统治疗无效,发作频繁,经脑电图及其它检查证实者。

(八)内分泌疾病

1.非遗传性的垂体性侏儒、垂体性巨大畸形、散发性克汀病、儿童期甲状腺功能低下等,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实验室检查证实,已严重影响发育,不能治疗或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者。

2.地方性克汀病其疾病严重程度同散发性克汀病,但再现率高,一般不宜再生育。其母亲经系统治疗有效后,可考虑再生育。

(九)运动系统疾病

各种因素引起的骨骼系统畸形、关节运动障碍、脊柱和肢体残疾等,不能正常活动,严重影响生长发育,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明显效果或不能手术矫正,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十)后天性眼、耳疾病

1.各种后天性原因造成的盲(含单盲)、聋、哑者。

2.外伤或其它眼疾所致的视力障碍,经治疗,双眼矫正视力仍低于0.3,或一眼视力低于0.2,另一眼视力在0.5以下,生活难以自理者。

(十一)其它疾病

1.经各种检查证实,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后效果仍不佳的疾病,并严重影响生理功能,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各种恶性肿瘤、恶性组织细胞病、组织细胞增生症等,有典型临床表现,经各种检查证实者。

3.大面积烧伤、烫伤、外伤、血管瘤、黑痣等,严重影响功能,不能手术矫正治疗或治疗效果不佳者。

二、遗传性疾病

子女患有下列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根据遗传方式和能否做产前诊断等因素,按指导原则,综合判断确定是否适宜再生育。无家族史者不一定不是遗传病,如隐性性连锁遗传,隔代才能完全表现出来,故家族史不能只看父母兄弟姊妹,还需扩大范围了解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表伯叔舅姨,绘出系谱图。有些隐性遗传疾病由于群体基因频率高,虽然血缘关系很远,有时也会偶合而使子女致病,必须了解双方家族史。

(一)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软骨发育不全、缺指、并指症、成骨发育不全、马凡氏综合症、先天性外耳道闭锁、下颌面骨发育不全、先天性肌强直、扭转性痉挛、周期性麻痹、家族性多发性胃肠息肉、膀胱外翻、多囊肾(成年型)、神经纤维瘤、肾性糖尿病、结节性硬化症、先天性小角膜、先天性无虹膜、先天性白内障、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球形红细胞增多症、地中海贫血、鱼鳞病、遗传性血管神经性喉水肿、可变性红斑角化症、遗传性出血性毛细血管扩张症、慢性进行性舞蹈病、毛发红糠疹、特发性致纤维化肺泡炎等。

2.指导原则

(1)病残儿的父母之一患病者,其再发风险率很高(50%)。对无可靠产前诊断方法者,不宜再生育。

(2)病残儿父母正常,家系调查又除外家族遗传病史、可能为基因突变所致,再发风险率较低,可考虑再生育。

(二)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

l.常见病种:如白化病、苯丙酮尿症、半乳糖血症、糖元储积症、低磷酸酯酶症、神经鞘磷脂储积症、粘多糖储积症(Ⅱ型以外的各型)、同型胱氨酸尿症、尿黑尿酸症、家族性黑蒙性痴呆、肝豆状核变性、先天性聋哑、小头畸形、多囊肾(婴儿型)、先天性再生不良性贫血、先天性肾病综合症、进行性肌营养不良(脐带型)、劳蒙毕综合症、恶性贫血(先天型)、遗传性小脑性共济失调、先天性青光眼、先天性小眼球、先天性全色盲、视网膜色素变性、着色性干皮病、垂体性侏儒、早老症、肝脑肾综合征、遗传性Q—T延长综合症、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婴儿型遗传性粒细胞缺乏症、婴儿型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肺泡微结石症、肺泡性蛋白沉积症、散发性克汀病等。

2.指导原则

(1)病残儿的父母外表虽然正常,但都是致病基因携带者,所生子女每胎都有25%的发病机会,50%为携带者,再发风险率很高。对无可靠产前诊断方法者,不宜再生育。

(2)对新生儿期可以防治的病种,如苯丙酮尿症、半乳糖血症、散发性克汀病等,如第一胎因某些原因已造成不可逆智力低下等,有条件进行新生儿筛查和实验室检查的,可考虑再生育。但生后必须作筛查和实验室检查。若是病儿,应及时用药或饮食治疗;无早期筛查和诊断治疗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三)X连锁隐性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进行性肌营养不良(Duchenne型)、血友病(甲、乙型)。无丙种球蛋白血症、无汗性外胚层发育不良、粘多糖储积症(Ⅱ型)、自毁容貌综合征、肾性尿崩症、慢性肉芽肿、导水管阻塞性脑积水等。

2.指导原则

(1)X连锁隐性遗传病的再发风险率很高,每胎男性有50%机会发病,女性有50%机会为携带者,不宜再生育。

(2)对于Duchenne型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甲或乙型血友病等能做产前诊断的疾病,依产前诊断的结果确定是否适宜再生育。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3)母系家族(舅、外甥、姨表兄弟)无发病者,病儿可能是基因突变所致,可考虑再生育。

(四)X连锁显性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抗维生素D佝偻病、遗传性肾炎、先天性眼球震颤、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等。

2.指导原则

(1)病残儿的一级和二级亲属均无病时,可能是基因突变所致,再发风险率比较低,可考虑再生育。

(2)病残儿母亲患病时,每胎子女各有 50%机会患病,再发风险率高,不宜再生育。

(3)病残儿的父亲患病时,每胎女性均患病,男性则全部正常,经产前诊断可考虑生育男性第二胎。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五)多基因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先天性心脏病、小儿精神分裂症、家族性智力低下、脊柱裂、无脑儿、少年型糖尿病、先天性肥大性幽门狭窄、重度肌无力、先天性巨结肠、气道食道瘘、先天性腭裂、先天性髋脱位、先天性食道闭锁、马蹄内翻足、原发性癫痫、躁狂抑郁精神病、尿道下裂、先天性哮喘、睾丸下降不全、脑积水等。

2.指导原则

(1)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肥大性幽门狭窄、先天性巨结肠、先天性腭裂、先天性髋脱位等,手术效果较好,不宜再生育。

(2)对脊柱裂、无脑儿等可做产前诊断的病种,原则上可考虑再生育,但须在产前诊断监测下。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3)不能做产前诊断的病种,做家系调查。一、二级亲属无发病者,再发风险率低于5%,可考虑再生育;一、二级亲属为相同疾病的患者,再发风险高于10%,不宜再生育。

(六) 染色体病

1.常见病种:如21-三体综合征、13-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猫叫综合征、杜纳氏综合征、克氏综合征、不平衡重排及脆性X综合征等。

2.指导原则

(1)染色体病的病儿,应同时进行父母染色体检查,正常时可考虑再生育,但须经产前诊断为正常胎儿者。

(2)染色体病的病儿,若其父母之一为同源染色体易位携带者,再发率为100%,不宜再生育;若其父母之一为非同源染色体易位携带者,可考虑再生育,但须经产前诊断为正常胎儿者。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三、其它

1.上述以外的其他遗传病或遗传性质难以确定的疾病,应组织会诊,将初诊意见、全部检查资料与家系调查资料一起上报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进一步确诊。

2.病残儿父母患有严重疾病,如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性病、爱滋病(AIDS)、心脏病、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癫痫、恶性肿瘤等,从指导原则考虑,在治愈前不宜再生育。批准再生育指标后,应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部门指导下生育,进行咨询和孕前、孕期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利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市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并享受相同待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及山体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重点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第十六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在平时应制定战时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演练期间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按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