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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3:33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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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二、第二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进行划分,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观测系统,加强水文地质动态观测和水害预测分析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

三、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四、第二百五十五条修改为:“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五、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当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的措施。”

六、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沟渠。”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七、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八、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当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确定。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九、第二百六十条修改为:“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和积水量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探水线的位置。”

十、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分工观测井上积水情况、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以及矿区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确保人员安全。”

十一、第二百六十二条修改为:“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编制专项开采设计,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

十二、第二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按照受水淹积水威胁进行管理,并执行本规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十三、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时,应当彻底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可行性技术评价,确保无溃浆(沙)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十四、第二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时,应当查明其确切位置,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措施。”

十五、第二百六十六条修改为:“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钻孔喷水、底板涌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十六、第二百六十七条修改为:“矿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应当采用钻探方法,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工。同时应当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和水文地质试验等)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确保探放水的可靠性。”

十七、第二百六十八条修改为:“煤层顶板有含水层和水体存在时,应当观测垮落带、导水裂缝带、弯曲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当导水裂缝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积水影响安全掘进和采煤时,应当超前进行钻探,待彻底疏放水后,方可进行掘进回采。”

十八、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应当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十九、第二百七十条修改为:“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当采用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底板和改造含水层或充填开采等措施,并进行效果检测,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有效防止底板突水。

“上述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十、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和主要回风巷应当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二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当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删除本条第四款。

二十三、第二百七十五条修改为:“井筒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有效防水混凝土或设置隔水层。”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井筒淋水超过每小时6m3时,应当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二十四、第二百七十七条修改为:“立井基岩段施工时,对含水层数多、含水层段又较集中的地段,应当采用地面预注浆。含水层数少或含水层数分散的地段,应当在工作面进行预注浆,并短探、短注、短掘。”

二十五、第二百七十八条修改为:“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排水能力充足。

“矿井井下排水设备应当满足矿井排水的要求。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排水管路应当有工作和备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的总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够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二十六、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m3。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4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水仓进口处应当设置箅子。对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当设置沉淀池。水仓的空仓容量应当经常保持在总容量的50%以上。”

二十七、第二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矿井揭露的水文地质条件比地质报告复杂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时查明水害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探放水应当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进行施工。”

二十八、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应当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井底附近应当先设置具有足够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保证永久排水系统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二十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或者可能积水的,应当优先施工安装防、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三十、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矿井应当做好充水条件分析预报和水害评价预报工作,加强探放水工作。

“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结束后,应当提交探放水总结报告存档备查。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作出具体规定。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全部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应当采用井下钻探方法,按照有掘必探的原则开展探放水工作,并确保探放水的效果。”

三十一、第二百八十六条修改为:“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确定探水线,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使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经确认无水害威胁后,方可施工: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三十二、第二百八十七条修改为:“对于煤层顶、底板带压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开采期间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三、第二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探放水设备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安装钻机进行探水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沟。探水钻孔位于巷道低洼处时,配备与探放水量相适应的排水设备。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人员撤离通道畅通。

“(四)依据设计,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

三十四、第二百八十九条修改为:“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水时,应当预先固结套管,在套管口安装闸阀,进行耐压试验。套管长度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并使每个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

三十五、第二百九十条修改为:“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时,应当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三十六、第二百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现场负责人员应当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安全措施,派专业技术人员监测水情并进行分析,妥善处理。”

三十七、第二百九十二条修改为:“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等。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钻孔应当钻入老空水体最底部,并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和水压等,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

“探放水时,应当撤出探放水点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员。

“钻探接近老空水时,应当安排专职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三十八、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时,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分析原因,及时处理。”

三十九、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排水过程中,应当定时观测排水量、水位和观测孔水位,并由矿山救护队随时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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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
----评刑诉法修正案中侦查程序部分中的争议问题

高一飞/聂子龙


原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第48—56页,引用时请注明出处。
【摘要】现行刑诉法自1979年制定后于今迎来了第二次大面积修改。针对此次修改,尤其是对有关侦查程序的修改,有人忧虑其是刑诉法条款倒退的表现。通过对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和沉默权与如实供述这四个方面进行理性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指出此次修正案在侦查程序的修改中,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整体上是有进步的。对于其不细致、不周全、有矛盾而可能导致实施者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地方,需要进行合理的完善。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技术侦查;沉默权和如实供述
The Hard Balance between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Professor Gao Yifei, Nie Zilong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China,400000.
【Abstract】The existing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to be modified the second time thoroughly since its enactment in 1979. About this modification, especially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 some people worried tha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re going to roll-back. By making rationalized analysis and therefore providing suggestions in four areas, including the custody or arrest in secret, period of summons and internments extending, the introduce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ilence and truthfully statement, this paper find that the amendment in the investigative progress by considering the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s a step forward overall. However, there are some question so incomplete, incorrect and contradictive which may shall cause the abuse of the executors be modified.
【Key Words】the 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custody or arrest in secret ;summons and internments;technical investigation;silence and truthfully statement.

自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一次修改以来,现行刑诉法乃于1979年制定后迎来了第二次大面积修改。此次修正案条文共有99条之多,拟将刑诉法由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的内容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都有所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此次刑诉法修正草案公布于中国人大网(www.npa.gov.cn), 并规定今年9月30 日前为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间,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作的草案说明和草案修正前后对照表也一并予以公布。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基本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效果。与此同时,“现代刑事诉讼还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因此,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 而最能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的关系如何得到平衡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
对有关侦查程序的修改关注中,有人忧虑其出现了倒退。 在此,笔者下文拟从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修改中让人关注最多的四个热点问题,即: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沉默权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秘密拘留和逮捕
在强制措施的规定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共界定了五类,即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此五类强制措施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共27个条文。此次修正案对于强制措施依然坚持采用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类措施,拟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共36个条文。
在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中,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便是拘留和逮捕是否可以秘密进行?在执行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时采取通知亲属或辩护人的措施,是为了防止秘密羁押带来的对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杜绝“黑暗的权力行使的危险性”。 因此,在拘留、逮捕与监视居住的同时进行对家属的告知,也是对被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人在羁押时合法权利的保护。
修正案第八十四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修正案第九十二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为理由而不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已是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限制部分公民的权利进而扩大打击某些严重犯罪的权力,这是通过在执行中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而对权力方面的倾斜。在拘留和逮捕的情况下,通知拘留和逮捕人的家属仍应该是原则,而不通知的行为是例外情况。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亦存在为了打击犯罪所需而合理限制部分公民权利的情况。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如果为了审前调查的利益必须对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保密,则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不进行通知,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虽然在俄罗斯对犯罪嫌疑人的拘捕并不必然导致长时期的羁押,但也体现出其在特殊情况下对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做出艰难选择的态度。
从国际规则来看,直接规范秘密剥夺自由规则的文件是《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2006年6月29日第1/1号决议通过,现在已经有94个国家签署,中国虽然还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第二十条也对刑事调查情况下必要的推迟通知家属作了肯定,规定通知相关信息“只有在对某人采取法律保护措施,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条件下,或者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或出于其他相当原因,方可作为例外。”所以,有人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为依据指责修正案规定的秘密拘留、逮捕违背国际人权公约 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对某些案件采取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对于被执行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某些权利将受到影响,但是,此类案件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难以估量的,立法者在此唯有通过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权力打击犯罪才不至于让更多的无辜者遭受到可能的危险。
在这次修正案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中,有两个具体问题令人关注,一是针对哪些犯罪的嫌疑人适用,二是推迟的时间到底是多长。
首先,从犯罪的嫌疑人的适用范围来看。修正案条款将推迟通知家属的犯罪范围确定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之后的“等严重犯罪”规定属于概括性授权,对待必要的概括性授权,需要合理控制其范围,否则有可能被执法人员无限进行扩大解释。笔者建议可以规定为可能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严重犯罪”,以此便能更规范地限制秘密拘留和逮捕的适用范围,防止其恣意性。当然具体的标准还可以商榷,但必须经过立法部门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论证一个具体的时间,因为秘密拘留、逮捕是通过国家权力让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失踪,它不仅关乎被拘留、逮捕者的利益,也关系到其亲属的知情权和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基本人道,是非常严重的侦查措施,使用应当非常严谨、慎重。
其次,通知家属的时间最迟应当是什么时间,因为推迟通知不能是无限期的。对此,笔者建议对家属限制告知的期限以72小时为底线,这是我们中国人通常所讲的“三天三夜”, 是中国常理常情中失去联络或者离家后最能引起家人和亲友担心的时间。从情理上来看,经过这么长时间,家属却不知道,会出现担心出事了、失踪了的情况,超过72小时的时间不通知家属会违背基本的人伦道德。三天三夜之后通知家属可能影响案件侦破,但是我们知道,其实刑讯逼供也有对案件侦破有益,之所以禁止,是因为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底线。因此,我们不能单纯以破案需要作为通知家属的时间标准,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时间也要尊重基本道德和人伦亲情。另外,一个人超出72小时仍然下落不明,必然导致家属和亲友对这一失踪情况的传播,甚至于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告寻人等措施,这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
另外,拘留(逮捕)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这是基本的法治伦理,但修正案新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修正案第五篇第一章)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修正案第八十四、九十二条对于未成年人应当作例外规定。
因此,我们建议对修正案第八十四、九十二条拘留、逮捕条款的延迟通知部分的内容修改为:
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可以延长到72小时,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
二、关于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
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此处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也引来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可能受到更多侵害的担忧。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护为出发点的话,即使是在“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中,二十四小时的传唤和拘传的时间也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时间延长了一倍,将导致被传唤和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疲劳度加倍延长,甚至此种延长的方式有被视为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并且,由于对“案情重大、复杂”的划分同样存在不明确的指示,也势必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带来更严重的权力滥用的可能。
而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传唤、拘传之后,一旦侦查人员认为被传唤、拘传人员嫌疑重大,通常会考虑进一步收集证据以便呈报刑拘,而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刑拘标准较为严格,这就造成到案阶段的查证负担较重。” 事实上,在传唤、拘传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更需要大量的时间来讯问。除了讯问,侦查人员往往还需要对其它证据进行收集查证,这更加剧了传唤、拘传对时间要求的可能性。因此,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合理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实为必要之举。以法律的形式对传唤、拘传的时间进行延长,一方面可以避免侦查人员避免因怕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而采用非法行为的强制到案措施;另一方面,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合理延长时间也是传唤、拘传时讯问和收集查证证据的客观需要。
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传唤、拘传的期限应该得到延长,那么延长至多久才比较合理呢?对此我们可以将国外相关制度作为参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一)对被指控人要以书面传唤到场就讯。(二)传唤时可以作若经传不到则将拘传的警告。”其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一)构成签发逮捕令的理由时,对被指控人可以立即拘传。(二)拘传令应当准确写明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拘传原因。”而至于拘传令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至多可以约束多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拘传时,应当将被指控人立即解送法官予以讯问。不允许依据拘传令将被指控人扣留超过拘传后的第二日结束。”此处表明,在德国依据拘传令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即拘传的期限应以四十八小时为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亦规定:“已经拘传的被告人,应当自带到法院之时起24小时以内释放。但在该时间内已经签发羁押证时,不在此限。”可见,即使与所谓法治发达国家相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在所有情况下拘传和传唤时间都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也仍显偏短。较短的拘传和传唤时间,使得侦查机关刻意规避采用拘传和传唤的方式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也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合理的证据材料以明确后续侦查工作的需要。因此,修正案中的规定符合侦查的实际需要、符合打击犯罪的规律。
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何谓“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修正案没有进行细致说明,容易导致执法机关将例外作为常态。何为“案情重大、复杂”,笔者建议可以根据第六十九条(修正案为第90条)中对于已经拘留的人报请批捕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将“案情重大、复杂”具体化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的情况,理由是,两者都是针对于情况紧急下对于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到案措施,性质相同,其延长的原因也应当相同,完全可以在延长的条件上采用相同标准。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将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延长到二十四小时。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
修正案拟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新增第八节技术侦查的规定,此节有关技术侦查的规定共5条,而此5条同样引起了广大民众的关注。根据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极易对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产生威胁甚至侵害,可以说这部分的每一处修改都可能引起学者和民众的特别注意。此次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也是立法上第一次以刑事诉讼法的模式对其加以规定。面对技术侦查可能带来的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对此次刑诉法修改究竟是进步还是退步的疑问便被提出。所谓“秘密侦查被合法化,刑诉法条款修改倒退” 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规则的误解,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技术侦查都不可以避免,关键是要法治化,即一要有法律规定,二要规定的适当、合理。“从侦查手段的运用角度上说,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人权,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讲,技术侦查手段只要使用得当,未必侵犯公民权利。” “秘密侦查被合法化”并不是倒退,最可怕的是没有合法化,却在使用秘密侦查,即最大的危险在于没有法律上的规则可循,却可以为所欲为。
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通例,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的特别引人注目的共同趋势之一。这一趋势产生的背景主要有三:首先是各种隐形犯罪类型的不断涌现,客观上要求侦查机关唯有启用秘密侦查手段才能加以有效回应;其次常规侦查手段的控制日益严格,秘密侦查手段作为替代性措施得以大幅度扩张;最后秘密侦查的广泛使用代表着社会控制方式的转变,是社会发展自身的要求,工业社会、陌生人社会、多元社会、流动社会的形成导致传统的社会控制方式失灵,社会控制的方式只能因应社会的变迁与人类行为模式的变迁,由强制转为秘密监控与欺骗引诱。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因应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必然趋势,其合法化进程值得肯定。 可以说,作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产物,技术侦查因其具有特殊的侦查效果,能够解决侦查权力运作的现实困境而必然需要得到刑事诉讼法合理授权。
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中,对于以监听、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行为为内容的“技术侦查”行为,刑诉法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实践中却被所有侦查机关使用。在实践中,有关技术侦查的法条规定主要来源于《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采纳半军事化的称谓,即“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没有规定。二是对于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并没有赋予技术侦查的权力。实践中检察机关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曾规定为:“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即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实际上由检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来完成。
此次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很好地回应了上述现有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即一是将已经有的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走向法治化,二是将这一权力同样赋予检察机关,三是此次修正案还将这一权力的适用进行合理扩大:不仅作用于案件调查,也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可以说,此次技术侦查引入刑诉法,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必要的,对于审批手续上“严格的批准手续”的模糊不清、适用对象上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不确定,存在很多争论。
首先,来看审批程序问题,规定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得上是“严格的批准手续”呢?陈光中教授指出,“技术侦查由哪一级批准没有规定,我认为这个要卡得更严,是不是由省一级侦查部门的领导批准?” 在我们参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的讨论中,甚至于检察院、法院的同志也提出过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同级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即相对于侦查机关上提一级)”等多种方案。但是,在讨论中,一位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提到他们刚刚开始侦查的一起案件:在一起恶性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正在出逃需要立即采取定位跟踪措施防止其逃出本市。在这样一起案件中,如果按照前述多种方案,技术侦查的作用都无法发挥。这一案件是针对追捕的。同理,对于取得证据而言,如果针对一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案件,其批准程序不能迅速及时,也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为批准需要及时、保密,技术侦查事实上只有侦查单位的负责人批准才符合侦查规律、才符合设立这一措施的初衷。对其批准的合理性控制,可以通过事后监督与追责、程序性法律后果等办法来解决。
其次,适用对象上的不确定性是否为立法上所必要呢?我们认为也是必要的,因为技术侦查在各国适用的原则上包括“只适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很难将其罪名具体化,在我国,除了少数罪名以外,绝大多数罪名都有可能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能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或者“重大犯罪案件”,采用现在的概括式规定,符合“大案原则”,也符合我国刑法上对罪名规定的特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只能明确到这个程度。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同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条款的绝大部分内容,但建议将“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化为:“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四、关于沉默权与如实供述
修正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试析中国法治化困难与对策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系 徐升权


内容提要:法治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伴随着改革开放,中国开始
了法治化的进程。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民权利开始愈来愈多的受到关注、执法队伍执法能
力的不断提高等都是法治化建设的成果。但是中国法治化仍然困难重重,进一步建立完备的法
律体系、完善相关理论,培养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整体建设是克服法治化遇到的
困难的必要选择。
关键字: 法治 中国法治化 法律制度 法律意识   
一. 对法治的理解
法治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的《政治学》一书:“法治应包
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
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而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
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
义则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
态。
为更好的理解法治,有必要明确法治、法制及人治的关系。
1. 法制与法治
法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制与法治同义,指的是法律成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发挥着管理人们日常生活的作用,而且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约束的社会状态。不过,广义的
理解随着法治一词的盛行已很少被使用。人们现在讲法制更主要是狭义层面的理解,即完整的
法律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本文中的法制也是狭义的理解。
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论述中,就认为法治的前提基础条件是“良法”。因此,完整的法律体
系,规范的法律运作机制是法治的前提保障,能够促进法治的实现。实现法制是法治的前提。
在我国,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
2. 人治与法治
人治与法治问题,中国儒法两家争论了2000多年,但给人治、法治下定义则是在近代。1907年
,梁启超讲“圣人之治出于己,圣法之治出于理”,于是开始有人把“圣人之治”概括为人治
,把“圣法之治”概括为法治。
人治状态下,治国的主体是个别的人,法律要受最高掌权者的控制。人治的成功是指君明臣贤
民顺的社会治理状态;法治强调治国的主体是法律,任何人都在法律之下,应当遵守法律。
不过,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不可能脱离人。在法治的状态下,也并非排斥人的作用,要充分
尊重人的作用。正义的法律需要人来制定与执行。
综合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再来理解“中国法治化”。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
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就是指实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律至上
、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 法治的作用
法治国是近现代西方国家的一致选择,如今已成为全球的选择。法治能繁荣国家的政治、经济
、思想文化;法治能创造安宁有序的社会秩序。我国进行法治化进行,是适应世界发展的需要
,也是社会主义全面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1. 法治能保证党的领导,促成党领导实施的民主政治,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苏联走与法治相背的道路,结果发生了苏东巨变。曾经,我们也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
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灭。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
,确立“依法治国”为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家政权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巩
固。
2. 法治能充分发展人的自由,还能保证社会道德的长存与发展
人权问题是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发展个人自由,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各国建设中的重
要任务。通过法律来认可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各国公认的有效途径。实现法治还能够