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11号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上;确需在4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测绘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局。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局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交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也门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年内,向也门共和国政府提供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和二千万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用于双方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上述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三,自中方开具第一笔结算帐单之日起,按双方认可的每次结算付款数额计息。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也门共和国政府自二OO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二十年内,分批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可兑换货币或也门共和国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的二十分之一。偿还时,按本贷款使用期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也门偿还贷款时使用的可兑换货币的中间汇率算术平均数作为本贷款的偿还结算汇率。
第四条
有关上述贷款和赠款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也门中央银行签订。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经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两国政府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计划发展部长
副部长刘山在 阿卜杜·高达尔·巴杰迈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