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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9:23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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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13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保护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境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等为运输工具,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主要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道路旅客运输方式。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细则,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停业的审核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审验;
(二)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组织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岗前培训、考试;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收费票据,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调试计价器;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六)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县、市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到原出让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型车貌、客运价格分别由交通、物价部门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市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计时和包车客运三种。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还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运管机构应自收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条件,符合发展规划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自领证之日起60日内办结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州运管机构申领营运证。对符合条件的,州运管机构应即时核发营运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或上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以县、市为单位,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年度集中审验,具体方案由交通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车貌符合规定;
(二)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有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有起步价标签。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车上消防设施齐全;
(三)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改变计费方式或者私自印制票据;
(三)应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引导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工作;
(五)与驾驶人员形成聘用关系的,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驾驶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六)与驾驶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方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关系;
(七)完善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及严重污染物品的乘客乘车。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单位,乘客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运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营运,接受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证;
(四)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优先供车;
(七)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路程最短的路线行驶,严禁故意绕道多收车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乘坐;
(八)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九)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负荷为限,不得另行收费;
(十)保持计价器准确,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
(十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出具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十二)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向乘客收费,因道路或者乘客原因中止行驶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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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和决定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为当选或通过。通过其他各项议案,均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二、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补选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和决定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三张票分两次投票。首先投国务院总理人选表决票;然后,补选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选票和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的表决票,两张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算。
三、代表有权对选票和表决票中的候选人或人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同意,在名字前边的空格内画一个“○”;如不同意,则画一个“×”。不书写上述符号的,视为弃权票。如另选他人,可在不同意的候选人名字前画“×”,然后在后边空格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
在国务院总理、副总理人选的表决票上,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另提人选。
四、写票应当用钢笔或毛笔,符号要准确,笔迹要清楚。
五、选票和表决票用汉、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六种文字印制。不识这些文字的代表,可请人翻译。不能写票的代表,可请人代写。
六、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和选票上规定的候选人名额相符或少于候选人名额的,为有效票;超过候选人名额的,为废票。
七、大会设监票人62名,由各代表团推选。总监票人2名,由大会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八、会场共设票箱31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出席大会的年老体弱不能到会场投票的代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携带流动票箱,请他们在湖南厅投票。因事、因病缺席的代表,不参加投票。
九、投票时,首先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投票结束后,当众打开票箱,由计票人和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和表决有效;票数多于投票人数,选举和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选举或表决。
十—、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和表决的结果,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人员向到会代表宣读。




“婚前调查”之法理思考

引子
“ 据介绍,今年1月,昆明女青年张小姐在与其热恋近1年的男友准备谈婚论嫁时,张小姐感到对家在外地的男友有些情况还不清楚,在朋友介绍下,她委托国力民事商务调查社对其男友进行了婚前调查。双方商定对男友的家庭状况、离乡前的个人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社在接受委托后即来到其男友老家走访了男友同学、邻居等知情人,并到当地公安部门、男友就读学校等作了了解。之后,张小姐收到了一份详细的调查报告。然而,张小姐的男友在得知这一举动后,提出了分手。张 明 黄 莺”
这个事件被媒体报道以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意欲挖掘一下它潜在的法学价值。在笔者开挖之前,笔者有必要再引述一个事例——
A与B是河北医科大学的同班同学,在上大学的时候恋爱,大学毕业后二人结婚,婚后二人开了一个诊所。日子过得虽不十分富裕,但还算美满。但不久,有另外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小孩找来,要A的丈夫B给她们一个交代。A感到很为难。不知道该怎么办,继续和B过,她感到自己上当受骗;不和B继续生活,她担心由于自己已经结过一次婚而在也找不到自己中意的人愿意娶她,因此她打电话到“灯火阑珊”,笔者因此了解到此情况。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 恋爱关系 民法基本原则 隐私权

笔者首先想讨论一下恋爱关系是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由一定的事实引起;二、被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三、包括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内容。
恋爱这一事实引起了恋爱关系,然而,恋爱关系却没有被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那么,他们的权利义务应当怎样确定?
于是乎,我们自然而然的想到了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准绳。它具有指导作用、约束作用以及补充立法不足的作用。
基于上述两则事例,我们发现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关键。即恋爱双方在即使没有法律规范确定彼此恋爱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互相诚实、忠实等。但笔者认为,仅此还不够。
因为,恋爱关系是一种准婚姻关系。具有不完全稳定、确定的特点。此时某些信息的公开可能不利于恋爱关系的健康发展。例如,恋爱中的一方很有钱或生活很困难等。此类信息一点坦白,有可能,对方原本不爱自己,但当他或她知道自己很有钱之后,却爱上了自己;或者对方原本爱自己,但当他或她知道自己家庭条件不好之后,不再爱自己了。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恋爱的双方是否有隐私权?如果有,那么在多大程度上应当享有隐私权?
何谓“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住宅不受侵犯和搜查,个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披露的权利。u它具有专属性、秘密性和可放弃性。
此定义中,称“公民依法享有”依的什么法?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还没有隐私权的规定。但是《宪法》中却有很泛泛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所以说它泛泛是因为,它只规定不能非法侵入或搜查公民的住宅,至于其他则没有提到。于是就有了另外一个问题——我们在理解这一条的时候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许可”抑或“法不授权即禁止”?我们说我们要建立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要求权利本位,进而要求我们遵循“法不禁止既许可”这一原则。但这样一来,问题严重了。
笔者举一个不很恰当的例子。我们睡觉时拉窗帘是违宪的。因为根据宪法第39条,别人有权利了解我们,只要不到屋里翻就行,哪怕他们爬在窗台上看我们也是可以的,只要他们愿意。这样我们的隐私就暴露无遗了。可见这就是立法不足,为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不便和困惑。
笔者建议对宪法第39条作出修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知悉、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这样一来,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有潜在利益的信息,自己可以不告知对方,因为自己有隐私权;对于对对方有不利影响的信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自己应当放弃隐私权。
当然,笔者仅仅是从法理上进行的一点阐述。法律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因此,如何避免受到不道德行为的侵害,有赖于当事人的思考。
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