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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王飘彩与牛建华婚姻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1:45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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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王飘彩与牛建华婚姻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王飘彩与牛建华婚姻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

1952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查来呈无年月日)(52)民一乙字呈字第三号呈悉。关于王飘彩诉请与现役革命军人牛建华离婚一案,我们认为对于王飘彩除应商同妇联继续予以适当安置,以防其自杀外,并应调查研究其坚决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予以说服教育。如仍坚决要离,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再与新疆军区西安办事处及新疆军区汽车第一团政治处取得联系,并向牛建华进行适当教育。如牛仍坚不同意离婚,你院应坚决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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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建(2001)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我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同时废止。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目录)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7.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8.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9.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1.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2.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7.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8.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9.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0.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1.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2.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3.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4.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5.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6.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7.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8.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9.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0.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1.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2.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3.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4.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5.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6.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7.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8.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9.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0.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1.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2.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3.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4.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5.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6.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7.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8.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9.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0.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1.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2.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3.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4.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5.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6.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7.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8.火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9.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0.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1.炉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2.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3.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4.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5.无损检测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6.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7.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8.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9.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0.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2.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3.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4.石制作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5.油漆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6.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7.混凝土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8.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9.模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0.焊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1.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2.钣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3.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3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6)单项建安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12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21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6)单项建安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8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构和质量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6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5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15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单项建安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600万以上,企业净资产7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400万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1—1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6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6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8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1.城市道路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内桥梁工程;断面20平方米及以下隧道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2.10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5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3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1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
3.总贮存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中压及以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150万平方米热力工程;
4.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1.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2.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3.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厘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4.生活垃圾转运站。

2—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3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25层以上房屋建筑或高度超过100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深度超过15米的软弱地基处理;
(3)单桩承受荷载在6000KN以上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4)深度超过11米的深大基坑围护及土石方工程;
(5)单项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2个或2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4个。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6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20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12层以上房屋建筑或高度超过60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深度超过13米的软弱地基处理;
(3)深度超过8米的深大基坑围护及土石方工程;
(4)单项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1个或2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2个。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6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10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6层以上房屋建筑物的工程或高度超过25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软弱地基处理;
(3)地基与基础混凝土浇筑量累计1万立方米以上;
(4)单项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3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5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6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2—2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100万立方米或5项以上5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1万千瓦以上。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40万立方米或5项以上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5000千瓦以上。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2000千瓦以上。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60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1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2001年4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 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副产盐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工业副产盐生产数量、销售去向及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上报。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自治区境内及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食盐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各级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零售终端网络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食盐经销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食盐生产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食盐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业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并负责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批发、经销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及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五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本办法所称工业副产盐,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附产的盐产品,属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